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殷某、宦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发布者:谭训律师 时间:2023年05月16日 98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殷某,男,1984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镇江。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训,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宦某,女,汉族,1981年8月20日生,住镇江。

被告:镇江市XX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润州区。

法定代表人:宦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地址河北省**市路北区。

负责人:谢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理人:李律师,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殷某与被告宦某、镇江市XX电气有限公司、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XX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训、被告宦某暨被告镇江市XX电气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XX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情简介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8210.72元;

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20年6月18日07时许,被告宦某驾驶车牌号为苏L×××**小型汽车沿沃德广场右转弯进入丁卯桥路时,与沿丁卯桥路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此的原告所骑电动车相碰,事故致原告受伤,电动车受损。经公安部门认定,原告殷某与被告宦某负同等责任。被告宦某驾驶的苏L×××**小型汽车在被告XX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42300.56元、误工费29125元(5825元/月×5个月)、护理费18000元(120元/天×150天)、营养费6000元(40元/天×15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30元/天×41天)、交通费500元、财产损失(电动车受损)费1000元,合计78210.72元。各被告应依法对原告的上述损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XX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宦某驾驶的苏L×××**小型汽车在被告XX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期间为2019年7月8日至2020年7月7日。原告的各项诉请过高,医疗费请求法庭依法核实,要求扣除10%非医保用药;误工费原告主张的误工期限过长,天数认可4个月,且根据原告提供的流水,原告在事发后发放了工资,对于发放的部分6493.98元(1760.22元+2554.38元+1677.52元+1656.31元)要求在误工费中扣除;护理费认可80元/天,天数认可2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20元/天,天数认可原告两次住院天数;交通费认可200元;电动车损失认可1000元;被告XX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判决结果:

本院认为,被告宦某驾驶苏L×××**小型汽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宦某与原告对此次事故承担同等责任,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苏L×××**小型汽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镇江市XX电气有限公司,在被告XX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XX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50%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宦某承担50%赔偿责任。

原告的医疗费经票据核对实际产生42300.56元,本院予以认定。被告XX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但其未提供扣除非医保用药的相关条款以及对该条款作出提示或明确说明的证据,故本院不予采纳。结合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认定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30元/天×41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护理费6440元[120元/天×41天(住院期间)+80元/天×19天]、交通费300元。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在事故中受损,原告主张电动车损失费1000元,被告宦某及被告XX保险公司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事故发生前在希西维轴承公司从事电工工作,事故发生后停发工资,事故前平均工资为5825元/月,有希西维轴承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及银行流水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主张扣除原告休息期间已发工资6493.98元(1760.22元+2554.38元+1677.52元+1656.31元),经本院核实,该部分工资分别为2020年6月、10月及11月原告工作期间工资,并非休息期间工资。综合考虑原告的伤情、住院天数及过错程度,本院酌情认定原告误工费23300元(5825元/月÷30天×120天)。上述损失合计76370.56元,由被告XX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41040元,其中医疗类限额10000元、伤残类限额30040元、财产类限额1000元,超出部分35330.56元,由被告XX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17665.28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宦某垫付的5041.03元,原告应予返还。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2年9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56次会议通过)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殷某损失共计58705.28元;

二、原告殷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宦某垫付款5041.03元;

三、驳回原告殷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办案经过: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相关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并附卷留存。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20年6月18日07时许,被告宦某驾驶车牌号为苏L×××**小型汽车沿沃德广场右转弯进入丁卯桥路时,与沿丁卯桥路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此的原告所骑电动车相碰,事故致原告受伤,电动车受损。经公安部门认定,原告殷某与被告宦某负同等责任。苏L×××**小型汽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镇江市XX电气有限公司,在被告XX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原告受伤当日被送至镇江瑞康医院救治,被诊断为左侧腓骨远端骨折、左足跖骨骨折、左踝部皮肤缺损,并进行左腓骨远端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内踝扩创VSD负压吸引术、左内踝清创、小腿取皮植皮术,住院治疗35天。后于2021年6月17日住院进行左外踝骨固定取出术,住院治疗6天。两次住院治疗共计41天,共产生医疗费42300.56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宦某垫付原告5041.03元。

原告事故发生前在江苏希西维轴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希西维轴承公司)工作,从事电工工作,原告为此提交希西维轴承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一份及银行流水一组。误工证明载明:原告殷某事故发生前六个月(2019年12月至2020年5月)的平均工资为5825元/月,休假时间为2020年6月17日至2020年10月14日和2021年6月17日至2021年7月16日,休息期间公司缓发相关待遇,未支付任何薪资报酬。

谭训律师,执业于江苏力挽律师事务所,江苏警官学院学士学位。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从事律师行业多年,了解和掌握国家的主要法...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江苏-镇江
  • 执业单位:江苏力挽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321120********03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民间借贷、人身损害、刑事辩护、婚姻家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