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辛君律师 时间:2022年07月01日 106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件详情:
2017年起,孙某春、孙某增建立蔬菜购销业务合作,因孙某增先后两次收购孙某春黄瓜后暂无付款能力,于2021年2月8日向孙某春出具了借条两份,孙某春多次要求孙某增偿付欠款,孙某增推诿至今。为维护孙某春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求依法支持孙某春的诉讼请求。
最终判决:
被告孙某增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孙某春蔬菜款289578元及利息(以289578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44元,已减半收取计2822元,由被告孙某增负担。律师点评:
本律师代理原告,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孙某春与孙某增之间虽无书面买卖合同,但孙某春提供了欠条、录音等证据,欠条由孙某增出具,录音中孙某增明确表示认可,庭审时孙某增对所欠蔬菜款289578元亦不持异议,因此对于孙某春要求孙某增支付蔬菜款289578元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支持。关于孙某春主张的利息,双方虽未约定利息,但于2021年2月8日双方结算后孙某增未支付欠款客观上给孙某春造成了一定的利息损失,因此对于孙某春要求自2021年2月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