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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投资需谨慎,平台资质核实很重要

发布者:孙文芳|时间:2022年06月13日|802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某商品交易公司

  法定代表人:冯某委托

  诉讼代理人:刘中瑞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包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金龙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文芳

  湖南某商品交易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包某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第一,我公司依法设立的湖南有色金属交易平台,是具有信息、物流等配套服务功能的互联网交易平台,我公司建立健全交易、结算、仓储、信息发布、风险控制、市场管理等业务规则与各项规章制度等,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我公司不是交易主体,仅从中收取手续费作为服务对价。第二,对于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湖南监督局对法院的回函湘证监函[2018]559号函件,没有依据我公司已经提交到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湖南监督局和湖南省商务厅的所有交易资料和交易数据,反而主要依据包某提交的证据,也没有实地调查研究涉案交易和行业规则,没有依法查明事实。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湖南监督局从未告知我公司涉嫌非法期货,必须停止,或者要求公司暂停业务整顿。第三,即使认定本案的市场交易行为无效,我公司作为市场经营者,法院应当依法据实认定市场方责任。综上,请求法院查明案件事实,支持我公司的上诉请求。

  包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一审中我已举证证明将投入的资金均打入湖南某商品交易公司的账户,湖南某商品交易公司是资金的使用方,我仅为投资者。关于平台的各项交易制度和订单资金流向我无能力举证,本案系合同法律关系,且已有生效判决书予以确认。2.关于损失的赔偿责任,我认为正是由于湖南某商品交易公司组织了非法期货交易且发展名下诸多会员单位诱导自然人投资者参与法定场所之外的非法期货交易,湖南某商品交易公司应当赔偿损失。3.湖南某商品交易公司的交易模式是非法期货交易,我已向法院提交了判决书予以证明,我主张湖南某商品交易公司赔偿的依据是基于合同无效之后的过错赔偿责任,本案的合同无效的全部过错在湖南某商品交易公司,所以湖南某商品交易公司应返还给我造成的损失。4.寸头全部由名下的会员单位收取,本案合同无效后的赔偿责任并不以谁获利、亏损作为判定依据,主要是以谁的责任过错责任为依据。5.关于利息,我认为合同无效后湖南某商品交易公司应返还涉案交易资金,湖南某商品交易公司未在应当返还的节点返还资金,应当承担利息。

  包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确认包某在湖南久丰国际商品现货交易市场有限公司交易平台的开户及全部交易无效;2.判令湖南某商品交易公司赔偿包某损失270,03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人民币37,804.2元(以270,030元为基数,从2016年3月3日起按年利率6%暂计至2018年7月3日直至判决生效之日止);3.判令湖南某商品交易公司承担因保全产生的差旅费,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包某撤回对差旅费的请求,并要求将第二项请求分为:2.判令湖南某商品交易公司返还包某损失270,030元;3.判令湖南某商品交易公司按年利率6%偿付包某从2016年3月3日起至2018年7月3日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人民币37,804.2元;4.判令湖南某商品交易公司以270,03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包某自2018年7月4日始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4月19日,湖南某商品交易公司在湖南省长沙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经营范围为影视产权、文化产权、评估、交易服务;矿产品、农产品、磁卡、智能卡、邮票……;金属及金属矿、化工产品……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及技术进出口,但国家限定公司经营或禁止进出口的商品和技术除外,第二类增值电信业务中的信息服务业务(不含固定网电话信息服务和互联网信息服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根据包某的借记卡62×××**明细记录,包某向湖南某商品交易公司190××××0292****号账户入金六笔,分别为2016年2月16日入金一笔10005元、2016年2月18日入金一笔5005元、2016年2月23日入金一笔15005元、2016年2月24日入金一笔90005元、2016年3月2日入金一笔50005元、2016年3月3日入金一笔100005元,合计入金270030元,无出金,包某亏损270030元。

  包某于2018年8月3日持诉称中理由起诉至一审法院,审理中,湖南某商品交易公司提出管辖异议,2018年9月27日一审法院作出(2018)新0102民初***号民事裁定书之一,驳回湖南某商品交易公司提出的异议,湖南某商品交易公司不服提出上诉,2018年12月16日,本院作出(2018)新01民辖终368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一审法院依法开庭进行审理,湖南某商品交易公司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开庭进行审理。包某坚持己见。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做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湖南某商品交易公司经一审法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和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及辩论权利。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湖南某商品交易公司是否系交易主体、案涉交易行为性质是否系期货交易;2.湖南某商品交易公司是否系案涉交易主体;3.案涉交易效力及湖南某商品交易公司应承担的责任。

  一、湖南某商品交易公司是否系交易主体?本案中,在案件受理时,湖南某商品交易公司的网络平台已无法打开,已生效案件中确认湖南某商品交易公司电子平台上的现货交易规则中交易品种、交易时间、实物交收方式、交收时间、交收地点等合约要素是交易前就确定的,仅价格是湖南某商品交易公司实时提供的,是标准化集中交易,客户建仓后可以买空卖空,且在包某与湖南某商品交易公司的交易中始终没有实物交割,案涉交易方式符合期货交易的特征,且被已生效判决确认湖南某商品交易公司涉嫌构成非法组织期货交易,现无证据证实案涉交易标的物为现货,鉴于湖南某商品交易公司系该电子交易平台的管理者,应对平台交易情况承担举证责任,且其已事实上存在非法组织期货交易活动的嫌疑,在不能举证证明案涉交易是现货交易的情况下,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

  二、湖南某商品交易公司是否系案涉交易主体。

  包某与湖南某商品交易公司进行交易,入金的对方账户均是湖南某商品交易公司账户,且其交易对手从未显示其他单位信息,因此交易主体系湖南某商品交易公司。结合包某交易的案涉资金确实是转入湖南某商品交易公司账户,且交易资金也受到湖南某商品交易公司的管控,故湖南某商品交易公司系案涉交易主体。

  三、关于案涉交易行为效力及湖南某商品交易公司应承担的责任。

  本案中,湖南某商品交易公司未经批准与包某进行期货交易的行为已违反上述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包某和湖南某商品交易公司之间的合同无效后,湖南某商品交易公司应当将从包某处取得的270,030元予以赔偿,并赔偿其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由于包某未尽到合理审慎的注意义务,对合同无效亦存在过错,湖南某商品交易公司应赔偿的利息损失可以适当减轻,一审法院酌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基准利率4.75%计算湖南某商品交易公司应赔偿的利息数额。

  判决:一、确认包某在湖南某商品交易公司交易平台上的开户及全部交易无效;二、湖南某商品交易公司赔偿包某损失270,030元;三、湖南某商品交易公司以270,03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75%的标准偿付包某从2016年3月3日起至2018年7月3日止的利息损失29,928.32元(计算公式:270,030元×年利率4.75%×28个月);四、湖南某商品交易公司以未返还款项数额为基数按年利率4.75%的标准偿付包某从自2018年7月4日始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损失(计算公式:未返还款项数额×年利率4.75%×自2018年7月4日始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期间)。上述款项,湖南某商品交易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立即履行和付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综上,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湖南某商品交易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799.37元(湖南某商品交易公司已预交),由湖南某商品交易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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