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莹莹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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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案例】行政诉讼中,管委会被告主体资格的认定

发布者:黄莹莹律师|时间:2021年10月22日|分类:行政复议 |1324人看过



裁判精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行政诉讼被告一般应遵循“谁行为,谁被告”的确认原则,由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担任行政诉讼的被告,参加诉讼并对其行为负责。本案中,再审申请人许卓云以被申请人南昌市政府为被告向原审起诉,请求确认被申请人强拆其位于江西省××××新区凤凰洲管理处原昌北农场的“毛老师保育院”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再审申请人称涉案房屋系由红谷滩管委会拆除,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拆除行为系受被申请人的委托而实施。根据江西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的批文,红谷滩管委会具有固定人员、常设机构以及财政保障,有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能力。在被申请人既无决定拆除之意志、亦无实施拆除之行为的情形下,由红谷滩管委会对其未有上级政府概括授权或具体委托的行为承担责任,符合“谁行为,谁被告”的原则,亦不会影响再审申请人实体权益的保障及实现。且再审申请人已以红谷滩管委会为被告就本案诉请另行提起行政诉讼。再审申请人主张应根据受益情况确定被告,但只有在无法查清实施主体或没有行政机关自认实施的情况下,才需要根据拆迁工作的目的性、职权法定原则或受益规则推定被告。因此,再审申请人以被申请人南昌市政府为被告提起本案之诉,系被告不适格。


裁判文号:(2019)最高法行申231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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