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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等与董X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董嘉婷律师 时间:2020年08月19日 207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丁XX、李XX因与被上诉人董X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7民初79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丁XX、李XX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返还涉案的303号房屋。事实和理由:合同约定价格没有达到市场成交均价的70%,属于不合理低价,该合同没有体现我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对方亦非善意购买人,请求法院依职权平衡双方利益。双方约定了定金条款,我方承担双倍返还定金的责任则有权解除合同。
董XX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
丁XX、李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2、请求判令董XX返还303号二居室。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丁XX与李XX系夫妻。丁XX为北京铁路局职工。1993年,丁XX取得303号房屋的承租权。2001年4月28日,北京铁路局与丁XX签订《北京铁路局出售公有住房协议书》,将303号房屋(以下简称303号房屋)出售给丁XX。
2007年6月2日,丁XX(甲方)与董XX(乙方)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一、甲方丁XX自愿将303号的一套二居室产权房出售给乙方董XX。该房屋使用面积为48.5平方米(建筑面积61.56平方米),有单位房本为证。1.此房属于甲方丁XX单位分房。2.丁XX已于2003年3月14日向单位一次性交纳人民币39255元将该房产权买下,现有发票为证(但由于单位原因,正规的房屋产权本一直没有办理下来)。二、经协商,乙方愿意以人民币叁拾贰万元,(即32万元)的价格购买甲方的该套二居室房产,并预付定金叁万贰仟元(即32000元)。三、若甲方违约,双倍退赔乙方人民币64000元,(即:陆XX元)作为补偿。四、若乙方违约,该定金甲方不予退还。五、甲方同意在2007年10月31日移交房产,乙方在同一天付清余款:贰拾捌万捌仟元整(即288000元整),但同时甲方必须将现有的与该套房屋有关的房产证,购房发票及身份证明等相关证件全部交给董XX。并且,在真正的产权本下来以后,要无条件地配合办理房屋过户的一切手续(包括提供有效证件,证明,及本人到场完成过户),使过户能够顺利进行。…XX、乙方要求甲方将房产的相关亲属人员一致同意出售该套住房的保证书证明,作为本协议的附件之一。八、本协议经甲、乙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持一份。九、以上未尽事宜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可做补充协议作为本协议的附件,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协商上有甲方丁XX、乙方董XX、担保人李XX的签字。
2007年10月27日,董XX向丁XX、李XX支付剩余房款288000元。丁XX、李XX在收到该笔款项后出具收据一份。收据载明:“今收到董XX先生交来购房款贰拾捌万捌仟元(288000元)。预付定金叁万贰仟元(32000元)已在购房协议中注明。将303号卖给董XX先生是我们的最后决定。我们的独生女李X和唯一的外孙王XX将会尊重我们的决定,不会节外生枝”。收据上有丁XX、李XX的签字盖章。
同日,董XX、丁XX、李XX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附件,附件载明:“甲方丁XX、李XX,乙方董XX。乙方董XX于2007年10月31日将该套房屋余款贰拾捌万捌仟元整,(即288000元整)付清,到此为止,该房屋的总房款叁拾贰万元,即(32万元)已经全部付清。至此,甲方与此房屋再无任何关联,乙方董XX将合法拥有该套房屋的所有处置决策权。此协议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双方都要严格遵守,若出现任何一方违约,都要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及违约方要给另一方一定的经济赔偿(按协议中的总房款价双倍返还)。本附件经甲、乙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持一份,此附件为原房屋买卖协议书之补充协议,与原房屋买卖协议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附件上有甲方丁XX、李XX,乙方董XX,担保人李XX的签字。
2014年12月31日,丁XX取得303号房屋的所有权证书,产权证号为X京房权证石字第×号,证书载明:房屋坐落:303号,建筑面积63.5㎡。
2016年4月7日,丁XX、李XX以董XX为被告、北京铁路局北京铁路客户服务中心为第三人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并判令被告返还303号房屋。法院出具(2016)京0107民初2422号民事判决书,驳回李XX、丁XX的诉讼请求。丁XX、李XX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出具(2016)京01民终4828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载明:“涉诉房屋为按成本价购买的房改房,不属于经济适用住房、两限房等国家规定的政策性保障住房,因此丁XX、李XX与董XX之间的买卖协议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加之,该协议系双方协商达成的,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有效。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关于丁XX、李XX主张根据《房屋买卖协议》第三条、第四条及附件中约定的解约条款,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的诉讼请求。经查,2007年6月2日,丁XX与董XX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协议书载明:“三、若甲方违约,双倍退赔乙方人民币64000元,(即:陆XX元)作为补偿。四、若乙方违约,该定金甲方不予退还”。2007年10月27日,董XX、丁XX、李XX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附件载明:“……此协议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双方都要严格遵守,若出现任何乙方违约,都要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及违约方要给另一方一定的经济赔偿(按协议中的总房款价双倍返还)……”。上述条款均为违约责任的约定,并非约定解除条款。故丁XX、李XX的主张不符合约定解除的条件。
另,房屋买卖协议及附件签订后,董XX依约支付了购房款,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董XX无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三)、(四)、(五)款规定的情形发生。合同签订后,丁XX、李XX系向董XX交付了303号房屋,且房屋已具备过户条件,亦没有第九十四条第(一)款“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情形。故,丁XX、李XX的主张亦不符合法定解除的条件。综上,法院对丁XX、李XX主张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丁XX、李XX请求判令董XX返还303号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丁XX、李XX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本院释X,上诉人坚持以不合理低价为由请求解除合同,且不主张行使撤销权。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定金交付后,交付定金的一方可以按照合同的约定以丧失定金为代价而解除主合同,收受定金的一方可以双倍返还定金为代价而解除主合同。但本案中,双方的合同及补充协议均未明确约定上诉人可以双倍返还定金为代价解除合同,上诉人的这种主张没有合同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的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的,有解除权的一方可以单方解除合同。上诉人以合同价格显失公平为由要求解除合同,不属于法定解除条件,其主张缺乏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丁XX、李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丁XX、李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董嘉婷律师自执业起办理了大量民事、刑事案件,擅长领域:婚姻家庭继承、交通事故、房产纠纷、劳动仲裁、合同纠纷、债权债务等。...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北京-石景山区
  • 执业单位:北京冉民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110120********01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债权债务、劳动纠纷、婚姻家庭、交通事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