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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XX、彭XX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范媛媛律师 时间:2022年05月25日 169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吕XX,女,1990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界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安徽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XX安徽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XX,男,1990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沈丘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XX,安徽XX律师。

上诉人吕XX与被上诉人彭XX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法院(2019)皖1282民初4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吕XX上诉请求:撤销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法院(2019)皖1282民初408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彭XX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彭XX于2017年12月2日账户收入188882.42元复员费,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彭XX也无证据证明该收入为其复员费。双方虽未办理结婚登记,但双方的财产已作为共同财产来使用。彭XX账户中的财产有与吕XX共同共有部分,在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彭XX即使打款给吕XX,也是为了共同生活开支。且吕XX已举证证明该款项已开支完毕,不存在返还问题。双方举行结婚仪式,但未办理结婚登记,过错不在吕XX,彭XX对此存在严重过错。彭XX共向吕XX转款两次共计109600元,吕XX为彭XX开支的费用应从该款项中扣除。一审法院参考当地生活水平,判决吕XX返还彭XX70000元,明显不当。

彭XX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充分,彭XX2017年12月账户转入的188882.42元是复员费,并非二人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彭X要转给吕XX合计139600元,该事实有银行交易记录及双方谈话记录,吕XX一审时也认可彭XX为其转款130000余元的事实,一审法院已经考虑到吕XX的利益,才判决返还70000元。

彭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吕XX返还人民币1396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彭XX于2009年12月应征入伍,2017年12月1日经批准退出现役。2016年,彭XX与吕XX经人介绍相识,2017年1月7日,双方按照农村习俗举办结婚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8年8月份,发生矛盾后双方不在一起共同生活。在共同生活期间,彭XX通过转账、现金的方式支付给吕XX1396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彭XX与吕XX未办理结婚登记即共同生活,属于同居关系,双方共同生活期间产生的财产纠纷依法应予以解决。彭XX诉称支付给吕XX的款项属于复员费,根据其提供的中国XX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显示,2017年12月1日彭XX退出现役,次日其账户收入188882.42元,名称为复员费;后于2017年12月8日转给吕XX10000元,于2017年12月10日转给吕XX99600元,故可以认定彭XX支付给吕XX的款项属于复员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的规定,该款项属于彭XX个人财产,吕XX应予返还。但考虑到:双方于2017年1月7日按照农村习俗举办结婚仪式,2017年12月1日彭XX退伍复员,到2018年8月份发生矛盾后不再共同生活,期间为1年半左右;在审理过程中彭XX认可吕XX支付购地费用33500元、为其购买手机花费2650元,应予以扣除;另外,根据吕XX的陈述,在共同生活期间,该款也有部分用于了共同生活开支。故,根据当地经济生活水平,一审法院酌情确定,吕XX返还彭XX70000元为宜,对彭XX超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吕XX返彭XX人民币7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彭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92元,减半收取1546元,由彭XX负担771元,吕XX负担775元。

本院二审期间,吕XX举证了记账本、淘宝网消费记录、购物发票,证明吕XX从彭XX处收到109600元,扣除已花费的买地钱、手机钱共计36150元,开店亏损、购买生活用品支出50834元,彭XX看病支出10000元,吕XX应返还彭XX12616元。经过当庭举证质证,本院对吕XX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采信。综合庭审调查,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彭XX举证的中国XX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显示,2017年12月2日,中国人民解放军31656部队保障部汇入该账户188882.42元,名称为复员费。在无其他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彭XX收到的188882.42元为复员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彭XX收到复员费后,分两次向吕XX转款109600元,后又取现金30000元,交付给吕XX,结合一审彭XX举证的录音资料,且吕XX在庭审中对收到的总款项13万余元予以认可,故可以认定彭XX共支付给吕XX139600元,吕XX上诉称收到彭XX给的钱以后,均用于共同生活开支、共同经营等,但其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上诉主张,一审法院扣除彭XX认可的购地费用33500元、为其购买手机花费2650元后,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并结合当地经济生活水平,酌情确定吕XX返还彭XX70000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吕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吕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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