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事实:
2020年9月21日,力某家房产中介经营者郝某添加欲购房的赵某为微信好友,并陆续根据赵某购房要求为其介绍了几套房源信息。2021年3月25日,郝某在微信中向赵某提及一套房屋信息,赵某告诉郝某,该小区有挂牌出售房屋均已看过,并向郝某询问该房价格如何,双方就此进行讨论。次日,郝某陪同赵某一起到该小区查看了其他同户型房屋,但是因无钥匙未能进入赵某看中的那套房屋,当晚因价格问题,原告未能促成买卖合同签订。2021年4月24日,赵某的朋友叶某在“大某某”公司工作,看到自己公司中也有赵某看中的那套房屋的信息,于是以“大某某”公司经纪人身份与那套房屋的户主林某添加微信好友,并为赵某购买该房而与林某进行价格磋商,在其中介服务下,赵告与林某于2021年4月28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房屋居间合同》,约定该房屋购置价400万元(包含车位),但未约定佣金金额,也未加盖“大某某”公司公章。后赵某与林某办理了该房屋的过户手续。
力某家公司认为赵某和林某跳过自己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属“跳单”行为,于是向法院起诉,要求双方支付中介费用。
律师评议:
本案中,首先可以确定的是赵某与力某家房产中介公司的中介合同成立且有效。中介合同是诺成、不要式合同,因此只要委托人与中介人意思表示一致即可成立,不以当事人的现实交付为成立条件;中介合同的订立不需采用特定的形式,既可以采取口头形式,也可以采用书面形式。本案中,虽赵某与力某家公司之间未签订书面中介合同,但郝某已根据赵某购房要求多次提供房源信息并陪同看房,双方之间关于房屋中介合同的意思表示一致,应认定该中介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因次本案中的争议焦点在于赵某在购买上述房屋时是否存在“跳单”行为。这个问题的关键要看被告是否利用了原告提供的信息机会或者媒介服务,而不能简单地以提供中介服务的时间先后顺序来判定。本案中上述房屋在两个房地产公司具有记录,因此赵某未利用力某家公司提供的房源信息、机会等条件,是通过“大某某”公司获得同一房源信息,属于正当途径,而赵某有权选择报价低、服务好的中介人促成房屋买卖合同成立,因此本案中赵某购买房屋不构成“跳单”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