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卓炜律师团队 时间:2020年07月14日 279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1、案件基本情况:一、仲裁情况:深圳市龙华新XX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2月21日作出深华劳人仲(大浪)[2016]384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理由为吴XX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与再来潮朝砂锅粥店存在劳动关系。
二、诉讼请求:1、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并已于2016年10月7日解除;2、2016年9月1日至2016年10月7日期间的工资共计人民币24225.8元(24225.8=18452.6+5773.2,其中2016年9月1日至2016年10月7日期间的基本工资合计人民币8405.66元,加班工资合计人民币15820.2元);3、2016年7月13日至2016年8月31日期间的加班工资(包括延时加班工资、休息日加班工资、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共计人民币17503.2元(17503.2=7129.8+10373.4);4、2016年8月13日至2016年10月7日期间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5598.8元(35598.8=11373+18452.6+5773.2);5、代通知金13308.45元;6、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3369.85元(月平均工资13369.85=(11373+17880.6+18452.6+5773.2)÷4);7、律师代理费5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109006.1元。在庭审过程中,吴XX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19225.8元,理由为再来潮朝砂锅粥店于2017年1月6日支付其工资5000元。
三、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吴XX提交了电话录音、证人证言、微信截图证明其与再来潮朝砂锅粥店存在劳动关系。其中,证人吴X到庭作证,微信截图显示徐X于2017年1月6日通过微信支付吴XX工资5000元,吴XX表示徐X为再来潮朝砂锅粥店的实际经营者。再来潮朝砂锅粥店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综上,本院对吴XX的主张予以采信,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四、入职时间:2016年7月13日。
五、工作岗位:炒菜师傅。
六、劳动合同签订情况:未签订。
七、工资情况:月薪7100元。
八、离职时间:2016年10月7日。
九、2016年9月1日至2016年10月7日期间的工资差额:
以上第四至第八项为吴XX的主张,因本院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而再来潮朝砂锅粥店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情况,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依法采信吴XX的上述主张,则吴XX在2016年9月1日至2016年10月7日期间的工资为8703.23元(7100元+7100元÷31天×7天),再来潮朝砂锅粥店已支付5000元,还应再支付吴XX上述期间的工资差额3703.23元(8703.23元-5000元)。
十、加班工资:
吴XX主张其在职期间没有休息,每天工作时间为下午4时30分至凌晨3时,再来潮朝砂锅粥店未支付其加班工资。本院认为,吴XX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于其主张的加班工资,本院不予支持。
十一、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
本院上述已认定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则再来潮朝砂锅粥店应在2016年8月13日至2016年10月7日期间支付吴XX双倍工资,再来潮朝砂锅粥店已支付及本院上述已支持一倍工资,还应支付吴XX上述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3054.85元(7100元÷31天×19天+8703.23元)。
十二、待通知金:
吴XX的该项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十三、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
吴XX主张其于2016年10月7日被口头通知解除劳动关系,但是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应视为由再来潮朝砂锅粥店提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再来潮朝砂锅粥店应支付吴XX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550元(7100元×0.5个月)。
十四、律师费:
根据吴XX的胜诉比例,再来潮朝砂锅粥店应支付其律师费1050元(20308.08元÷99006.1×5000元)。
2、承办了吴X起诉深圳市龙华新XX某某砂锅粥店(个体户)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代理劳动者一方成功帮助吴X在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情况下,认定吴X与深圳市龙华新XX某某砂锅粥店(个体户)存在劳动关系并获得相应经济补偿金、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等费用赔偿,使得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纠纷终获解决。
3、如果案件当事人在不具备足够的相应法律知识情况下,建议委托专业律师处理案件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