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包合同中约定总包人收到发包人支付工程款后再向分包人支付的条款的效力如何认定
建设工程总承包人在承揽工程后,将工程中的专业工程进行了专业分包,并在分包合同中约定待总包人与发包人进行结算且发包人支付工程款后,总包人再向分包人支付工程款条款的,该条款效力如何认定?
民法的灵魂在于“意思自治”,只要当事人的约定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充分尊重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属于民事合同的一种,自然应当遵循民法的基本原则。
当《分包合同》中约定待总包人与发包人进行结算且发包人支付工程款后,总包人再向分包人支付工程款的,该约定有效。
因总包人拖延结算或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致使分包人不能及时取得工程款,分包人要求总包人支付欠付工程款的,应予支持。总包人对于其与发包人之间的结算情况以及发包人支付工程款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
“黑白合同”中如何结算工程价款
笔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相关规定,对此问题做出如下解释:
其一、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建设工程,或者未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建设工程,但依法经过招标投标程序并进行了备案,当事人实际履行的施工合同与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
其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是必须进行招标的建设工程,实际也未依法进行招投标,当事人将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当地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进行了备案,备案的合同与实际履行的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当事人实际履行的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
其三、备案的中标合同与当事人实际履行的施工合同均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被认定为无效的,可以参照当事人实际履行的合同结算工程价款。
【竣工验收时间的认定标准】
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该种情况下最直接的证据便是《五方竣工验收记录》;
(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该种情况下,需要承包人举证已提交《验收报告》的证据,如邮寄签收单、发包人的签收回单等等。
(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
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定额定义】:在生产过程中,为了完成某一单位合格产品,就要消耗一定的人工、材料、机具设备和资金。由于这些消耗受技术水平、组织管理水平及其他客观条件的影响,所以其消耗水平是不相同的。因此,为了统一考核其消耗水平,便于经营管理和经济核算,就需要有一个统一的平均消耗标准,于是便产生了定额。
根据每一个项目的工料用量,制定出每一个项目的工料合价,按照不同类别,汇总成册,就是定额
【建设工期】是指:建设项目或独立的单项工程从开工建设起到全部建成投产或交付使用时止所经历的时间。因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或重大设计变更造成的停工,经签证后,可顺延工期。
【施工工期】是指:正式开工至完成设计要求的全部施工内容并达到国家验收标准的天数,施工工期是建设工期中的一部分。
【工期定额定义】是指:在一定的生产技术和自然条件下,完成某个单位(或群体)工程平均需用的标准天数。包括建设工期定额和施工工期定额两个层次。
【工期定额作用和理解角度】:
其一、建设工期是评价投资效果的重要指标,直接标志着建设速度的快慢。在工期定额中已经考虑了季节性施工因素对工期的影响、地区性特点对工期的影响、工程结构和规模对工期的影响;工程用途对工期的影响,以及施工技术与管理水平对工期的影响。因此,工期定额是评价工程建设速度、编制施工计划、签订承包合同、评价全优工程的可靠依据。可见,编制和完善工期定额是很有积极意义的。
其二、建筑安装工程工期定额,是依据国家建筑工程质量检验评定标准施工及验收规范有关规定,结合各施工条件,本着平均、经济合理的原则制定的,工期定额是编制施工组织设计、安排施工计划和考核施工工期的依据,是编制招标标底,投标标书和签订建筑安装工程合同的重要依据。
其三、工期定额是评价工程建设速度、编制施工计划、签订承包合同、评价全优工程的依据。
其四、施工工期有日历工期与有效工期之分。二者的区别在于前者不扣除法定节假日、休息日而后者扣除。
本条文中所述的安全生产责任就是其中一项。
首先,在实行施工总承包的建设工程中,整个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责任由施工总承包方负责。
其次,即便是依法分包出去的工程,总承包方也要对分包工程的安全生产责任与分包方承担连带责任。
最后,分包单位作为分包项目的负责人,针对安全生产要服从总承包单位的管理,如果因不服从总承包单位的管理,而导致生产安全事故的,分包单位要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建筑业企业资质等级】:是法律对施工总承包资质、专业承包资质、施工劳务资质这三个主体,依据不同标准所划分出的不同类别,各类别又分不同等级。
【建筑企业资质等级欠缺的合同效力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承包人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建设工程竣工前取得相应资质等级,当事人请求按照无效合同处理的,不予支持。
【优先受偿权】:
优先受偿权即非担保物权之优先受偿权,是法律规定的特定债权人优先于其他债权人甚至优先于其他物权优先受偿权人受偿的权利。它是一种不表现为抵押权、质权、留置权等物权权能的优先受偿权,故称“狭义的优先受偿权”。优先受偿权是法定受偿权的一种,是法律规定的某种权利人优先于其他权利人实现其权利的权利。
【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
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算。该规定限定的是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即承包人与发包人协议折价或申请人民法院依法拍卖的期限。那么,在此之前尚需给予发包人支付价款的期限就只能在六个月内。(以上出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
【优先受偿权行使条件】:
首先,发包人存在未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的事实;
其次,承包人应当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
再次,发包人在承包人催告期内不履行义务;
最后,发包人可以选择与承包人就建设工程折价,或者申请法院拍卖涉案工程,优先受偿。
【建设工程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对以上法条的解读:
建设工程在民法领域,可以视为一种特殊的“定作物”,满足承揽合同的构成要件,但因为其自身工艺复杂,建设成本较高,安全影响范围广,建设和使用周期较长的特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将其独立出来,加以明确规范。
承揽合同对于承揽物,存在留置等一系列担保的概念,建设工程因在竣工验收完成之前不具备民法上“物”的特征,在建设工程债权的救济途径上,法律赋予承包人优先受偿权。
本法条规定发包人优先受偿权的行使应当满足以下条件:
其一、发包人存在未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的事实;
其二、承包人应当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
其三、发包人在承包人催告期内不履行义务;
而发包人优先受偿权的实现,法律规定只可以采用以下途径:
其一、承包人与发包人对工程进行折价。
其二、承包人申请人民法院拍卖,拍卖的前提是建设工程取得产权。
在此应当特别注意的是,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行使必须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上出自:《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
物权具有排他性,在民事法律领域已经确立了物权高于债权的原则。优先受偿权的创设,系出于保护合同“善意人”的合法债权,即在某些特定情况下,债权有可能对抗担保物权。
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可以对抗建设工程的抵押权,但也存在着例外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二条明确规定:“消费者交付购买商品房的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项后,承包人就该商品房享有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买受人。”也就是说,无论相关商品房是否交付,承包人都不得以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对抗已付全部或大部分购房款的消费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