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中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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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竞业禁止和保密协议,公司起诉员工,要求赔偿损失40万

发布者:李中辉律师|时间:2018年11月07日|分类:劳动纠纷 |1822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介绍:

 吴某某于2004年经劳务派遣开始在某外国公司北京代表处工作,其最后工作至2017724日。某外国公司北京代表处于该日通知四达公司称吴某某在工作期间利用工作之便、营私舞弊给某外国公司北京代表处造成重大损失,某外国公司北京代表处将于2017724日与吴某某解除聘用关系,要求四达公司自同日与吴某某解除劳动关系。四达公司于2017724日通知吴晓飞于该日解除劳动合同。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本院认为,某外国公司北京代表处提交的(2017)京长安内经证字第36429号公证书、(2017)京长安内经证字第26617号公证书和证人胡健的书面证言均无法说明吴某某存在营私舞弊的行为。从某外国公司北京代表处的起诉意见来看,即使吴某某存在某外国公司北京代表处所述的兼职行为,某外国公司北京代表处所提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吴某某违反了保密义务。某外国公司北京代表处称吴某某等员工联系的供应商系其单位供应商,而联系的相关客户并非其单位客户,某外国公司北京代表处并无证据证明该等客户与某外国公司北京代表处供应商之间的合作侵害了某外国公司北京代表处的合法权益。同时,某外国公司北京代表处亦无证据证明其所称营业额严重下降系由吴某某等员工造成。故某外国公司北京代表处关于吴某某存在营私舞弊、违反保密义务和竞业禁止义务等行为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某外国公司公司据此提出的工资损失、损害赔偿的主张,本院均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某外国公司中国有限公司北京代表处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某外国公司中国有限公司北京代表处负担(其中5元已交纳,剩余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律师点评:

     本案关键1.是员工是否构成违反保密协议和竞业禁止协议。2.公司是否有重大损失,此重大损失与员工是否构成因果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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