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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B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张海军|时间:2020年06月18日|401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A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B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焦民二终字第005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焦作市, 负责人A,经理, 委托代理人A,系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A,男,1959年7月2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A、B,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A,男,1982年7月20日生,汉族, 原审被告焦作市XX公司,住所地:武陟县(XX), 法定代表人A,经理, 二原审被告委托代理人A,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保险)与被上诉人A、原审被告B、焦作市XX公司(以下简称颖青汽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博爱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28日作出(2015)博民界初字第00084号民事判决,中华保险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华保险委托代理人A、被上诉人B委托代理人C、D、原审被告E、颖青汽运委托代理人F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1月19日18时25分,被告王X驾驶被告颖青汽运所有的豫H×××××、豫H×××××挂重型半挂货车由西向东行驶,与由南向北丁明星驾驶的豫U×××××车及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A未受伤,发生一起道路交通事故,博爱县XX第15010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A应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及A不负此事故责任,发生事故后,原告当即被送往博爱县XX医院治疗,当天又转入郑州市XX医院住院,同年2月9日出院,经诊断原告右锁骨骨折、右侧第3-5肋骨骨折,共花去医疗费38679.2元,期间,由A护理,为此,原告支付护理费3200元,被告颖青汽运在原告住院时已垫付原告30000元,原告出院后患肢支具外固定、继续药物应用、加强营养、定期复查、不适随诊,2015年5月13日经焦作市XX鉴定,原告伤残等级: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700元,本次事故发生时,被告颖青汽运已为本案事故车辆豫H×××××、豫H×××××挂在被告中华保险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其中交强险赔偿限额12.2万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105万元, 另查明,原告系林州XX公司员工,月平均工资3300元,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纯收入为24391.45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赔偿医疗费等费用,本案被告A驾驶车辆和B驾驶的豫U×××××车及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经博爱县XX认定,认定被告A应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及A不负此事故责任,对原告要求的各项合理损失,被告A应负赔偿责任,因被告A驾驶的事故车辆已由被告颖青汽运在被告中华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中华保险应在其承保的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经济损失理由正当,本院对其合理损失予以支持,对其请求超过部分不予支持,被告颖青汽运垫付的赔偿款,保险公司在支付时应予以扣除直接支付给被告颖青汽运,原告要求的二次手术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中华保险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祁惠X医疗费10000元、其他损失70156.24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A医疗费28679.2元,以上合计108835.44元,其在支付赔偿款时扣除被告颖青汽运已垫付原告的30000元,直接支付给被告颖青汽运,实际赔偿原告78835.44元,二、驳回原告A要求被告被告B、C汽运赔偿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A的其他诉讼请求,四、以上执行款项在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 上诉人中华保险提起上诉称,2015年1月19日,A驾驶上诉人承保的车辆行驶到博爱县境内与B驾驶的车辆及祁惠X相撞,致使一人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当地交警部门处理,认定A负事故的全部责任,A在此事故中无责任,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款规定,无责车辆应承担无责赔偿,在本次事故中,无责车辆应承担无责赔偿医疗费1000元,死亡伤残赔偿5846.35元,合计6846.35元,请求:1、依法改判上诉人减少赔偿6846.35元,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A答辩称,A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因此诉请三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事故责任认定仅是事故当事人在交通事故中过错程度的认定,其并非赔偿责任的认定依据,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无责赔偿应当以无责方机动车辆与受害人损害结果存在因果关系为前提,本次事故无责方A星未受伤,也与本次事故没有因果关系,上诉人也不能提供A驾驶的机动车与原告相撞产生作用力致原告受到伤害,因此上诉人应该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对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原审被告A、B汽运答辩称,同意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 根据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和答辩理由,本院确定争议焦点为:本案事故中无责车辆应否承担无责赔偿6846.35元, 针对争议焦点,上诉人中华保险认为,机动车交强险分为有责赔偿和无责赔偿,我方上诉有法律依据,被上诉人诉求的损失是无责车辆应赔的义务,对于无责车辆应尽的义务,上诉人没有责任进行赔偿,被上诉人A及原审被告B、颖青汽运认为,坚持我方答辩意见, 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保险事故发生后,中华保险应当按照约定予以理赔,原审确定中华保险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A各项合理损失正确,中华保险主张本案无责车辆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故中华保险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中华保险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A 审判员B 审判员C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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