撰稿人 董峻雨律师 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
【基本案情】
原告张某、被告倪某原系夫妻关系,因夫妻关系不和,被告于2014年2月与原告分居生活。关于债务和收益问题,双方于2014年5月2日经过协商达成协议:因原告发展所产生的债务由原告自行承担,如半年后双方离婚,此期间的债务归张某承担,与倪某无关,如有利润归原告所有。原、被告分居生活期间的2014年5月12日,原告张某在贵州省某建材经营部利用其交通银行信用卡以刷卡消费支付货款的方式在交通银行借款49980元。到2014年12月6日,原告已偿还借款本金14577.50元,余下本金35402.50元及相应利息未偿还。后倪某于2014年12月10日向法院起诉,要求与张某离婚。本院于2015年1月5日主持双方进行调解,双方自愿达成离婚协议。离婚后,原告以与被告在交通银行还有夫妻共同债务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共同承担债务。
【争议焦点】
本案中因信用卡产生的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裁判要旨】
彭州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用自己的交通银行信用卡以刷卡消费方式在交通银行刷卡借款49980元属实,但此期间双方已分居生活,根据双方达成的协议此期间的债务应由原告承担,并享有收益,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客观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因此该债务应由原告个人偿还。从2014年5月2日起至双方离婚前,原告所欠的债务,原告未举证证明刷卡借款用于家庭支出,也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偿还义务。综上,根据协议原告所欠的债务应由原告偿还,同时原告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原告因用于家庭支出欠有债务41519.95元,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律师评语】
本案涉及的问题是,在婚姻关系存续但夫妻分居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办理的信用卡消费支出产生的债务,能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根据我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认定信用卡支出或消费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重要标准应是:“信用卡消费是否主要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如果是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本案中,原告不属于共债共签的情形,其信用卡消费支出发生在夫妻双方分居期间,又有协议约定了分居期间的债务及收益,且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该笔信用卡支出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或者被告享受了该笔债务所带来的利益,因此对原告的诉求,法院未予支持。
但对一些夫妻而言,个人日常小额的信用卡消费所欠债务,如果发生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本着夫妻有日常相互抚养义务,提供有效的债权凭证则可以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但如果是发生在双方分居期间的日常消费支出,一般应认定系个人行为产生的债务,除非主张为夫妻共同债务一方举证证明该支出系用于夫妻或家庭消费支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