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金芳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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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赁合同纠纷代理原告胜诉:合同约定未续租退还剩余租金,被告违约,起诉至法院追回剩余租金约5万元

发布者:任金芳律师 时间:2023年03月24日 2495人看过 举报

2023-03-24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张某军,男,汉族,江苏省仪征市陈集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金芳,河北品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双,汉族,河北省某某县人,现住某某县

被告:朝龙(某某)建材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某某县

法定代表人:刘某国,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某杨,公司员工。

原告张某军诉被告张某双、朝龙(某某) 建材销售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威任金芳,被告张某双、朝龙(某某) 建材销售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某杨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军向本院提出最终的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剩余租金人民币49575元 (大写肆万致仟伍佰七十五元整),保证金5000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以54575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问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等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 2019年5月29日,原告张某军与被告一朝龙 (某某) 建材销售有限公司 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租赁被告一朝龙公司处商铺。2020年1月2日,原、被告核对账目后,被告一和被告二为原告出具了《情况说明》,承诺若原告2021年6月1日后不继续承租案涉商铺,将自愿退还原告剩余租金49575元。2021年6月,原告未能续租。但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均拒绝退还租金。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查明事实,判如所请。

被告张某双辩称:一、被答辩人的诉请的租金及利息与答辩人无关,法院起诉要求答辩人承担退还租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答辩人仅为被告一的股东之一,对于原告诉请的租金为答辩人与被告一之间就《房屋租赁合同》而产生的纠纷,根据《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此,即便是被答辩人就租金问题产生纠纷,也应当依据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向被告一主张权利。答辩人既不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未对该笔租金承担保证人责任,因此,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给付租金及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二对于诉讼费、公告费不应由答辩人承担。因答辩人不是《房屋租赁合同》的签订主体,不应承担租金及利息损失,因此对于诉讼费、公告费等一切费用与答辩人无关。综上,恳请贵院依法作出公平、公正判决,以保障答辩人的合法权益。被告朝龙(某某)建材销售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在承租我公司房屋期间,未如约履行交付租金义务,且承租期间未缴纳过物业管理费,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中退还租金及保证金一事并不成立。且我公司已在某某县人民法院对原告拖欠的租金金额进行立案并追讨。经审理查明,2019年5月29日,原告张某军与被告一朝龙(某某) 建材销售有限公司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张某军租赁被告朝龙建材城A厅1-7号面积55平米的商业门面房经营专业隔断。租赁期限为二年,自2019年6月1日至2021年5月31日止。年租金30425元,租金为年付制,先付款后用房,第一年租金应于合同签订当日付清。合同还约定,合同签订当日,乙方应向甲方一次性交纳履约保证金5000元。履约保证金除用于以抵充合同约定应由乙方承担的费用或者甲方对乙方的罚款外,剩余部分由甲方无息归还乙方。合同第14条约定,乙方应及时缴纳管理费,管理费每月278元。

2020年1月2日,朝龙公司为原告出具情况说明,内容为“A厅1-7张某军商户,南区嘉峰厂区交朝龙(某某)建材销售有限公司定金20000元 (贰万元整) 和租金60000元 (陆万元整),由于自身原因,上述所交定金和租金合计80000(损万元整),自愿抵租A厅1-7租金 (2020年6月1日至2021年5月31日)30425元(参万零肆佰贰拾伍元整),剩余租金49575(肆万玖仟伍佰柒拾伍元整),2021年6月1日前如商户张某军不继续承租此商铺,剩余租金49575(肆万玖什伍佰柒拾伍元整)我司自愿退还给张某军。双方签字盖章生效。”该说明落款为朝龙 (某某)建材销售有限公司。该说明加盖了该公司印章,并有张某双和张某军的签字。原告还提交一份“支出凭单”,记载内容为“退张某军剩余租金48375元人民币肆万捌仟参佰柒拾伍元,领款人为张某军,主管审批一栏为卢东方。”该凭单上亦有“张某双”签字。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张某双否认上述情况说明及支出凭单上签字为其本人所签,原告张某军于2022年9月14日向本院提出笔迹鉴定申请,要求对“张某双”签名是否为本人所签进行笔迹鉴定,2023年2月7日,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无法提供该中心要求的比对样本,现有样本可比性差无法出具鉴定意见为由不予受理。2023年2月9日,本院司法技术室终结了本次鉴定。

2021年7月11日,因出租方主体变更,张某军与某某县永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签订《商铺租赁合同》,继续承租该商铺,约定商铺交付乙方的时间为2021年6月1日,租赁时间为2021年6月1日至2022年5月31日。原告多次找到被告退还租金,被告拒绝退还。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朝龙公司企业信息、《房屋租赁合同》、情况说明、收据、《商铺租赁合同》、转账凭证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2019年5月29日原告张某军与被告朝龙(某某)建材销售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对于原告提交的朝龙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张某双否认签名为其本人书写,但二被告均未否认该印章的真实性,结合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租金为先付后用等约定,对该“情况说明”中记载的事项本院予以确认。因该建材城出租方主体发生变更,原告张某军已某某县永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另行签订《商铺租赁合同》,自2021年6月1日起与永丰建材形成租赁关系,剩余租金被告应予以退还。对于退还的数额,因双方仍有管理费等纠纷另案解决,故5000元保证金本案不计算在内。退还数额按“情况说明”中的数额,本院支持返还原告租金49575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因双方无此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不能提供充足的证据证实在“情况说明”中张某双的签字为其本人书写,且朝龙公司为独立法人,原告不能证实张某双未足额出资或与公司存在财产混同的事实,因此原告要求张某双承担返还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朝龙(某某)建材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张某军剩余租金 49575 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 520 元,由被告朝龙(某某)建材销售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当履行。一方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任金芳律出生于山东烟台,毕业于华北电力大学,取得法学、工商管理双学士学位。 拥有两年大学生志愿服务经历,履职期间表现优异...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河北-廊坊
  • 执业单位:河北品皓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1310201911152260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劳动纠纷、债权债务、公司法、婚姻家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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