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峻雨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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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前承包土地,婚后取得的土地补偿款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吗?

发布者:董峻雨律师|时间:2018年12月27日|分类:婚姻家庭 |1556人看过

      撰稿人   董峻雨   

基本案情

原告王某某诉称,2009年12月16日,原、被告登记结婚。现因夫妻双方感情破裂,请求判令离婚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孙某某辩称:被告同意离婚。原告在江南镇下石村有承包地,在2012年被政府征收获征地补偿款184213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予分割。

争议焦点

位于敦化市下石村的土地被征收的土地补偿款184213元是否为夫妻共同财产

【裁判要点】

关于被告孙某某主张分割征地补偿款的请求,本院认为,被告孙某某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原告王某某的父亲取得了征地补偿款55万余元,但没有证据证明其中有原告王某某的份额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关于:“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支付土地补偿款、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街费用,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的规定,可以看出,土地征用补偿费用是用来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是用地单位对失去土地的农民,为今后生活出路给予的一种补偿,土地征收被偿费不应归属于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而是对一方婚前承包土地的延续,具有人身专属性,应归被征地一方所有。故对被告孙某某要求分割征地补偿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摘自敦化市人民法院2013)敦民初字第3154号民事判决书

董律评语

我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十九条明确指出:“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为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由此可见,一方婚前所有的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成立和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土地承包经营权本身具有物权属性,一方在婚前承包土地,获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应当视为其享有的婚前财产权利,婚后该承包经营权转化为征收补偿款,仍应当属于其个人所有。正如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婚前个人全款购买的房屋在婚后转让取得的房屋价款,仍属于该方的个人财产。

归纳而言,婚后土地补偿款的分割纠纷一般包括以下几种情形:

1、夫或妻一方婚前承包的土地在婚后被征收获得的补偿款。该情形下的补偿款仍视为一方个人婚前财产的转化,属于一方个人所有。

参考案例: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常民终字第1498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点】关于土地补偿款42000元问题,土地补偿款是对被征地农民因失去耕地、失去基本生活条件的补偿,是失地农民今后的生活保障和主要依靠,农村土地征收后的土地补偿款实质上就是支付给被征地农民另行创业的生产补助费用,应当界定为被征地农民本人所有。土地补偿款不应归属于《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而是对一方婚前承包土地的延续,具有人身专属性,应当归汪某一方所有,故该款不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

2、夫妻双方均为农业户口,女方嫁入男方家后,户口随之迁入,与男方成为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这种情况下,夫妻双方一般都可分得土地补偿款。

参考案例: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甘民提字第17号再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点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土地征用及房屋拆迁补偿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土地补偿款是对失去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一种补偿,土地补偿的对象是征地时原村集体全体村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即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以有本村户口为标准),有权参与分配本村土地补偿费的相应份额。王与程登记结婚后即将户口迁入程所在村中,取得该村集体组织成员资格,家庭承包地被征收,作为集体组织成员的王享有均等分配土地补偿款的权利。

3、夫妻双方均为农业户口,女方嫁入男方家后,户口未迁入,在原户籍地仍有承包地份额。这种情况下,男方承包地被征收,土地补偿款系针对男方一人,应将其认定为男方一方所有的财产。同理,女方在原户籍地承包地被征收的,土地补偿款也属于其个人所有。

4、夫妻一方为城镇户口的,由于城镇户口人员原则上不具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因此无权享有相应的集体经济利益,农村户口一方所在集体发放的土地补偿款一般与其无关。

   另外需指出的是,近年来全国各地农村土地征收、房屋拆迁现象比比皆是,各地的征收补偿、拆迁安置补偿政策也存在各种各样的差异,建议在面对土地被征收、房屋被拆迁的情形,配合各地城市、农村发展的同时,树立正当的权利意识,积极留存相关的公告、补偿安置方案等书面文件,尽可能向相关部门全面了解相应的补偿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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