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邓某(男)与李某(女)于2010年7月结婚,2010年10月,双方计划买房,于是由邓某的父母出资60万支付房屋首付,房屋登记在李某一人名下。2020年9月,双方感情破裂,由法院判决离婚,涉案房屋归邓某所有,但需向李某补偿房屋价值的一半。2020年10月,邓某的父母要求邓某及李某归还涉案房屋购房首付款60万元,邓某出具了借条,但李某认为涉案款项是赠与,并不是借款,不愿归还。遂,邓某的父母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邓某与李某共同向其偿还60万元的借款。
一审法院认为:
李某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购买涉案房屋的款项为邓某父母的赠与,从公序良俗角度来讲,不能将父母的资助认定为理所当然的赠与,这种坐享其成的思想,不能由法律所倡导和司法裁判所确认。在邓某父母账户汇出的款项,在没有财产所有权人明确表示为赠与的情况下,应视为以帮助为目的的临时性资金出借,儿子及媳妇应负有共同偿还义务,至于父母予以资助之后,是否要求其偿还,系父母行使单方权利范畴,与债权本身的客观存在无关。故,该购房款应视为邓某与李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由邓某与李某共同偿还。
一审法院判决:由邓某与李某共同向邓某的父母偿还60万元借款。
分析:
1、《民法典》实施前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2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现已失效)之指导精神类推,仅在父母明确表示为赠与的情况下,该出资才能被认定为赠与。在父母出资之时未明确表示出资系赠与的情况下,应认定出资款为对子女的临时性资金出借,目的在于帮助子女度过经济困难。至于事后父母是否要求子女偿还,则是父母行使自己债权的范畴,与债权本身的客观存在无关。
2、《民法典》实施后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 第29条 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个人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
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依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原则处理。
《民法典》第1062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05条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
根据上述规定,若父母在出资购房时,未明确款项性质,事后不能通过约定明确款项性质且不能举证证明的,则购房款将视作赠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