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海军律师网

焦作律师,焦作专业律师

IP属地:河南

张海军律师

  • 服务地区:全国

  • 主攻方向:交通事故

  • 服务时间:10:00-22:00

  • 执业律所:河南国昌律师事务所

在线咨询 收藏 0人关注

法律咨询热线|

13523193773点击查看

崔荣光、李宣粉等与武陟县东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何俊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张海军|时间:2020年06月09日|332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崔荣光、李宣粉等与武陟县东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何俊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武民北初字第00163号 原告崔荣X,男,汉族,1962年10月24日出生,住山西省阳城县。 原告李宣X,女,汉族,1964年3月2日出生,住山西省阳城县。 以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梁秋旭,武陟县法律服务二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武陟县东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武陟县龙源办事处小徐岗世博建材市场院内。 法定代表人柴东方,任经理。 被告何俊X,男,汉族,1977年4月10日出生,住武陟县。 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吴卫红、张海军,河南国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化工路14号。 负责人宋军武,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樊X,男,汉族,1982年11月11日出生,系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员工。 原告崔荣X、李宣X与被告武陟县东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汽运公司)、何俊X、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新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荣X及原告崔荣X、李宣X的委托代理人梁秋旭、被告东方汽运公司及何俊X委托代理人吴卫红、被告大地保险新乡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樊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4日19时15分许,原告家属崔鹏禛驾驶一辆无号牌豪爵牌二轮摩托车沿泽州县长晋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泽州县长晋线77KM+956M处时撞到了被告何俊X停靠在路上的豫H×××××/豫H×××××挂号重型货车的尾部,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崔鹏禛当场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泽州县公安交通警察认定,崔鹏禛负事故主要责任,何俊X负事故次要责任。肇事车辆(豫H×××××/豫H×××××)登记所有人为被告东方汽运公司,被告何俊X为实际所有人,在被告大地保险新乡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该交通事故给原告方造成巨大精神伤害,多次找被告东方汽运公司、何俊X索赔无果,与被告大地保险新乡支公司就理赔事宜未协商一致,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三被告支付原告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等245309.75元(其中包括死亡赔偿金48782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23203.5元等共计561032.5元,按事故次要责任划分后为245309.7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东方汽运公司、何俊X辩称,对交通事故无异议。我公司在被告大地保险新乡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105万元,原告损失应由大地保险新乡支公司全额承担。 被告大地保险新乡支公司辩称,我公司承保车辆由被告何俊X驾驶,其持有的驾驶证与驾驶车辆不符,故我方不应赔偿。原告损失应由侵权人进行赔偿。对事故发生经过及交通部门的事故认定无异议。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双方对本案事故发生经过及交通部门的事故认定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本案赔偿责任如何承担;2、大地保险新乡支公司应否承担理赔责任;3、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应否支持。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事实及双方责任;2、肇事车辆行车证一份,证明系东方汽运公司所有,实际车主为何俊X;3、尸检报告一份,证明该事故导致崔鹏禛死亡;阳城县凤城镇后则腰村村委证明两份,证明二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户口证明一份,证明死者为非农业户口。 被告东方汽运公司、何俊X质证称,对事故认定书真实性无异议。当时此车是停在路边,司机已下车,车辆是熄火状态,应按事故认定书认定的次要责任,由我方及保险公司进行赔偿。其余的没有异议。 被告大地保险新乡支公司质证称,对事故认定书真实性无异议。何俊X驾驶证与行驶证不符,导致事故发生,车辆不可能自行停靠,村委证明没有单位负责人签字,不能作为证明本案事实的依据。其余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东方汽运公司、何俊X提供的证据有:1、保险单三份,共计105万元,证明我方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2、武陟县法院判决书各一份,案例证明无证驾驶情况下的赔偿情况。 被告大地保险新乡支公司质证称,保险单真实性无异议,两份判决书与本案无关,不能作为本案判决依据。 原告质证后无异议。 被告大地保险新乡支公司提供的证据有:投保单一份,证明东方汽运公司投保时签订保险单合同及保险公司免责条款。东方汽运公司向我公司索要投保单拿回去盖章后送回,投保单与保单是一体的,投保单上面有一提示免责条款,若投保人没有阅读完投保单不可能签字,责任免除部分保险公司业务人员告知,投保人阅读后签字并声明。 被告东方汽运公司、何俊X质证称,对投保单真实性有异议,加盖公章不是我公司的章,没有公司负责人签字,我方不认可。投保单内容均非我公司人员书写,也没有印制具体免责条款,不能对抗原告及我公司,这份投保单对我公司不产生效力。我公司在交保险费后,大地保险新乡支公司给我方出具保险单三份让我公司自己阅读,没有说明免责条款,我公司也未收到保险条款,也未让我公司盖章,公章与我公司公章差两个字,我公司不清楚大地保险新乡支公司在何处加盖的公章。 原告质证称,对投保单的真实性、合法性与东方汽运公司意见一致,投保单系二被告间签订的,不能对抗原告,不能免除保险公司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东方汽运公司、何俊X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大地保险新乡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对阳城县凤城镇后则腰村村委证明有异议,但后则腰村村委2014年12月11日出具的证明加盖有阳城县凤城镇后则腰村民委员会及阳城县公安局凤城派出所公章,2014年12月24日出具的证明加盖有阳城县凤城镇后则腰村民委员会公章,且与(泽)公鉴(××)字(2014)0053号鉴定文书及死亡注销户口证明相互印证,故本院认为被告大地保险新乡支公司对阳城县凤城镇后则腰村村委证明的异议不成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效力均应予以确认。原告及被告大地保险新乡支公司对被告东方汽运公司、何俊X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确认该证据的证明效力;被告大地保险新乡支公司对被告东方汽运公司、何俊X提供的证据2有异议,本院认为异议成立,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可。原告及被告东方汽运公司、何俊X对被告大地保险新乡支公司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被告大地保险新乡支公司未提供其它证据证明其已履行对免责条款的解释说明义务,本院认为异议成立,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经庭审,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案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1月14日19时15分许,崔鹏禛醉酒后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一辆无号牌豪爵牌二轮摩托车沿泽州县长晋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泽州县长晋线77KM+956M处撞到何俊鹏停靠在道路上的豫H×××××/豫H×××××挂号重型货车的尾部,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崔鹏禛当场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泽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崔鹏禛负事故主要责任,何俊X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车辆(豫H×××××/豫H×××××)登记所有人为被告东方汽运公司,实际所有人为何俊X,该车辆在被告大地保险新乡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崔鹏禛为非农业户口。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本案事故所遭受损失,应当得到赔偿。泽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崔鹏禛负事故主要责任,何俊X负事故次要责任,本院应予采信。被告东方汽运公司、何俊X作为事故车辆(豫H×××××/豫H×××××)的所有人,应当对该车辆造成原告的损失承担部分赔偿责任。根据事故责任认定书及导致交通事故发生的当事人的过错,本院酌定被告东方汽运公司、何俊X承担30%。事故车辆(豫H×××××/豫H×××××)在被告大地保险新乡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对被告东方汽运公司、何俊X所承担的赔偿责任,被告大地保险新乡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限额内予以赔偿。其以被告何俊X驾驶证与驾驶车辆不符为由辩称不应赔偿,证据和理由不足,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地保险新乡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崔荣X、李宣X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0元; 二、被告大地保险新乡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崔荣X、李宣X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132234.6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9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大地保险新乡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建全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张菊意 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附页 (2015)武民北初字第00045号 一、(2015)武民北初字第00163号民事判决书所引用的相关法律法规,具体内容表述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二、有关数字计算 1、死亡赔偿金:24391.45(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年=487829元(原告主张481380元,按481380元计算) 2、丧葬费:38804(2014年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12个月×6个月=19402元(原告主张23203.5元,按19402元计算) 3、精神抚慰金:50000元 以上1、2、3项共计550782元。交强险赔付11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550782-110000)×30%=132234.6元
  • 全站访问量

    18968

  • 昨日访问量

    16

技术支持:华律网 - 版权所有:张海军律师

Copyright©2004-2024 ICP备案号:蜀ICP备05003493号

免责声明:以上所展示的会员介绍、亲办案例等信息,由会员律师提供;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由其本人负责,华律网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

华律网提示:本页面内容信息由律师本人发布并对信息的真实性及合法性负责,如您对信息真实性及合法性有质疑,请向华律网投诉入口反馈,有害信息举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