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合同解除情况下的担保责任问题
——《民法典》中关于担保的若干重大问题之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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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第566条第3款规定:“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并不因为合同的解除而免除担保责任。同时,该款系任意性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排除适用。举例予以说明:
例如,关于主债务人的违约责任。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约定丙公司为乙公司按期交付货物承担保证责任。因乙公司不能按期交货而被法院判决解除合同,乙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此时,丙公司承担的是主债务的违约责任,即乙公司不能按期交货而返还货款和赔偿甲公司损失的责任。可见,合同解除与无效的后果不同,主债务无效情形下,担保人仅须依过错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又如,关于担保人自身的违约责任。甲公司向乙公司借款,丙公司以支票出质,待实现债权时,发现是空头支票。此时丙公司承担的是违约责任,要对支票项下的权利承担赔偿责任,当然以主债权范围为限,即以支票项下的款项为限。
再如,甲公司为乙公司借款签订抵押合同,但未配合办理抵押登记,导致抵押权不能设立。甲公司承担违反担保合同的违约责任,但不应超过抵押权有效设立时抵押人应承担的责任范围。
实践中还存在一种情况,即抵押财产因可归责于抵押人自身原因未办理登记,而此后抵押物又灭失或被征收的,债权人请求抵押权人在担保范围内承担责任的,是否应予支持?我认为应予支持。但是考虑在这种情况下,即便是办理了登记,抵押权人也只能行使抵押权物上代位权,基于合同违约责任一般不应超过履行利益的基本原理,抵押人承担的责任应以抵押人已经获得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补偿金等物上代位的范围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