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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李建华律师 时间:2019年04月04日 8293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

(2018)川0504民初1314号

原告:李某1,男,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XX,泸州市古蔺县龙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某,女,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律师

原告李某1诉被告陈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XX,被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分割共同财产,位于某某**牌小车一辆,大约原告应分得25万元;2.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于2014年12月共同定购位于某某区,该按揭房首付253643元,在银行按揭贷款30万元,在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以被告名义共同偿还约3年的房贷。2015年11月原告按揭购买**牌小车一辆,该车按揭款由原告经手偿还。原被告因夫妻感情破裂,于2017年11月由古蔺县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原被告共同财产因涉及第三人某银行,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分割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

被告辩称,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仅有川E×××××号**牌小型轿车一辆,该车辆系全款购买,资金来源于2015年10月被告向“***公司”159800元借款,该车为原告占用,要求双方共同承担借款,将车折价支付。案涉房产首付253643元属实,该房屋买卖合同和按揭贷款合同的签订于2015年3月、4月,均在结婚前,合同也只有被告一人,房屋的首付款和每月还贷都是由被告向亲友、金融机构借款支付,所有债务是由被告一人归还,原告没有出资,也没有偿还债务,因此,案涉房产系被告单独所有。该房屋还处于按揭还款中,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本案不宜解决。综上,双方夫妻共同财产仅**牌小型轿车一辆,请依法分割。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其他事实认定如下:

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2015年2月6日办理离婚登记,6月28日举办婚礼,9月29日登记复婚,10月17日生育女儿李某2,2016年5月5日原被告分居,8月30日李某1向本院起诉离婚,后撤诉,2017年2月3日陈某向本院起诉离婚,后被判不予离婚,2017年9月18日李某1向古蔺县法院起诉离婚,古蔺县法院于11月23日判决准予双方离婚。

古蔺县法院(2017)川0525民初287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被告2014年12月27日共同订购四川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龙马潭区按揭房。涉案房屋买卖合同显示买受人为陈某一人,主合同没有标明签订时间,附件书写时间为2015年3月30日,其中2015年月日为打印,3和30为手写,房屋总价为553643元。房屋产权登记信息显示,房屋所有权人为陈某,为新建商品房买卖,抵押预告登记时间为2015年5月20日,产权登记时间为2017年9月26日。2014年12月27日,原告李某1通过某银行向四川某某置业有限公司消费转账3643元,12月26日,李某1所有的某银行6222……5052卡内存入5万元,12月27日,该卡在POS消费5万元,同日,四川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向李某1、陈某二人出具收到房款173643元的收据一份。四川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27日向陈某出具收到房款4万元和213643元的两份收据,10月1日向陈某出具“还房款”47000元的收据,10月8日向陈某出具“还房款借款”23000元的收据,2016年1月7日向陈某出具产权税费、维修资金等的15417元的收据,其中维修资金为6841元。2015年3月30日陈某缴纳不动产税。四川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出具收据的金额有相互包含的部分。在某银行的借款合同的借款人为陈某,借款金额为30万元,期限为30个月,借款签字时间为2015年4月17日,涉案房屋现还在某银行抵押按揭中。从2015年7月4日还第一期按揭款到2017年11月4日还第二十九期按揭款,陈某共还本息52519.91元,其中还本金29194.59元。原被告于2015年2月6日办理离婚登记时离婚协议写明,无共同财产,无财产纠纷。

川E×××××号**牌小型轿车一辆于2015年11月购买,购买价约55000元,庭审中双方同意折价为3万元作为共同财产价值。

对原告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首页、收条,都是影印件,且不清晰,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交(2017)川0504民初2885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查明原告欠张春燕借款7万元,(2017)川0502民初字4972民事调解书复印件,查明原告欠丁腾借款38000元。原告工行6212……5554从2016年4月到2017年4月、2017年6月、7月每月有扣款1540.52元的记录,其他有零星扣款记录。被告提交有2015年3月23日等时期向多人借款的多张借条,都是复印件,中国银行信用贷款额度申请表、建设银行6217……2950从2015年到2018年有多笔贷入和还贷扣款记录,除两张原件外,其余为复印件。以上证据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本院不做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离婚后就财产的分割,应以有共同财产为前提,包括婚姻期间的财产和同居期间混同的财产。双方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至2017年11月23日法院判决离婚,历尽波折,这期间既有合法婚姻关系也有实际同居关系,期间双方财产不清晰。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2月27日共同订购案涉房屋,但2015年3月30日房屋买卖正式合同只有显被告一人名字,后来房屋登记在被告一人名下,相关手续由被告独立完成,2015年4月17日银行按揭合同只有被告一人,时间都在双方婚姻关系之外,银行还款也由被告一人承担,双方在第一次离婚登记中也没有将此房屋作为共同财产记录,本院认为,这体现了双方对案涉房屋进行处理的意思表示。房屋作为不动产,以登记为要件,以登记为所有权的明示,故,案涉房屋所有权应为被告所有。但这期间双方金钱财产及支出有共同成分,也有混同,相应的财产应为共同财产。对房屋的先期首付款是共同承担,具体各支付了多少,不能确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的规定,是作为双方共同财产,依法应进行平均分配。在双方婚姻关系解除之前,房屋按揭款已归还本金29194.59元、维修资金为6841元,此金额已融入房屋价值中,已为被告个人享有,而其金额为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收入,为共同财产,应作平均分配。房屋的自然市场增值部分不是经营收入,不是共同财产。涉案房屋向国家税务机关缴纳的税费及偿还银行按揭贷款利息,不能说明此金额融入了房屋价值,其是作为负资产,是向外支付的负担,不是共同财产。

川E×××××号车一直为原告占有使用,现仍应归原告所有。

原、被告一起短短三年,婚姻不易,聚散平波,甚至因经济问题而报警,双方并未建立起深厚的信任及经济共同体,以各自对名义外负债,相关文书和手续并未确认为共同债务,也无证据证明是共同债务,并且涉及第三人权限,本案审理中也未有具体诉求,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双方可另行解决。如果原告认为被告还有其他隐瞒侵占财产的事实,房屋装修为共同生活期间,在有确实证据时,可另行解决。

对于当事人是否对外出租房屋,有无租金收益,是当事人举证的内容,不属于法院调查取证的范围,并且租金是否已共同消费,是否还有余值为被告个人占用,没有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平分房租的主张,没有实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涉案房屋首付253643元、揭款归还本金29194.59元、维修资金为6841元、车辆余值30000元,共计319678.59元为双方共同财产,应平均分配,各得159839.3元。涉案房屋为被告所有,车辆为原告所有,品迭后,被告还应支付原告129839.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1129839.3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为2525元,由原告李某1负担825元,由被告陈某负担1700元,被告陈某于支付以上分割款时一并向原告李某1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某某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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