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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擅长领域:拆迁安置土地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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请求省国土资源厅查处行政机关的违法行为不属于内部监察范畴

发布者:黄莹莹律师|时间:2022年08月18日|分类:行政复议 |452人看过


【最高法院案例】请求省国土资源厅查处行政机关的违法行为不属于内部监察范畴


裁判精要:土地作为一种宝贵的自然资源,是人类赖以生存的基础。随着我国人口的增长和经济的发展,土地数量的有限性和土地需求的无限增长性之间的矛盾日益突出。因此,有效地保护土地资源,合理利用土地是我国当前的一项重要任务。同时,一些地方违法批地、乱占耕地、浪费土地的问题时有发生,造成耕地面积减少,土地资产流失;城镇外延扩张、村庄分散建设占用耕地严重。为了遏制和查处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晏胜才的行政复议申请是否属于行政复议范围,而核心在于如何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首先,根据该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的监督检查属于行政监督,其有别于行政监察机关依据行政监察法的规定,对国家机关、国家公务员和国家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遵守和执行法律、法规和政府的决定、命令中的问题,及违反行政纪律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的行政内部监察。除监督主体和监督任务不同外,二者还有一个明显区别,即行政监察的对象限于国家行政机关、国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的对象则是一切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单位和个人,包括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领导人员、各级人民政府部门及其公务员、各级人民政府及政府部门任命的其他人员。故一审法院所作“晏胜才请求省国土资源厅查处郫县人民政府和郫县团结镇人民政府的违法行为属内部监察范畴”的判断,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裁判文号:(2017)最高法行再5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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