付群芳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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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怎么划分

发布者:付群芳律师|时间:2019年10月21日|分类:交通事故 |1195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新沂市市府路**。

负责人:许某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某某,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某某,男,1972年4月1日生,汉族,住湖北省竹山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某,男,1980年8月2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张家港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群芳,

上诉人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梁某某、周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2017)苏0582民初50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肇事车辆属于营运货车,但是被上诉人周某某没有货运从业资格证,不具备驾驶营运货车的资格。周某某的行为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我公司对相关的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义务,因此不应当承担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2、双方当事人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审法院判决支持梁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过高。

梁某某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保险公司在一审中并未就周某某是否具备货运从业资格证进行抗辩,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就相关的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义务,其应当承担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对我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认定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周某某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保险公司未就相关的免责条款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义务,该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我方具备相应的驾驶资格,并未增加投保车辆的危险系数。

梁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原审被告赔偿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34335元,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赔偿之外的由周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审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4日17时24分左右,周某某驾驶苏C×××**/苏C×××**重型半挂车沿沿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锦丰镇三兴沙洲电厂西门路段,该车右前部撞击从沙洲电厂西门通道由北往南进入沿江公路后由东北往西南斜过机动车梁某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尾部,致使二轮电动车跌倒,梁某某双下肢被重型半挂车挤压受伤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梁某某与周某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嗣后,梁某某被送医救治,用去医药费127374.94元(已扣除救护车及伙食费),其中周某某垫付89819.30元,人保新沂公司垫付10000元。另,事故车辆苏C×××**/苏C×××**重型半挂车在人保新沂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

原审法院认为:梁某某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伤,其要求赔偿的请求是基于法律的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梁某某主张的医药费,有相应的病历、医药费票据、用药清单、出院记录等佐证,认定为127374.94元;对于梁某某主张的营养费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护理费9000元、误工费12740元,均在合理范围之内,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梁某某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双方对于适用何种标准计算存在争议,人保新沂公司认为应适用农村标准计算,梁某某则认为适用城镇标准,为此其提供了张家港市锦丰镇建设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证明主要内容为梁某某在2015年2月暂住在该村南片3组10号沈志清家里,于2016年9月7日搬离。庭后原审法院通知沈志清到庭核实,沈志清证实上述证明的内容。原审法院认为,上述证据证明梁某某在受伤前已经在张家港居住生活满一年,其主张的项目可以按照相应的城镇标准计算,故认定其残疾赔偿金为80304元;对于梁某某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其被扶养人有数人,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故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1719.60元;对于梁某某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事故情况及伤者的伤残等级,其主张并无不妥,认定为5000元;对于梁某某主张的交通费,根据其就医治疗情况,原审法院酌情认定800元;对于梁某某主张的鉴定费2520元,有相应票据佐证,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另,虽然人保新沂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非医保用药种类、数额,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非医保用药与医保用药的差额,对于其主张扣除非医保用药的抗辩,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交强险赔偿后的不足部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事故责任人赔偿。故梁某某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276958.54元,由人保新沂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2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赔偿92663.12元[(总损失276958.54元-交强险限额120000元-鉴定费2520元)*60%],两项合计赔偿212663.12元,扣除已先行支付的10000元,还应赔偿202663.12元;由周某某赔偿1512元(鉴定费2520元*60%),因周某某已先行垫付医药费89819.30元,为减少诉累,由人保新沂公司直接赔偿梁某某114355.82元;人保新沂公司返还给周某某88307.3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

一、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赔偿给梁某某114355.82元;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返还给周某某88307.3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当事人指定的账号;或汇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市中行营业部,账号:46×××84)。

二、驳回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86元,由梁某某负担51元,由周某某负担735元。该款梁某某已预交,周某某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与梁某某结算。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二审中被上诉人周某某向法庭提供了其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发证日期为2017年9月25日,有效期至2023年9月25日。另周某某在一审中提供了一份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发证日期为2014年12月31日,有效期至2020年12月31日。周某某陈述其由于未按时年审,导致前一份从业资格证核验未通过,故重新申请办理了新的从业资格证。

本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案的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交警部门经过调查,认定机动车驾驶人周某某与非机动车驾驶人梁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该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结论客观、明确,依法应当予以采信。事故发生时被上诉人周某某具备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只是由于未按时年审导致该证书效力上存在一定瑕疵,事故发生后周某某通过重新申请也办理了新证,证明其符合驾驶营运货车的资格条件,且本案事故发生的原因与机动车驾驶人是否具备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无关,保险标的发生保险事故的危险程度并未因此增加,故保险公司主张免责依据不足,本院对其相关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另被上诉人梁某某在本案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其主观上仅具有一般过失,原审法院根据其伤残程度,酌情支持其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并判决该部分损失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同样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76元,由上诉人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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