享受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的务工人员因工受伤可进行工伤认定。
朱某出生于1954年7月6日,系农村居民。2011年4月朱某在当地社保所参加了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并享受待遇,每月领取养老金90元。2017年12月26日,朱某经人介绍到郑州某工程从事建筑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8年1月2日14时许,朱某在施工过程当中不慎从四楼坠下,身体多处受伤,昏迷五天后,苏醒过来。经医院治疗,朱某病情稳定,但腰椎,头骨等多处骨裂,需要长时间休养。2018年4月2,朱某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当地人力社保局以朱某已经享受基本养老保险为由,不予进行工伤认定。
本案焦点:进城务工的农民享受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后,与用人单位能否构成劳动关系。
律师观点:享受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并非排除工伤认定的理由。
案情分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7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劳务关系处理。”那么此处“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是否包含“享受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呢?
本人认为两者是不同层面的保险待遇,两者的法律含义并不完全一致。
理由如下:
第一,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
朱某年满64周岁,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且朱某是农村户口,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受伤,故朱某可以进行工伤认定。
第二,《社会保险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基本养老金由统筹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社会保险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由此可见,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并没有纳入社会统筹的范围,并不是真正意义上的基本养老保险。因此,朱某并没有享受劳动法所规定的养老保险待遇。
第三,《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该条指的是劳动者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与原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合同终止。
朱某是农村居民,无用人单位,即使达到法定60周岁的退休年龄也不存在退休的问题。
同时目前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保障能力弱,基本不具备养老功能。因此,朱某并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与单位仍然构成劳动关系,可进行工伤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