撰稿人|董峻雨 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 婚姻家事律师
离婚后,是否可撤销离婚协议中约定给付前妻生活费的条款?
【观点一】
双方出于真实意思表示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且离婚协议书一般是对是否解除婚姻关系等的涉及人身关系事项及对子女的抚养、婚姻财产分割等非涉及人身关系事项的整体安排,各事项安排密不可分,均属协议的必要条款,具有一定的人身关系和道德性质。一方主张其出现经济困难,暂时难以履行约定的金钱给付义务的,并非法定的不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正当事由。
案例: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7民终282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案情】
梁某、刘某于2000年3月13日登记结婚,于2001年10月20日生育女儿刘某乙。因婚后感情破裂,梁某、刘某于2014年3月6日签订离婚协议书并登记离婚。梁某、刘某在上述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刘某每个月支付梁某生活费3000元,从签订离婚协议书之日起执行;夫妻共同所有的位于江门市新会区会城灵镇西街一号某座某的房屋产权归梁某所有;双方各自名下的财产归各自所有。
梁某、刘某离婚后,刘某从签订离婚协议书起至2015年6月均按离婚协议书的约定向梁某支付每月3000元生活费,但从2015年7月起没再支付,且至今未将梁某、刘某共有的位于江门市新会区会城灵镇西街一号某座某过户至梁某名下。梁某遂于2014年9月15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由此成讼。
【裁判要旨】
首先,涉案离婚协议书是刘某和梁某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
其次,涉案离婚协议书是对刘某和梁某解除婚姻关系等的涉及人身关系事项及对子女的抚养、婚姻财产分割等非涉及人身关系事项的整体安排,各事项安排密不可分,均属协议的必要条款。上述协议内容涉及人身关系的解除及以此为基础的财产分割等财产处置(包括但不限于刘某应向梁某支付每月3000元的生活费),故具有一定的人身关系和道德性质。
再次,刘某主张其出现经济困难,但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即使刘某确实经济困难、暂时难以履行约定的上述金钱给付义务的事实存在,但该事实不是法定的不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的正当事由。
综上,刘某应按照合法有效的涉案离婚协议书的约定,向梁某支付每月3000元的生活费。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案件基本事实结合梁某的诉讼请求,判决刘某向梁某支付相应的生活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刘某上诉请求改判其不需向梁某支付生活费,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观点二】
离婚协议中男方向另一方支付抚养费的约定是男方自愿承担义务的单方承诺,不是以离婚为条件的承诺,双方因离婚达成的协议,客观上导致了身份关系及财产权属的改变,但该承诺不属于基于离婚时身份关系发生变化所应承担的法定义务,不属于离婚时一方给予另一方的经济帮助,不属于不可撤销的具有赠与性质的约定,该承诺应受《合同法》调整,承诺的义务也不是《婚姻法》调整的夫妻之间的财产关系。
案例: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2014)锦江民初字第2718号民事判决书
【基本案情】
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后因夫妻感情破裂于2006年9月8日协议离婚。离婚时,双方签订《离婚协议书》(以下简称离婚协议)一份,离婚协议第1-3、5条中,双方对无子女及债权债务、房屋分割、现金财产给付等问题进行了约定;离婚协议第4条约定“男方黄某某从签订离婚协议书之日起,从2006.9月起每月15日须提供女方李某某月生活费叁仟元整(¥3000),至女方身故为止。”离婚协议第5条约定“如果女方李某某在身故之前,遭遇重大疾病、意外和经济困难等不可预知的生活变故,男方黄某某应提供相应的帮助和经济援助。
虽然原告(男方)在《离婚协议》中向被告所做出的生活费给付承诺是真实、合法、有效的,但该承诺是原告无条件地自愿承担金钱给付义务的单方承诺,并非原告所应当承担的法定义务。该生活费给付的承诺属于赠与的性质,是一种自愿帮助性质的赠与。由于自2012年10月起原告所承诺的金钱未再给付,原告考虑到被告在离婚后经济条件已较大改善且也组成了新的婚姻家庭,其生活品质已得到相对较好的保障。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原告应当有权随时撤销或变更该承诺。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自2012年10月起,原告不再对被告履行双方之间于2006年9月8日签订的《离婚协议》第4条所述的生活费给付义务;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裁判要旨】
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9月8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的第4条中关于“男方黄某某从签订离婚协议书之日起,从2006.9月起每月15日须提供女方李某某月生活费叁仟元整(¥3000),至女方身故为止。”的约定,系男方即本案原告自愿承担义务的单方承诺,原、被告双方在离婚协议的2、3、5条中对房屋分割、现金财产给付以及今后可能提供的经济帮助与援助等问题进行了约定,从离婚协议第4条的内容考量,该承诺的义务应不属于对原、被告夫妻之间财产分割的一种约定,双方离婚后,原告承诺给付的生活费,应系原告一方的财产,故被告辩称该承诺是一种离婚财产分割补偿约定,理由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第一百八十六条“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之规定,原告主张其在离婚协议第4条中约定的承诺属于赠与的性质,因其在离婚后承诺给付的生活费已属原告一方的财产,该承诺具有单方承诺的性质,并非法定义务,且双方的赠与合同关系也不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或者经过公证,故基于上述法律的规定,原告的诉称理由成立,原告作为赠与人可依其自主意思任意撤销赠与,并不受双方经济条件变化等因素的影响,故原告主张不再给付自2012年10月起的生活费,在赠与财产权利转移之前撤销赠与,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董律的三言两语】
依据上述两个案例,审判实务中确有两种不同的司法观点及认定。
董董律师更倾向于观点一,因为离婚协议的签订确实涉及身份关系、孩子抚养、财产分割等一系列紧密相连的问题,双方可能在经过长时间的感情纠葛、经济衡量之后,为了离婚而达成由一方给付另一方生活费的条款,如果在离婚之后允许一方任意反悔、撤销约定,便会损害另一方的合法权益。而且从法律支持在一定条件下由一方给予另一方经济帮助的立法本意考量,审判实务中对一方撤销离婚协议中“生活费”条款的主张应结合案件事实及相关证据严加审查。
需要注意的是,支持观点一不表示董董律师认为司法实践中应一刀切地不予撤销。实务中,建议结合夫妻关系存续时间的年限、夫妻离婚的事由、双方的经济状况、协议离婚的过程等综合判断,有的律师建议参考国外的做法,如给付生活费的年限与婚姻关系存续的时间相匹配,这样可能公平一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