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11月27日,演员高以翔在节目录制过程中晕倒抢救,后浙江新闻发文,证实高以翔抢救无效去世。
其后《追我吧》节目组公告,死因为心源性猝死。
一、浙江卫视是否可以根据合同约定免责?
网友透露的合同约定“节目竞演存在激烈竞争之情形,可能会给乙方艺人将造成生理、心理负担。乙方艺人对此要有充实认知,完全自愿参加并完全愿意承担由此可能带来的一切后果。”
上述的免责条款是否能生效呢?
不生效!
此类条款应解释为甲方节目组制定的格式条款,甲方在条款设置中排除了甲方主要的安保义务,并且隐含了对乙方人身伤害和财产伤害的免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与本法第五十三条“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 (一)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 (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可知甲方在合同中约定对自己有利的条款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范,应属无效条款,就此在本次事故中浙江卫视不能因该无效条款主张免责。
二、浙江卫视应承担什么样的责任?
在《追我吧》节目录制过程中暴露有两个问题:
第一个问题:节目环节设计是否合理
根据录制《追我吧》综艺的艺人陈述“录《追我吧》的时候,每次收工回酒店都是凌晨6、7点。我一直说我喜欢运动,但没有说到这个地步,到凌晨还在(跑)。”
如果以上陈述属实,那节目的设置很可能超越了一个正常人一个天的身体负荷。从医学上说是心源性猝死的诱因之一,从法学上说环节设计的过于劳累与艺人高以翔的猝死之间存在法律意义上的因果关系。深圳卫视侵权行为、损害后果、因果关系,三样都已齐备,其应承担民事侵权责任。
第二个问题:是否进行了及时救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法律规定:“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上述法律规定的是经营管理者的安保义务,即安全保障义务,在此次事件中,可以从几个方面判断浙江卫视是否履行了安保义务:①环节设置是否危险、②活动进行中是否配备保护设施、③剧烈运动是否配备医护人员、④应急处置是否适当等。
如浙江卫视安保义务未尽到位,也应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侵权责任。
三、艺人高以翔经纪公司承担何种责任?
1、工伤责任:假设艺人高以翔与经纪公司双方签署了劳动合同,存在劳动关系并在大陆交纳工伤保险,则高以翔被派遣至浙江卫视录制节目工作途中因工作病逝,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认定工伤的情形,可以享受大陆的工亡待遇。
2、雇主责任:如高以翔与经纪公司之间为劳务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在此种情况下,死者家属,可以要求经纪公司承担雇主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