曹树明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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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XX与高X、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曹树明律师 时间:2020年09月07日 385人看过 举报

2020-09-07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叶XX,山东XX职工,自称住安丘市XX。
委托代理人王X,山东XX律师。
被告高X,安丘市人民医院医生。
委托代理人曹XX,山东XX律师。
被告中国XX公司。驻所地:潍坊市胜利东XX。
负责人崔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XX,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叶XX与被告高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建义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田春艳、人民陪审员罗克京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XX的委托代理人王X,被告高X的委托代理人曹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XX诉称,2011年6月26日11时50分许,被告高X驾驶鲁V×××××号轿车沿安XX由西向东行驶至永安路安XX处左转弯时,与沿永安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叶XX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右侧碰撞,致原告叶XX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安丘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高X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叶XX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鲁V×××××号车的登记车主为张XX,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交强险。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8581.8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高X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责任认定无异议。鲁V×××××号车登记车主是张XX,实际所有人是高X,该车在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XX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属实,鲁V×××××号车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且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待原告举证后依法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鉴定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6日11时50分许,被告高X驾驶鲁V×××××号轿车沿安XX由西向东行驶至永安路安XX处左转弯时,与沿永安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叶XX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右侧碰撞,致原告叶XX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高X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叶XX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入安丘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共支出医疗费20094.96元,并支出门诊费用135元。2013年4月9日,潍坊安城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出具司法鉴定意见:1、叶XX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遗留的双下肢不等长长度相差超过2CM以上的后遗症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误工时间为伤后一年;3、叶XX第一次住院期间每天需二人护理,出院后需一人护理二个月,第二次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4、叶XX伤后需补充营养六十天,每天需营养费20元整。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300元。
另查明,原告叶XX在事故发生前为山东XX职工,月均工资收入1716元。
还查明,鲁V×××××号车登记车主为张XX。该车在被告XX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高X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3094.96元,审理中,被告表示在本案中不要求原告返还,待本案结案后与原告自行协商处理。
2013年6月20日,原告叶XX诉至本院,要求由高X、张XX、XX公司赔偿损失108581.83元。审理中,原告撤回了对张XX的起诉,并变更诉讼请求,要求由各被告赔偿医疗费24731元、误工费20592元(12个月×1716元/月)、护理费8102.83元(54天×70.56元/天+25755元/年÷12个月×2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81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51510元(25755元/年×20年×10%)、营养费1200元(60天×20元/天)、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法医鉴定费1300元、病历复印费10元,共计108826.83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原告举证材料及庭审笔录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高X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叶XX驾驶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叶XX受伤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X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叶XX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定责适当,本院予以采信。审理中,原告自愿撤回对张XX的起诉,系对自己民事诉讼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准许。
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该交通事故遭受损失,请求赔偿,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原告请求赔偿的项目和数额,应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和庭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对于原告提供的潍坊安城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各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8102.83元、误工费205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元、残疾赔偿金51510元、法医鉴定费1300元、病历复印费10元,各被告对数额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4731元,根据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住院收费专用票据、门诊票据等证据,本院核定医疗费数额为20229.96元。原告主张的其余医疗费,因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200元,有司法鉴定结论为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因该事故导致十级伤残,精神和生活遭受损害,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00元,根据原告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100元。
综上,本院核定原告损失如下:医疗费20229.96元、误工费20592元、护理费8102.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元、交通费100元、残疾赔偿金51510元、营养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法医鉴定费1300元、病历复印费10元,共计104125.79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各方在事故中承担的责任比例分担。被告XX公司承保了鲁V×××××号车的交强险,故本院确定由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法医鉴定费、交通费、复印费损失共计104125.79元。因被告保险公司已足额赔偿了原告的各项损失,故被告高X无需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叶XX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04125.7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叶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76元,由原告叶XX负担93元,被告中国XX公司负担23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或未提交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和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的,视为放弃上诉,一律不按上诉处理。
曹树明律师,北京长阅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西南政法大学法律硕士,刑辩专业律师,会计师。曾在山东安丘八中任教,潍坊安丘市东...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山东-潍坊
  • 执业单位:北京长阅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110120********14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交通事故、合同纠纷、离婚、票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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