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权转让具有其特殊性,一般至少涉及三方主体及三个法律关系,在诉讼与执行中往往会受到合同相对性或审执分离等相关规则的约束,导致司法实践中对一些问题形成不同观点,诸如债权转让后管辖法院的确定、能否以提起诉讼方式通知债务人、债权受让人能否直接申请执行、执行案件终本后转让债权如何恢复执行等。以下选取若干与债权转让相关的诉讼与执行中常见或疑难问题进行阐述,以供参考。
一、债权转让后,诉讼管辖法院如何确定?
债权转让后,债权受让人若起诉债务人,管辖法院如何确定是实务中常见的问题。根据原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是否约定管辖法院,可以分两种情形。
情形一:原债权人与债务人约定了管辖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修正)(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三十三条规定,合同转让的,合同的管辖协议对合同受让人有效,但转让时受让人不知道有管辖协议,或者转让协议另有约定且原合同相对人同意的除外。
根据该条规定,债权受让人原则上受原管辖协议的约束,应根据原管辖协议确定管辖法院,但原管辖协议约定的具体内容不同,可能导致管辖法院的确定存在区别。

通过以上案例,可见:
1. 若约定由“甲方”或“乙方”住所地法院管辖,则以原债权协议的“甲方”或“乙方”确定管辖法院,由于签订协议的双方是明确的,“甲方”或“乙方”亦可明确,管辖法院不存在争议;
2. 若约定由“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则以起诉时具有原告身份的一方住所地确定管辖法院,因为“原告”身份的确定,要在启动诉讼程序时才得以明确。
情形二:原债权人与债务人未约定管辖法院
若未约定管辖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及《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等规则予以确定。
那么该如何确定“接收货币一方”?
多数法院认为在管辖法院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情况下,应根据原债权债务关系确定管辖法院,因此“接收货币一方”仍为原债权人;但是也有部分法院认为“接收货币一方”为起诉时的债权方。

建议:为避免争议,在约定管辖法院时,明确约定为协议主体的名称“××公司”“张××”或代称“×方”住所地法院管辖。
二、债权受让方能否以提起诉讼的方式,替代债权转让通知?
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四十六条的规定,债权转让应当通知债务人,未通知的,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实务中常见的有效通知方式有电话通知、邮寄通知、公告通知等。存在争议的是在债权转让方和受让方均未通知债务人的情况下,受让方能否以提起诉讼的方式替代通知?以诉讼方式通知的效力应如何认定?
观点一:以诉讼方式通知属于有效通知
1.经检索,有不少法院认可以诉讼方式进行通知的效力,其中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申1580号案件较为典型。法院认为:农投金控与元化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则合法有效。元化公司从农投金控处受让案涉债权后,通过诉讼的方式通知木之秀公司、郑州华晶公司、郭某希债权转让事宜,符合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的规定,属于有效通知,元化公司原告主体资格适格。
其他各级法院也有类似的裁判观点。

2. 部分法院发布审判问答对以起诉替代通知的效力予以肯定。如《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民商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之五(试行)》第20条规定:债权转让没有通知债务人,受让债权人直接起诉债务人的,视为“通知”,法院应该在满足债务人举证期限后直接进行审理,而不应驳回受让债权人的起诉。
观点二:能否以提起诉讼的方式替代通知,分具体情况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2021年第18次法官会议纪要的意见认为:债权受让人能否直接以提起诉讼的方式替代通知,可以考虑分具体情况处理:①若原债权未届履行期限,不应赋予受让人以直接起诉替代通知的权利;②若原债权已过履行期限,原债权人已经催告但债权转让未通知,且债务人明确表示出不履行债务的态度,在这种情况下,真正的权利人仍为原债权人,受让人无法通过诉讼的方式来代替通知;③若原债权已过履行期限,原债权人尚未催告或通知,转让人仍要完成通知义务。
建议:尽管目前司法实践中不少法院认可以诉讼方式代替通知的效力,但上述法官会议纪要的观点仍值得重视,若不是出于特别情况的考虑(如受让人有诉讼保全的考虑,在起诉前不通知债务人;隐蔽性保理中一般不通知债务人),应尽量在起诉前完成通知债务人的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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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王少林
来源:iCourt法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