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邢波律师 时间:2019年12月14日 587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江苏省苏州市**区人民检察院以相检诉刑诉〔20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犯盗窃罪,于2018年11月**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11月**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苏州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及其辩护人邢波律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8年10月*日晚,被告人韩*在苏州市地铁2号线**区**出站口*侧,采用顺手牵羊的方式,窃得被害人费某停放于此价值人民币2198元的绿能牌电动自行车1辆。案发后,侦查机关查获绿能牌电动自行车并发还给被害人费某。
被告人韩*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韩*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费某的陈述,证人韩某、程某的证言,物证电动车1辆系照片,苏州市**区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苏州市公安局**分局所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和现场图等,发破案和抓获经过,认罪认罚具结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韩*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韩*自愿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即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