微普法|运输假冒商品是否构成共犯
实践中,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个案部分呈现集团化、专业化、规模化的特点,围绕着生产(产品)、生产(商标标识)、销售等环节,不同主体之间形成意思联络,以协作方式进行。规模化作业,制假和销售额同步上升,意味着商标权利人因市场份额被蚕食遭受的经济损失更大,正常的知识产权管理秩序受到冲击。《Trips》要求成员应使本协定的各项规定生效。各成员可以,但不应有义务在其法律中实施比本协定要求更广泛的保护;知识产权的保护和执法应有助于促进技术革新和技术转让与传播,使技术知识的创造者和使用者互相受益并有助于社会和经济福利的增长及权利和义务的平衡。成员应保证本部分所规定的执法程序依照其国内法可以行之有效,以便能够采用有效措施制止任何侵犯本协议所包含的知识产权的行为,包括及时的防止侵权的救济,以及阻止进一步侵权的救济。这要求我们在构建知识产权保护制度和实践中,在民事诉讼和行政处罚等体系之外,重视刑事处罚对知识产权的保护。落实到具体个案,要充分保障权利人的利益,要贯彻罪刑相适应原则,对于在犯罪中起不同作用的主体给予与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相适应的责罚。对于运输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人、为生产假冒商标商品者做饭的人等,是否应认定为共同犯罪中的帮助犯给予相应处罚?下文简单分析。
《刑法》第25条共同犯罪是指两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各个行为人围绕特定目标形成合意、配合协作,有机地完成目标。相比于单独犯,共同犯罪的参与人是复数的。成立共同犯罪要求行为人之间具有意思联络,不要求行为人准确意识到行为触犯了何种罪名应该如何处罚,要求行为人对行为有和一般理性正常人水平相当的主观认识;共同犯罪的各行为人,其行为和危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共同犯罪的行为人,以自己的行为对犯罪结果的发生发挥了作用。行为可以是物理行为,也可以是心理上、精神上的支持。物理性的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具有物理意义上的因果关系。强化犯罪意志、推动犯罪进行等心理加功行为,对于犯罪也起到一定程度的推进和加强作用。行为和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使行为具有可归责性。构成共同犯罪,意味着行为主体适用同一法定刑,具体到每个行为人的量刑处罚,则要参考行为所起作用、犯罪的参与形态等因素。根据行为在犯罪中所起作用的大小,对行为人进行区分认定。一般来说,起次要、辅助作用的认定为从犯。如果认为每一个罪名对应一个核心行为,对行为进行细化区分,可以根据行为是否为核心行为、行为对犯罪的加功程度的强弱区分实行犯和帮助犯。
作为法律术语的『因果关系』,其含义不同于日常生活场景里的『因果关系』。因果关系,指的是一行为包含着产生结果的根据。在行为的作用下,符合规律地产生了某种结果。行为创设了结果发生的条件,或行为是结果发生的原因。假冒注册商标罪共同犯罪的场景下,判定运输者等主体是否为帮助犯,要看其行为对犯罪所起的作用是否为实质性作用,是否对侵害某种特定法益起到了切实的推动促进作用。无论事前通谋还是于犯罪进程中加入,行为人主观上须『明知』。要考查行为人的心理状态是否为『明知』,很多时候要根据具体情况进行推定。第三,看行为是否属于正常的业务行为;第四,看行为发生的频率。实务中有案例,结合案情推定行为人知道是假冒商品,不存在排除违法性事由,最终认定为帮助犯判处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