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式员工不能无条件辞退,除非单位愿意给赔偿金。试用期员工也是如此,不能随意辞退,如果单位无条件辞退试用期员工,也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需要支付赔偿金。
试用期不能无条件辞退员工的法律依据,是《劳动合同法》第21条,其中明确规定单位只有在满足《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时才能解除劳动合同,同时规定了试用期员工有权知道自己没有被录用的原因。
而《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内容,基本是员工有犯罪、严重失职、与别的单位建立了劳动关系等严重情节,也就是错在员工所以单位要求解约的情形,比较好理解。
其中比较难理解同时也是实践中单位最常用的解约理由,就是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很多员工在听到自己“不符合录用条件”后就认为是自己的能力确实不足,要么直接办理离职要么拼命证明自己“符合条件”,忽略了自己可以要求经济赔偿的事实。但是实际上,在劳动争议仲裁委和法院看来,“不符合录用条件”只是单位的一面之词,是否符合应当由单位进行证明,这里的证明在实践中是很难做到的。
我们以(2021)京0105民申297号、(2021)晋01民终3023号案例来帮助大家理解,为什么说单位很难证明员工“不符合录用条件”。
在(2021)京0105民申297号中,员工芦某是一名会计,负责发票事宜,而且工作单位是北京市某财税服务公司。在芦某入职的第一天,她就开错了多张发票,第二天所盖的发票印章被单位指出不清晰,在负责人员指出后产生争吵,随后公司当天就认为芦某不符合录用条件要求解除合同。这一案件经历仲裁、一审、再审,法院的态度都很明确:公司方没有明确的录用条件,员工的行为并没有造成严重的损失,而且公司没有给予原告适应环境、改进工作方式的机会就解除劳动合同,属于违法解除,应当支付赔偿金。
(2021)晋01民终3023号案例中,虽然劳动者不在试用期,但是法律上的“违规”、“不符合用工条件”意义是相同的。本案中劳动者王某是某大商场的库存管理者,单位是山西某家电公司,公司通过正当的工会表决程序通过了《xx电器红线管理规定》,其中规定了违规白条出仓货物属于“红线行为”触犯就解雇,这份规定还交给了每一位员工进行学习,并且在学习结果上进行了签字。随后王某违规白条出仓货物,被单位解雇。最终法院认为王某自己同意了这部分“解约条件”,事后违反那就需要接受结果,认定单位属于合法解除劳动合同。
所以说,面对试用期内解除劳动合同,对于公司而言只要没有犯底线性质的错误,劳动者大部分时候都是能要赔偿金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