曹某2016年4月入职某科技公司从事销售工作,双方签订书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月工资5200元。2017年1月双方签订了《2017年销售指标责任协议书》。2018年3月,公司以曹某未完成2017年具体销售指标任务,单方将曹某月工资标准下调为4500元。曹某未采用书面形式为由主张工资变更无效。2019年1月,曹某提出劳动仲裁,要求支付2018年4月——2019年1月工资差额37420元。
律师评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司法解释(四)第十一条规定 变更劳动合同未采用书面形式,但已经实际履行了口头变更的劳动合同超过一个月,且变更后的劳动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国家政策以及公序良俗,当事人以未采用书面形式为由主张劳动合同变更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某公司的工资口头调高或下调已经超过一个月,且变更后的劳动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国家政策以及工序良俗,曹某也未采用书面形式为由主张劳动合同变更无效,故此,曹某主张的工资差额没有法律依据,不应支持曹某的仲裁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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