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分歧 评析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钟某以俞某迟延交付租赁物,致使其租赁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为由主张法定解除权,主张依据为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的合同法定解除情形。该条款规定的法定解除权情形是根本违约制度的体现。根本违约制度严格限制合同解除权的行使,若在轻微违约的情形下就导致合同解除,既不利于促进交易的完成,也不利于市场秩序的维护及资源的有效利用。实践中,判断合同一方是否因迟延履行而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应当均衡合同双方利益,并结合案件具体情况,考虑债权人签订合同时所欲达到的合同目的、迟延时间长短、因迟延给债权人造成的实际损失以及履行期限对合同目的实现的重要性等进行综合判断。
合同目的是当事人通过订立和履行合同想要达到的目标,可以从合同内容、合同各方为缔约而进行磋商的相关文件及交易习惯等进行综合判断。本案中,案涉《租赁协议书》约定钟某承租鱼塘是用于养殖鱼类,未提及其他特殊目的。
迟延履行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是指迟延的时间对于债权的实现至关重要,超过了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合同目的就会落空。本案中,案涉《租赁协议书》约定俞某应于2021年10月30日将水塘交付给钟某,双方并未明确约定钟某承租水塘用于养殖何种鱼类,所养殖的鱼类是否受季节气候影响,以及若俞某迟延交付水塘,钟某将无法获得的预期利益;约定的租赁期限长达十年,俞某迟延六个月交付租赁物,迟延时间与租期相比,所占比例较小,钟某也并未提交证据证实迟延六个月严重影响其在订立合同时所期望的经济效益。故迟延履行对案涉《租赁协议书》目的的实现并不具有实质性影响。庭审时,已经确认俞某可以将符合交付条件的水塘交付给钟某,若继续履行该合同,钟某依然可以实现其签订合同时的合同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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