魏济民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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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机构:广东华瑞兴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工程建筑房产纠纷拆迁安置法律顾问婚姻家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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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飞来”的千万巨额索赔

发布者:魏济民律师|时间:2019年01月16日|分类:合同纠纷 |322人看过


——江西省某某高速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大九律大桥工程合同纠纷案纪实

       广东华瑞兴律师事务所  魏济民 何月姣

【引言】

    本案是广东华瑞兴律师事务所接受江西省某某高速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正在办理当中的三个案件,经办律师为广东华瑞兴律师事务所主任魏济民、黄庆勇律师和何月姣实习律师,案件起源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经办律师魏济民律师认为,较一般案件而言,本案中存在多种法律关系,案件事实颇为复杂,集民事诉讼案件、非诉讼案件、刑事案件于一体,具有法律研讨的价值。同时,案中的一些问题很值得反思,各方当事人所经历的教训对各位会员企业都具有一定的警示意义。作为广东省江西商会的法律顾问,我们感觉有必要借《南粤商》会刊向会员读者作个简略的案件纪实介绍。

     因此,在征得当事人某某高速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同意后,笔者将案件情况作了简单介绍,并根据经办律师对案件所持的法律意见进行以案学法,让读者可以从案件中受到警示,期待本案内容能给会员读者增强企业依法经营、完善内部管理、维护自身权益、防患法律风险等方面带来一定的普法意义。

【案情简介】

     2007年11月,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政府桥南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桥南街道办” )、广州市番禺区基本建设投资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番禺基建办”)作为广州市番禺区大九律大桥工程(以下简称“大桥工程”)招标人,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广州市百业建设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业顾问公司”)办理大桥工程招标事宜。2007年12月13日,李某某等人使用伪造的某某高速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高速公司”)的印章以及某某高速公司法定代表人和公司副总的虚假签名,假冒某某高速公司名义,向桥南街道办、番禺基建办开具授权书,编制投标文件进行投标并以40560218元骗取中标。2008年1月2日,周某使用伪造印章,假冒某某高速公司名义,下文成立“江西某某高速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广州市番禺区大九律大桥工程项目经理部”,非法委任谢某某为项目部经理。2008年1月7日,周某使用伪造印章,假冒某某高速公司名义,与番禺基建办签订了《广州市番禺区大九律大桥工程施工合同》。2008年3月5日,李某某等人使用伪造印章,假冒某某高速公司名义,向番禺基建办作出启用“项目部公章”的报告,声明:“即日起,项目部所报送的与本工程有关的文件均加盖此公章。”2008年4月24日,谢某某使用伪造印章,假冒某某高速公司名义,就大桥工程项目与刘某某桥梁施工专业队(以下简称“刘某某施工队”)签订了《施工目标责任管理合同》,将大桥工程转包给了刘某某施工队。刘某某施工队为大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在大桥施工过程中,所谓的项目经理部管理混乱,刘某某施工队施工不力,工程质量出现问题,大桥工程被迫停工。业主方番禺基建办向某某高速公司发函,要求加快大桥工程施工进度及进行项目部整顿。至此,某某高速公司才知道,自己的印章被伪造,自己的名义被假冒的事实。

     刘某某、大桥工程业主方番禺基建办均认定某某高速公司就是与他们签订合同的真实主体。刘某某向广州市番禺区法院起诉,要求某某高速公司支付工程款、材料款等共计230多万元。番禺基建办则以非诉讼方式,向某某高速公司提出了包含后续工程招投标增加费用及其它各项费用在内的共计12,086,741.63元的损失索赔要求。番禺基建办表示,如果通过非诉讼方式无法达到他们的要求,将诉诸法院。

【律师意见】

     广东华瑞兴律师事务所接受某某高速公司的委托,指派该所主任律师魏济民、黄庆勇律师担任某某高速公司在前述两案的代理人,同时担任某某高速公司在本工程纠纷所涉刑事案件侦查阶段的诉讼代理人。

   通过仔细查阅卷宗,结合相关证据材料,综合分析案情,根据相关法律依据,经办律师认为:

一、相关行为人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和合同诈骗罪,应依法予以刑事追诉

     前述行为人李某某、周某、谢某某,均非某某高速公司职工,未在某某高速公司担任任何职务,其以某某高速公司名义所从事的行为均未经某某高速公司有效授权。其使用伪造公章,假冒某某高速公司名义进行投标、与番禺基建办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与实际施工人签订工程转包合同等行为,具有非法占有国有企业财产的主观故意,并且其行为给番禺基建办和某某高速公司均造成了重大损失,造成国有资产的重大流失,严重损害了国家利益和相关各方的合法权益,已经严重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有关伪造公司印章罪和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有关合同骗罪的规定。同时,结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犯罪案件若干具体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检、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第六十九条等规定,李某某、周某、谢某某等人的行为应依法予以刑事追诉。

      根据上述法律分析意见,2009年9月2日,作为经特别授权的诉讼代理人,经办律师依法代理某某高速公司向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公安分局进行了报案并被受理。与此同时,就李某某、周某、谢某某等人在投标过程和合同签订过程中相关文件里所使用的伪造公章,向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公安分局申请了公章司法鉴定,采取法律手段固定证据。

【以案学法】

   本部分律师意见所依据的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规定 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

(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规定  行为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其行为属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诈骗:

(一)明知没有履行合同的能力或者有效的担保,采取下列欺骗手段与他人签订合同,骗取财物数额较大并造成较大损失的:

1、虚构主体;

2、冒用他人名义;

3、使用伪造、变造或者无效的单据、介绍信、印章或者其他证明文件的;

4、隐瞒真相,使用明知不能兑现的票据或者其他结算凭证作为合同履行担保的;

5、隐瞒真相,使用明知不符合担保条件的抵押物、债权文书等作为合同履行担保的;

6、使用其他欺骗手段使对方交付款、物的。

(二)合同签订后携带对方当事人交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定金、保证金等担保合同履行的财产逃跑的;

(三)挥霍对方当事人交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定金、保证金等担保合同履行的财产,致使上述款物无法返还的;

(四)使用对方当事人交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定金、保证金等担保合同履行的财产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致使上述款物无法返还的;

(五)隐匿合同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定金、保证金等担保合同履行的财产,拒不返还的;

(六)合同签订后,以支付部分货款,开始履行合同为诱饵,骗取全部货物后,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或者双方另行约定的付款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拒不支付其余货款的。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第六十九条规定  合同诈骗案(刑法第224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个人诈骗公私财物,数额在五千元至二万元以上的;

2、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单位名义实施诈骗,诈骗所得归单位所有的,数额在五万至二十万元以上的。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犯罪案件若干具体问题的指导意见》

第三条规定  关于合同诈骗案件

20、关于合同诈骗案件中一般民事欺诈和合同诈骗罪的界限。《刑法》第224条规定的几种情形,其前提都是要求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这是区分民事欺诈和合同诈骗的主要标准。非法占有故意的认定,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1996年《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2000年《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有关规定执行。

21、关于个人进行合同诈骗犯罪定罪量刑的数额标准。广州、深圳、珠海、汕头、佛山、中山、东莞、江门市及其所辖市、县、区以5万元以下为“数额较大”,5万元以上不满50万元为“数额巨大”,50万元以上为“数额特别巨大”。

二、《广州市番禺区大九律大桥工程施工合同》、《施工目标责任管理合同》均属无效合同,某某高速公司非合同主体,不应承担合同义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大桥工程的建设权是李某某等人通过使用伪造的某某高速公司印章,冒用某某高速公司的名义投标骗得。《广州市番禺区大九律大桥工程施工合同》、《施工目标责任管理合同》也都是由相关行为人使用伪造印章,假冒某某高速公司名义与对方当事人签订。相关行为人未经某某高速公司有效授权,事后某某高速公司也未对其行为进行追认,两份合同的签订都不是某某高速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依《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该两份合同对某某高速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同时,依《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的规定,两份合同均应依法被认定为无效合同。依《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某某高速公司与番禺基建办、刘某某施工队之间不产生合同法律关系。

     当然,如果番禺基建办和刘某某施工队确因他人过错导致合同无效而遭受了损失,根据我国法律规定,他们应当享有获得法律救济的权利。例如,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番禺基建办和刘某某施工队可以要求对方当事人返还或折价补偿依该合同取得的财产,还可以要求对方当事人对自己所受损失承担过错赔偿责任。另外,假如《施工目标责任管理合同》不因合同主体瑕疵以及意思表示存在瑕疵被认定无效,也应依其实质上的非法转包性质被认定为无效,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相关合同无效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因此,刘某某施工队仍可以向相关当事人提出结算工程款的请求。对已经由其施工队实施完成的、且经鉴定确实符合工程质量要求的工程量,刘某某施工队可以请求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只是,番禺基建办和刘某某施工队在提出其诉讼请求时,均应该明确一点:应当承担合同无效责任的相关当事人不是某某高速公司,而是与之缔约的实际行为人李某某、周某、谢某某等人。

     综上所述,律师认为,首先,某某高速公司不是两份合同的真实主体,不应承担相应的合同义务,不应承担合同违约责任;其次,如果两份合同被法院认定为无效,某某高速公司对两份合同的无效均不负有过错,无需承担任缔约过失赔偿责任。番禺基建办及刘某某向某某高速公司提出的索赔请求,于法无据。

【以案学法】

本部分律师意见所依据的主要法律规定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 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

第二百七十二条 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六条 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

第五十八条 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案件警示】

     本案所牵涉的三个案件均在进行当中,具体案件的法律责任需由司法机关依法予以认定,但是,结合本案中所存在的一些问题,笔者想从一个法律工作者的角度对企业会员读者进行一些提示:

1、对于本案所涉及的企业公章问题。本案中,虽然相关行为人所使用的某某高速公司的公章为伪造而非真章,但是值得我们反思的是,作为企业,公章的保管以及使用,是否有相应的制度与完备手续。如果本案中,行为人使用的不是伪造公章,而是因某某高速公司管理不完善,导致真章被他人冒用,用来签订了合同。则依《合同法》的规定,对方当事人可以主张成立表见代理,合同对某某高速公司产生法律效力,某某高速公司需要承担合同义务和合同责任。

2、对于本案中番禺基建办基于受欺诈而与相关行为人签订合同的问题。虽然,也许最后通过法律途径,番禺基建办可以追回部分或全部损失,但是番禺基建办的教训也值得大家反思。在经营活动中,每个企业都不可避免地会与不同合作方建立各种各样的合同关系。为避免遭受不必要的损失,在签订合同时,如何对对方当事人的主体资格进行有效的审查是每个企业都应当注意的问题。

3、对于即将签定的合同条款的拟定问题。合同是对合同当事人权利义务的一个约定,一经当事人达成合意并签订了合同,当事人均应依法履行合同义务,承担合同责任。合同条款的拟定,特别是有关违约责任条款和争议解决条款的约定,对于合同当事人所需承担的责任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因此,企业在签订合同时,每个条款均需要进行认真考量,尽可能地避免法律风险。

4、对于企业正在履行中的合同的审查问题。笔者认为,企业会员有必要对正在履行当中的合同进行审查,找出法律风险所在,通过适当的方式与对方协商变更或改善不利于己的约定,以避免纠纷发生时需要承担不利的后果。

5、对于企业需要引入常年法律顾问服务的问题。笔者认为,一个企业从决策、管理、经营等各个环节,都可能面临不同类型的法律风险和法律问题。相比出现法律问题或法律纠纷之后再向专业律师寻求帮助而言,法律风险的防控更为重要。而法律风险的预见和控制,需要专业律师以其专业知识和技能加以实现,并非一般人可以胜任。从这个角度出发,引入常年法律顾问服务,为企业依法运作保驾护航,对于企业的生存和发展具有特别的意义。

【结语】

     笔者认为,企业应完善管理,加强防患法律风险的意识。一个企业为了实现整体效益的最大化,应注重加强法律风险管理观念,树立起事前预防重于事后调整的管理理念。同时,要注重提高经营管理水平,加强法律风险管理。在清查核实的基础上,对已有制度中存在的疏漏和现行管理中暴露出来的薄弱环节,采取措施加以解决,完善各项管理制度。企业还应当依法经营。企业的经营管理工作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并始终将其贯穿于企业经营管理的各个层面和经营管理活动的始终。企业的一切重大经营活动的决策、实施、信息反馈和过程控制,都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有关规定,并进行科学、审慎的可行性研究,履行规定的程序。对于企业的管理和经营活动法律风险的防控,需要适时引入专业的法律顾问服务。遇到法律问题或法律纠纷,应积极寻求专业律师的帮助,以避免或最大限度地减少损失,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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