之前在北京律师秦嘉泽团队的文章中,我们解释过2023年哪些民间借贷合同、借款协议无效,借款中约定的利息借款人并不需要支付,具体情形包括:
(一)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
(二)以向其他营利法人借贷、向本单位职工集资,或者以向公众非法吸收存款等方式取得的资金转贷的;
(三)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出借人,以营利为目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借款的;
(四)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
(六)违背公序良俗的。
上述内容规定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这部法律在2020年经历了修改,此后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时多了很多审查事项,比如出借资金时的具体情况、出借资金来源等等,不能再仅仅凭借转账记录加借条的方式认为双方之间一定存在借款行为。
下文我们以案例进行解释说明,案件中一审法院认定出借人的借款成立,但是抗诉后中院再审后作出了改判,认为借款不成立,驳回了出借人要求借款人还款的诉讼请求。
一、案情简介
(2021)皖12民再49号案件中,2015年12月21日,司某经人介绍向于某借款100万元,月利4分,借款期限一个月。并且这笔借款中还预先扣除了一个月利息即4万元,司某实际到手的借款数额为96万元——俗称砍头息。2016年4月27日,司某又向于某借款150万元,月利4分,借款期限一个月,先扣除砍头息6万元,实际借款144万元。
2016年5月到7月,司某陆续只转给于某近40万元。于是于某就将司某、刘某(司某妻子)告上法庭。
二、本案波折的审理经过
一审法院认为借款行为成立,但是砍头息违法,所以认定于某与司某、刘某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司某、刘某需要共同偿还本金加利息近117万元的债务。司某、刘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阜阳中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司某、刘某以于某是职业放贷人、放贷资金来源不明为由向安徽高院申请再审。高院再审认为,一二审法院未查明资金来源,事实未予查清、法律适用错误,指令阜阳中院再审本案、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中院再审后改判,只认定司某需要偿还于某12万元。
三、律师分析
自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九民纪要》出台以来,国家法律层面对职业放贷人、套取金融机构资金转贷等借款中的问题越来越重视,引发的实践审理效果,就是法院需要在审查民间借贷案件时确定借款具体情况、借款资金来源,以确保自己的判决不会因为后续发现借款人系职业放贷人而被推翻。
这就导致,再仅仅以转账凭证和借款协议就能打赢借款官司的时代一去不复返。上述的司某,其实本人也是职业放贷人,在其诉张某民间借贷案件中【(2020)皖12民终1267号】,法院同样驳回了司某对张某要求还款的请求,因为司某仅仅只有转账记录,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自己与张某有借款的合意。
总而言之,现在法院对借款纠纷的审查越来越慎重,如果当事人存在相关纠纷,最好预先准备好完备的材料再进行诉讼。【咨询渠道:私信或浏览器搜索秦嘉泽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