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田秀梅律师 时间:2022年05月27日 1966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7年10月,二被告因孩子结婚向原告借款53,000元。2019年6月8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证明并约定以后每月还款5,000元。但二被告仅在2019年9月左右偿还5,000元,在2020年7月9日偿还1,000元,至今仍有47,000元本金未支付。
被告袁某、王**华未答辩。
原告李X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9年6月8日二被告出具的借款凭证一份;2.临西县民政局出具的结婚登记证明一份。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被告袁某、王**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袁某、王**华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向原告借款,在2019年6月8日经原、被告双方核对,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金额为53,000元的借款凭证,约定每月偿还5,000元。在出具借款凭证后,二被告共向原告偿还6,000元。原告主张截止到开庭之日,二被告尚欠原告47,000元未偿还。
本院认为,被告袁某、王**华欠原告李X借款47,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原告要求被告袁某、王X*华偿还借款47,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原、被告既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内利息,也没有约定逾期利息。本案借款凭证载明每月偿还5,000元,该借款应在2020年5月8日前全部偿还完毕。现被告逾期还款,原告要求被告自2020年8月11日起支付逾期利息,本院认为以2020年8月11日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年利率3.85%)标准为宜。被告应以47,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3.85%,向原告支付自2020年8月11日起计算至偿还完毕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袁某、王**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由其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袁某、王**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共同向原告李X偿还借款47,000元,并给付逾期利息(以借款47,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3.85%,自2020年8月11日起计算至偿还完毕之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