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答复:村(居)委会以多数居民认为尚未签约的少数居民阻碍了整体工程建设进度、损害居民利益为由,以多数居民意愿和居委会自治决定的名义强行拆除部分房屋,超越了作为居民自治组织的职能范围,也偏离了主动协助政府工作的范围,明显产生了行政法意义上的权利义务关系的结果,应当承担行政法上的责任。
律师解析:根据现行法律规定及参考司法实践、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鲁行终1617号行政裁定书,村(居)委会是居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承载着社区公共事务管理、居民财产保护等自治职能,在特定情形下协助政府开展具有管理和服务性质的相关工作。在当前新形势下,村(居)委会基于公共利益目标的实现,主动响应政府号召,在推进公共事务管理中开展的具有行政法上权利义务关系的工作越来越多。从社会治理现代化的角度看,村(居)委会承载一定的社会管理职能,对于动员自治组织成员广泛参与社会事务具有积极意义,是社会管理现代化的体现,也符合我国的历史传统。从法律角度看,在全面依法治国的道路上,没有法外之地。村(居)委会作为最基层的社会自治组织,是法治社会建设的根基所在,在开展法律、法规、规章授权、政府委托的行政事项时应当在授权、委托的范围内依法进行。在日常管理和服务中开展具有行政管理属性的工作时,如果产生行政法意义上的权利义务关系的结果,就应承担行政法上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