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建律师

  • 执业资质:1210220**********

  • 执业机构:北京市盈科(大连)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合同纠纷房产纠纷交通事故婚姻家庭

打印此页返回列表

从一交通事故判例看共同过失侵权与无意思联络侵权

发布者:高建律师|时间:2018年11月18日|分类:交通事故 |1295人看过

【基本案情】

莫某某驾驶小客车在非机动车道停车时,后排左侧乘客张某为下车打开左侧后车门,恰遇受害人黄某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此,经过上述小客车左后车门时,致受害人黄某摔倒受伤、车辆损坏。黄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不排除小型轿车乘员开左侧车门时与电动自行车骑车人身体发生碰撞。

【裁判结果】

二审判决:一、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物损费共计121200元;二、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家属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991384.88元;三、莫某某、张某互负连带责任。

【裁判理由】

关于莫某某、张某是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数个侵权人存在共同过错,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就莫某某和张某的各自行为而言,莫某某在非机动车道内停车以及张某在未仔细观察的情况下打开后排左侧车门的行为均已违反相关交通安全法规,主观上都未能尽到自己作为交通参与者应尽的注意义务,各自均具有一定的过错。而就双方过错的共同性而言,共同过错的基础在于各共同侵权人对于可能的损害后果在主观上存在一致的认识。本案中,莫某某、张某在进行停车、下车的行为之前,对下车的位置必然进行过交流确认,并一致同意。而双方作为成年人,应当认识到在非机动车道内下车可能对车外过路人员造成一定的风险,但双方显然均自信能够避免,故双方主观上具有共同的过错,构成共同侵权,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问题的提出:本案二审法院认为,莫某和张某共同侵权是造成黄某死亡的原因,因此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其所依据的是《侵权责任法》第八条所规定的共同侵权。而从本案来看,莫某与张某任何一人的行为均不足以造成本案的全部后果,黄某死亡的结果是两人行为的结合所致,似应属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所规定的无意思联络人原因力结合之侵权,法院判决有错误否?

笔者近日办理的一起交通事故案似乎与之相似:王某车辆故障停在路边,由修理工张某钻到车下进行维修,此时马某酒后驾车撞上王某车辆,致王某车辆下方的张某重伤死亡。公安交警部门鉴定,马某酒后驾车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将车辆停在禁止停车的路边,负次要责任,死者张某在公路进行非交通运输作业,负次要责任。本案的办理过程中,曾有律师主张马某与王某应负连带责任,理由是马某与王某共同侵权造成了张某的死亡。

笔者对此有不同意见:我国的《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了共同侵权,包括共同故意和共同过失,第九条规定了教唆、帮助情形下的共同侵权,第十条规定了共同危险、第十一条和第十二条规定了两类无意思联络下的多数人侵权。而《最高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交通事故司法解释》)第十三条也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当事人请求多个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区分不同情况,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第十一条或者第十二条的规定,确定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或者按份责任。”说明最高法院认为在多辆车发生交通事故时,一般情况下应排除《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的适用,否认在多辆车发生交通事故时存在共同故意或共同过失的可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在语言表达上强调的是“两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即多数侵权人彼此之间行为独立,任一行为虽然单独实施不能造成全部的结果,但对结果的发生却具有不可缺失的贡献。本案发生的原因是醉驾后的马某违反交通规则撞上了停在路边的王某车辆,马某与王某分别是不同肇事车辆的驾驶人,两人之间既无共同故意,也无共同过失,属于无意思联络下的多数人侵权,两人的过错结合在一起导致了结果的发生,因此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由马某和王者按照过错比例承担责任。

再回到本文开头的判例,表面上看,莫某停车与张某开车门是各自独立实施的行为,但莫某作为机动车的驾驶人,既有义务提醒坐在车后座的张某不应打开左侧车门,也有能力控制车辆不让张某从左侧打开车门下车。由于莫某怠于履行义务,也由于张某在打开车门时又未尽到足够注意义务,才导致了事故的发生。二审法院推定“莫某某、张某在进行停车、下车的行为之前,对下车的位置必然进行过交流确认,并一致同意。”据此认为两人之间存在意思联络。但本文认为,以意思联络作为判断共同侵权的标准早己过时,如果采纳意思联络说,则行为人只有在具有共同故意时才构成共同侵权,而共同过失在很多情况下并不存在意思联络,为使多个行为人成立共同侵权而强行推定其存在意思联络,也有违法律的实证精神,故笔者认为可采共同行为说,即共同侵权人的行为之间应具有关联性,尤其在共同过失情况下,各共同侵权人的行为均应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作用。本案莫某的不作为是张某过错行为的重要因素,两人的行为之间存在关联性,故可以构成共同过失下的共同侵权。



0 收藏

相关阅读

免责声明:以上所展示的会员介绍、亲办案例等信息,由会员律师提供;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由其本人负责,华律网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