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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职业放贷人签的担保无效!保证人无需承担责任!

发布者:秦嘉泽律师|时间:2023年10月17日|分类:债权债务 |413人看过

近年来,“职业放贷”在民间借贷活动中时有发生,此类借贷行为有时伴随着保证担保,这种情况下保证人是否应该承担保证责任?答案是不需要承担的,本文北京秦嘉泽律师团队通过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的案例进行讲解。

一、职业放贷人是什么?

职业放贷人是国家法律层面确定的一种特殊借款情形,职业依靠放贷牟利的个人、无资质公司,所签订的借款合同无效,借款高额利率无效,担保也相应无效。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第53条,所谓“职业放贷人”,即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以民间借贷为业的法人,以及以民间借贷为业的非法人组织或者自然人从事的民间借贷行为,应当依法认定无效。同一出借人在一定期间内多次反复从事有偿民间借贷行为的,一般可以认定为是职业放贷人。

法院认定职业放贷人的标准主要是同一人、同一段时间的借款数量、金额、合同状况。

二、以案释法

被告因装修需要用钱,经人介绍后发现有人可以收息出借资金,于是被告先后三次向原告借款,双方为此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共计140万元、借款利息为月息3分。被告儿子在上述合同担保人签名处签字,被告某食品厂在该合同担保人落款处加盖印章。

随后,原告也按照约定向被告借款人支付了相关资金。

但是被告因为经营不善未能还款,原告向法院起诉了被告以及被告儿子、某食品厂。

案件审理中,被告要求提供原告的银行交易明细,通过明细可以反映,借款发生当年,原告向多人多次转账,金额从几万元至几十万元不等,均备注为“借款”。除本案外,原告提起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共有六件。

三、法院裁定结果:原告属于职业放贷人,借款合同无效,被告儿子、食品厂不需要承担责任

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属于职业放贷人,因此相关借款合同无效,担保合同相应也属于无效,担保人被告儿子、被告名下的食品厂不需要承担担保还款责任,只需要被告本人偿还借款本金加基础资金占用利息(6%左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出借人,以营利为目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借款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主合同无效导致第三人提供的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其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上述司法解释中所提及的无放贷资格而向不特定对象出借款项的出借人即“职业放贷人”,由于“职业放贷”行为严重危害国家金融管理秩序和金融安全,在司法审判中应从严审查、依法规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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