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述:
黑龙江省某县何先生家的房屋因“棚户区改造项目”而被纳入征收范围。2017年4月,征收方与何先生签订了《补偿安置协议》,约定于2019年8月向何先生交付安置房屋。但直到2020年10月,在何先生多次要求征收方履行补偿职责后,征收方都一直未向何先生履行交付安置房的义务。故,何先生一纸诉状将征收方告上了法庭。庭审中,征收方认为补偿协议中并未约定违约赔偿责任,故就其未能及时向何先生交付安置房的行为,不应承担相关违约责任。法院认为:征收方未按约定的期限交付房屋,即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律师简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八条规定,被告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本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的协议的,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被告未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行政协议,人民法院可以依据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结合原告诉讼请求,判决被告继续履行,并明确继续履行的具体内容;被告无法履行或者继续履行无实际意义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被告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给原告造成损失的,判决被告予以赔偿。原告要求按照约定的违约金条款或者定金条款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结合前述法律规定,被征收人应当明确的是:
一、在《补偿安置协议》不存在无效的情形下,征收方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义务;
二、面对征收方不履行、不完全履行或拒绝履行补偿协议约定的义务的情况时,被征收人可通过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征收方依法并依约定,履行补偿、安置义务;
三、征收方未按约定的期限交付安置房屋,即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即便补偿协议未约定违约责任,但这并不能成为征收方不承担违约赔偿责任的理由。
故,实践中,法院一般会根据已经查明的案件事实,合理区分当事人双方违约情况及相应责任,再依法认定征收方需要承担的违约赔偿责任的种类及具体赔偿金额。所以,被征收人在诉征收方不履行法定补偿职责的案件中,即便已签订的补偿协议未对征收方的违约责任进行明确约定,被征收人也可提出要求征收方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和相关事实依据,以便充分维护自身的合法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