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易晶晶律师 时间:2021年10月19日 873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许XX与被告许XX、石屏县某某果蔬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定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易XX,被告许XX、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龙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许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定金338000元及利息43940元(按月息5.2‰计算,自2018年6月13日起至2020年7月12日止,合计25个月),本息合计381940元。2.判令从2020年7月l3日起按本金338000元每月利率为5.2‰计算利息至本息清偿之日为止;3.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等因本案产生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14日,原告与被告许XX签订了《土地买卖协议》,原告按照约定支付被告交易定金338000元,其中向被告许XX的账户转入88000元,向被告某某公司的账户转入250000元,合计转入338000元。因协议未能按约定履行,被告于2016年5月25日承诺退还定金338000元并承担利息。因被告未履行承诺,2018年5月16日原告向法院起诉,又因被告承诺还款,2018年6月12日,原告申请撤回起诉。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于2019年1月8日支付两年多利息44000元给原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许XX、某某公司辩称,第一,原告将许XX列为被告系主体错误。因为合同双方是许XX与某某公司,许XX仅仅作为某某公司的代理人进行代理行为,不是个人,故不应当起诉自然人许XX,主体错误。第二,某某公司认可原告诉讼请求主张的合理请求,返还定金338000元,公司认可,原告主张的利息是否已经包含在被告已经支付的44000元中,希望原告方予以说明。第二项诉讼请求答辩人认可,第三项诉讼请求答辩人认可诉讼费,其余费用未约定,不予认可。综上,请查明事实,公正处理。
综合上述诉辩主张,原、被告争议的焦点:被告许XX是否应承担清偿责任;原告许XX计算的利息是否准确。
原告许XX针对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告公民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被告某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欲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3.《土地买卖协议》。欲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时间,交付定金价款的事实。
4.XX银行转账凭证复印件2份,被告许XX出具的《收条》复印件1份,欲证明:原告向被告转款338000元及被告许XX出具《收条》的事实。
5.还款承诺保证书复印件1份,欲证明:被告许XX承诺2016年11月25日前返还原告本金337824.9元。
6.民事起诉状、民事裁定书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原告曾起诉,撤诉的事实。
7.《还款协议》复印件,欲证明:被告许XX承诺的还款期限及利息。
8.原告许XX的书写记录,欲证明:被告许XX向原告支付了两年的利息计44000元。
许XX、某某公司质证,对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某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没有异议,对《土地买卖协议》的关联性有异议,协议更能说明原告起诉被告许XX是错误的。对XX银行转账凭证复印件、还款承诺保证书复印件、民事起诉状、民事裁定书复印件无异议。对《还款协议》复印件的证明目的不认可,许XX是代理签字,并非个人行为。对原告许XX书写记录没有异议,希望原告说明支付利息的具体时间。
被告许XX、某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双方进行质证并发表了质证意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评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李XX,李XX在公司的持股比例为4.45%;许XX系某某公司的股东,其持股份额为95.45%。李XX与许XX系夫妻关系。某某公司有位于石屏县块,土地证号为石国用(2008)第347号,地号为532XXXX5001-0J-01-119。2015年12月14日,某某公司为甲方,与乙方许XX签订《土地买卖协议》,协议约定:土地转让价为693.17元/平方米,转让面积为7700.6平方米,总价款计XXX.9元。土地证号为石国用(2008)第347号,地号为532XXXX5001-0J-01-119。“于2015年12月14日,甲方支付乙方337824.9元作为交易定金”。协议上盖有某某公司的印章并有许XX签名。同日许XX通过其妻杨XX,按许XX指示向其个人账户转款88000元,向某某公司账户转款250000元。同日,许XX写下《收条》交许XX收执,收条载明“今收到购买土地预付定金337824.9元”。2016年5月25日许XX写下《还款承诺保证书》,其载明“本人许XX承诺保证位于石屏县地块不管因为任何原因玖拾天内未能完成和许XX之前协议的交易。时间从2016年5月25日至2016年8月25日,许XX承诺保证6个月内连本带息一次还给许XX,时间从2016年5月25日至2016年11月25日止。计息时间从2015年12月14日至2016年11月25日,本金337824.9元”“利息按银行正常利息计算。”2018年5月16日许XX以许XX为被告提起诉讼,要求许XX返还定金337824.9元及同期贷款利息。2016年6月12日许XX撤回了对许XX的诉讼。2018年6月12日许XX写下《还款协议》,协议载明:“经2018年6月12日早上9点30分,许XX与许XX协商,许XX承诺保证在一年内还清许XX土地买卖定金337824.9元,分三次还清”,前期利息从2015年12月14日至2018年6月12日许XX同意支付两年利息,按月息5.2厘计算,2年合计利息42000元,利息还款期限2018年7月10日。“定金第一次还款时间2018年10月25日还款110000元,第二次还款时间2019年2月28日还款110000元,第三次还款时间2019年6月10日还款117824.9元。如许XX不按以上时间承诺支付许XX款项,许XX必须支付从2018年6月12日以后的利息,按月利息5.2厘计算。”后许XX向许XX还款44000元,许XX书写下“2019年1月8日10时0分收到许XX委托许潇转账2015年12月14日至2018年6月12日两年利息款44000元正”记录。
本院认为,被告许XX是被告某某公司的股东,占股份95.45%。2015年12月14日,被告许XX持有公司印章与原告许XX签订《土地买卖协议》,协议上盖有被告某某公司印章,并由被告许XX签名,原告许XX有理由相信被告许XX具有代理权,故应确认《土地买卖协议》是被告某某公司与原告许XX签订的。按协议“于2015年12月14日,甲方支付乙方337824.9元作为交易定金”的约定,原告许XX按被告许XX指示,向被告许XX个人账户转款88000元,向被告某某公司账户转款250000元,完成了交付定金义务,被告许XX写下“今收到购买土地预付定金337824.9元”的《收条》交原告许XX收执,但被告许XX并未完全将代理后果归属被告某某公司,而是占有定金价款88000元。2016年5月25日被告许XX写下《还款承诺保证书》,承诺2016年8月25日前不能完成交易,被告许XX承诺保证6个月内连本带息一次还给原告许XX。该承诺保证是解除《土地买卖协议》的约定,被告仍未按《还款承诺保证书》约定的时限完成土地交易,被告某某公司根据《还款承诺保证书》约定向原告许XX支付了利息44000元,原告许XX与被告某某公司《土地买卖协议》已协议解除。被告某某公司应按《还款承诺保证书》的约定履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原告许XX主张被告某某公司返还定金及利息的诉讼意见,有事实依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许XX占有被告某某公司的定金价款88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被告许XX应对被告某某公司的88000元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2018年6月12日被告许XX在《还款协议》上写下“许XX承诺保证在一年内还清许XX土地买卖定金337824.9元”的约定,宣示了被告许XX自愿成为返还原告许XX定金的义务人,该约定不损害第三人利益,被告许XX不承担返还定金义务的辩解意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的规定,原告许XX主张被告许XX返还定金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还款协议》确定“如许XX不按以上时间承诺支付许XX款项,许XX必须支付从2018年6月12日以后的利息,按月利息5.2厘计算”,故被告许XX负有支付利息义务。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石屏县某某果蔬进出口有限公司、许XX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向原告许XX返还定金共计338000元及利息43940元(自2018年6月13日起至2020年7月12日止),并支付自2020年7月l3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5.2‰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26元,由被告石屏县某某果蔬进出口有限公司、许XX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