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精要:
历城区政府不履行被诉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其理由为赵爱香在签订协议时隐瞒了在其他地方已经享受过拆迁安置房的事实,且赵爱香的安置房为福利分房,符合《雪山片区拆迁安置办法》第九条第(六)项关于“原户口及现户口在被征地拆迁村的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在外有房改房和福利分房,将不予安置”的规定,此次安置属于重复安置。本院认为,赵爱香在韩仓二村已经享受到的拆迁安置房与本案房屋安置的权利基础和来源并不相同,且对于拆迁安置房是否可以归为福利分房,历城区政府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或依据予以证明。《雪山片区拆迁安置办法》第九条列举了不予安置的情形,但并未明确拆迁安置房属于不予安置的情形。且该办法第十二条第(二)项规定的选房者所应提交的材料有市房管部门无房改房证明、单位无房证明等,并未要求提交无拆迁安置房证明。在行政协议订立和履行过程中,行政机关对相关问题事先没有作出明确界定,事后又不能作出合法有据的解释,此种情形下应作出对行政相对人一方有利的解释,以防止行政机关借签订协议的方式拆除相对人的房屋,侵害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历城区政府在制订拆迁安置方案及签订协议时未对拆迁安置房作出明确界定,在履行协议时将拆迁安置房视为福利分房,并无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历城区政府以重复安置为由不履行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证据不足,理由不当。
历城区政府作为涉案片区房屋拆迁安置补偿的具体实施机关,其与赵爱香协商达成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具有公信力和既定力,体现了当事人之间的信赖利益。同时,《最高法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审查行政机关是否依法履行、按照约定履行或者单方变更、解除协议是否合法,在适用行政法律规范的同时,可以适用不违反行政法和行政诉讼法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规范。”具体到本案,在历城区政府无证据证明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所规定的重大误解或者违背一方真实意思表示等合同可撤销的情形,抑或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所规定的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可构成合同无效的情形,即可认定双方所达成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真实有效。鉴于行政机关在拆迁安置补偿活动中经常根据不同情况对安置补偿内容作出不同的调整安排,安置补偿协议的约定反映出较强的自主性和灵活性。本案历城区政府于2015年10月9日签订协议时势必已对赵爱香家庭成员的基本情况进行了相应审查,认可了赵爱香家庭成员的安置资格,协议签订后涉案房屋被拆除,至2017年7月31日又提出反悔,因历城区政府此次不予安置的理由已不成立,其又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或依据证明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依法无效或撤销,或者存在其他不应当履行的正当事由。故此,被诉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历城区政府应当按照协议约定继续履行安置补偿义务。
裁判文号:(2018)鲁行终1145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