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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建华律师代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

发布者:李建华律师 时间:2019年07月02日 781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三、涉案保证金1,450,000.00元应由谁支付的问题,被告武汉A集团、武汉A集团安顺分公司辩称,被告蔡某某是受公司的委托。虽然原告张某某、陈某某支付的保证金收款人为被告蔡某某,但被告蔡某某的行为应视为代表被告武汉A集团安顺分公司的职务行为。因此,该工程保证金应由被告武汉A集团安顺分公司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之规定,被告武汉A集团下属的武汉A集团安顺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不是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故该款应由被告武汉A集团予以支付。


四、关于原告张某某、陈某某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和合同违约金的问题,原告陈某某、张某某与被告武汉A集团安顺分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合同》的效力已认定为无效,按照无效合同的处理原则,原、被告之间均不涉及合同违约金和资金占用利息的问题,故对原告张某某、陈某某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武汉市A集团有限公司安顺分公司于20151128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无效。

 

二、被告武汉市A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某、陈某某工程保证金1,450,000.00元。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陈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已收取的案件受理费23984.00元,由被告武汉市A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以在给付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人员

审判长张某某

代理审判员王某某

人民陪审员付某某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书记员胡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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