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宏宇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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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司法实践中如何认定“谋取不正当利益”

作者:李宏宇律师时间:2025年06月25日分类:刑事犯罪浏览:200次举报
2025-06-25

引言

 根据《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是指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从犯罪构成来看,本罪的客体要件是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的正常活动和非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客观要件表现为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以财物且数额较大的行为;本罪的主体要件是一般主体,既包括自然人,也包括单位;主观要件为故意,且需具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目的,若为正当利益则不构成犯罪。

 在司法实践中,如何认定“谋取不正当利益”是常见的争议焦点,也是法院定罪量刑的核心要点,下面我们将结合一起典型案例分析在司法实践中如何认定“谋取不正当利益”。

一、基本案情

李某是某达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达公司)的财务及业务负责人,是该公司平时与某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科公司)进行生意交易的实际操作人。何某某是某科公司的副总裁助理,负责该公司与李某之间的贸易对接工作。自2015年以来,何某某每月收受李某的某达公司提供的每月交通补贴和终奖,为被告人李某在某科公司的生意交易提供可以先货后款交易这一便利。另外,从2018年年初起,何某某以为被告人李某公司的货物在其公司核算价格时抹零为由,每月向被告人李某收取约人民币30000元的好处费。经统计,何某某收受来自李某的好处费等款项共计人民币约7万元。

二、争议焦点:李某是否构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

 《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行贿案件解释》)第12条规定,“行贿犯罪中的不正当利益,是指行贿人谋取的利益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规定,或者要求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行业规范的规定,为自己提供帮助或者方便条件;违背公平、公正原则,在经济、组织人事等管理活动中,谋取竞争优势的,应当认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此外,实践中为谋取“正当利益”而给予他人财物的情形也同样存在,且该情形不构成犯罪,所谓的“正当利益”,主要是指那些不违反行政法规、规章、政策规定、行业规范的,且有资格,也应当得到的某种利益,比如到期的债权,在实践中,这种情况主要发生在催讨到期工程款、货款等情形中。

具体到本案,法院认为,李某给予何某某交通补贴、年终奖、好处费,实系出于维护其与某科公司交易的目的,其辩解给这些钱是出于私人关系而给予的照顾,有违情理,不予采信。通过向何某某行贿,李某最终得以违反与某科公司原有约定多次先货后款进行交易。李某辩称因货物价格波动其没有从这些交易中获得实利,反而巨额亏损,但该先货后款的交易便利本身就是不正当利益,是否通过这些交易获得经济利益,不影响其不正当利益的性质。被告人李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某科公司的工作人员即被告人何某某以财物,在客观上已取得不正当竞争的优势,李某的行为构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何某某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贿赂,数额较大,为李某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司法认定

根据《行贿案件解释》第12条的规定,“谋取不正当利益”主要包括以下几种情形:

(一)要求取得违法违规的实体利益。

行为人行贿所追求的实体利益本身是法律或者政策所禁止得到的利益,主要包括:

1. 取得的利益违法违规。就是从利益本身的性质看,该利益的取得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行业规范的规定。判断是否为“不正当利益”,首先看其是否为非法利益。从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来看,这里的违法内容非常广泛,既包括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各种刑事、民事、经济、行政等法律,也包括国务院制定的各种规范性文件。

2. 取得的利益违反政策。政策有国家政策及地方性政策,行为人取得的利益当然不能违反国家政策,而地方性政策是各地党和政府为当地经济社会发展因地制宜所作的各项决策,在辖区内具有普遍实施的效力,只要不与国家层面的政策、法律法规相抵触,也应当作为认定不正当利益的前置性规范。


(二)行贿人要求受贿人违反规范提供帮助或者方便条件,以获得利益。

这种情况下,行贿人所要谋取的利益本身是合法的,但这一利益却是因要求他人或单位提供违法的帮助或者方便条件而取得的,也被称为“程序违法”的利益,“程序违法的利益”之所以被界定为“不正当利益”,一是因为程序与实体密切相关,程序合法是利益正当的重要保证。国家工作人员通过违反程序,使请托人得到本来得不到或不一定能得到的利益,同时,使其他合法竞争者失去了本来可以得到或可能得到的利益,因而其所谋取的利益就具有不正当性;二是因为程序具有独立的价值,不能为了目的而不择手段。例如,房地产公司将相关设计提交规划局,规划局的审批往往有个过程,为了加快审批进度而向相关人员提供贿赂,以简化审批程序,形式上,房地产公司谋取的尽管不是非法利益,但国家工作人员的行为已经造成了对公务活动正当性的实质侵害,也应当认定为不正当利益。


(三)违背公平、公正原则谋取竞争优势

  这是指在商业活动或者人事管理活动过程中,要求国家工作人员采取非法的或者有悖于道德的手段和方式,设法取得超过竞争对手的有利条件和情势。

在经济领域,正常的竞争优势,是一个企业在某些方面比其他的企业有更多的利润或效益的优势,源于技术、管理、品牌、劳动力成本等。组织人事管理中的竞争优势,是指竞争者在经历、学历和能力等方面具有超过其他竞争者的优势。现代社会是竞争的时代,追求竞争优势本身并非不正当,但是在竞争中应当遵循公平、公正这一基本原则。

具体而言,某种利益处于竞争性的场合,说明该利益的归属是不确定的,需要通过公平竞争程序和相关的公务行为裁量确定。在各竞争者正当竞争的情况下,竞争者凭借竞争优势实现了从不确定利益到确定利益的转变,所取得的利益无疑是合法的利益。而通过行贿,要求国家工作人员提供违法的帮助谋取竞争优势,利益归属在一定程度上向行贿人倾斜,而其他竞争者失去了本来可能得到的利益。可见,行为人通过行贿要求国家工作人员提供违法、违规的帮助,谋取竞争优势,在利益由不确定到确定的过程中,排斥了竞争对手,背离了公平竞争的原则,就其本质而言,就是谋求受贿人提供违法的帮助以取得这些不确定的利益,手段的不正当性决定了其所取得的利益缺乏实质合法性,取得的利益也随之被评价为不正当利益。

结语

“谋取不正当利益”是贯穿行贿犯罪的核心构成要件,不正当利益主要包括三类情形:一是利益本身违反实体法律、政策的规定而具有不正当性;二是利益本身是正当的,但谋取利益的程序不正当;三是利益本身因违背公平、公正原则而具有不正当性。在司法实践中,行为人谋取的利益具有多样性,在无法精准判断正当不正当时,应当回归到行贿罪的保护法益,即国家工作人员履行职务的正当性去考量,根据行贿罪所保护的法益,行贿人明知自己是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公职人员以财物,即使利益没有得以实现,因其行为损害了国家工作人员履职的正当性,也应认定为行贿。

综上,关于如何认定“谋取不正当利益”这一问题,司法机关应当结合个案具体分析,避免混淆“正当利益”与“不正当利益”,在个案中实现公平与正义。

李宏宇律师,咨询电话:18603050771,中共党员,本科毕业于中国人民公安大学,法学学士学位;研究生毕业于深圳大学,...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广东-深圳
  • 执业单位: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440320********11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合同纠纷、公司法、取保候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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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40320********11 刑事辩护、合同纠纷、公司法、取保候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