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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股权代持的方式投资“新三板”待挂牌公司,挂牌失败怎么要回来?

发布者:秦嘉泽律师|时间:2022年12月13日|分类:公司法 |340人看过

股权代持,是在《公司法》概念下的特有名词,以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之间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享有股东权利,但是公司工商登记的股东为名义出资人,一般实际出资人会给予名义出资人固定的报酬。具体法律规定适用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四条“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


实践中有这样一种“交易”方式:非上市公众公司在新三板挂牌上市前,公司现有股东为了融资,与投资人签署《股权代持协议》,将自己名下的部分股权转让给投资人,一旦公司完成挂牌,相应股权价格飙升,投资人可以获取对应股权的出售款。之所以要采取“股权代持”的方式,是因为挂牌前证券机构要对公司进行审查,这时公司大股东公开转让股权需要提前披露,进而可能会影响公司挂牌上市结果。


本文通过《中国法院2022年度案例》收录的(2019)京0108民初52026号案例讲解类似投资情形下,投资人如何将款项要回来。


本案中投资人李某也就是本案原告,在2016年与某公司的董事长、大股东兼法定代表人刘某签订《委托代持股份协议》,协议约定李某以650万元的价格购买刘某手中持有的50万股股份,资金交割完毕但是仍然由刘某代持,代持期间相关收益归李某所有,但由刘某掌控对应股份的经营、表决权利,李某可以向刘某了解相关情况。一年后李某可以通过刘某将这50万股出售,如果出售时股价没有达到20%的年化投资收益,则由刘某进行回购。一年后该公司无法完成新三板挂牌,李某自然也无法拿到20%的年化投资收益,所以李某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刘某支付本金加20%的投资收益,刘某则主张双方之间属于投资关系,风险共担。


从本案来说,首先双方签订的《委托代持股份协议》是无效的,其内容违背了《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中有关公司股权情况必须公开、透明的规定。因此,协议中约定的回购、违约金等事项均归于无效。


其次,协议无效,如何判断刘某与李某之间者650万元的性质呢?如果这650万元属于投资,则李某不能秉承风险共担的原则对赌失败,不能再要回来。但是本案有一种诉讼思路,是主张双方之间的关系属于“借款关系”,用法律术语表达属于“名股实债”,这种关系下李某可以要回650万元的本金外加按照同期银行拆借利率计算的利息。在此处,虽然双方签订的《委托代持股份协议》无效,但是其中有关李某、刘某权利义务关系的约定可以用来佐证相关款项的实际性质——李某不享有任何关于股东的实质权利,亦不满足投资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担风险的要求,所以综合认定双方属于借贷关系。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决刘某返还李某650万元的资金以及对应“利息”。


从本案可以看出,《公司法》对于投资、股东权利义务、名义股东实际股东问题都有着规定,股权代持并不是简单的签署《股权代持协议》,而要从委托方和代持方之间真正的权利义务关系分析,判断什么协议可以达到双方合作的目的。同时,这也展示出公司法类型案件中,协议文书的重要性,如果有需要咨询的读者请务必将自己签署的协议私信我们,这样秦嘉泽律师团队才能从事实出发提供有针对性、切实可行的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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