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担保从属性的一般性问题
——《民法典》中关于担保的若干重大问题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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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关于担保从属性的一般性问题
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具有从属性和附随性。担保合同的从属性是人民法院判断担保法律关系中当事人权利义务及区别其他类似法律关系(如债务加入)的基本点。从属性无需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因法律规定而当然成为合同的组成部分。
尽管《民法典》第388条、第682条是对担保从属性最为直接的规定,但一般认为,担保的从属性可以概括为以下四个方面:一是发生上的从属性,担保债务随着主债务而发生;二是消灭上的从属性,主债务无效担保债务无效;三是特定性上的从属性,担保债务的范围不能超过主债务的范围;四是抗辩权上的从属性,担保人享有主债务人的一切抗辩权。
(二)关于特定性上的从属性问题
1.超出主债务的责任范围,另行约定担保人其他责任的处理。担保责任范围应限于主债务,在主债务之外另行约定的担保人的其他责任,不应支持。例如,银行与担保人约定,担保人对包括违约责任在内的主债务承担担保责任;同时还约定,如果债务人到期不履行主债务,担保人不仅要承担主债务的担保责任,还要承担另外的违约责任。法院在审理该类似案件时,对债权人关于担保人在担保责任范围以外承担另行约定的违约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这也是从特定性上考量担保从属性的结果。
2.主合同内容变更对保证的影响。根据《民法典》第695条规定,合同内容的变更原则上须经保证人同意,如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可能发生三种情况:一是减轻保证人责任的,担保人按照减轻后的债务承担责任;二是加重保证人责任的,保证人按照变更前的债务承担责任,对加重部分免责;三是变更主债务期限的,保证人按照原期限承担责任。根据民法典的规定,当债务人与债权人约定主债务期限延长的情况下,保证期限仍然从原主债务届满期限起算。但是,当债务人与债权人约定主债务的履行期限缩短的情况下,如果再按照原主债务期限届满起算保证期间,无疑将加重保证人的责任,在此情况下,我们认为当事人可以援引《民法典》第695条的规定,将其视为加重保证人的责任,保证人可以按照变更后的主债务期限计算保证期间。
3.债权转让对保证的影响。根据《民法典》第407条规定,抵押权不得与债权分离而单独转让,债权转让的,担保该债权的抵押权应当一并转让。但是该条第2款的但书部分,意味着抵押权随债权一并转让条款是任意性规定,当事人通过约定可以排除其适用。如果当事人约定,只对特定债权人提供抵押担保,债权转让,抵押权不随之转让,人民法院不应以违反担保从属性规定为由认定该约定无效,从下述第696条规定也可类推出这一结论。
《民法典》第696条规定:“债权人转让全部或者部分债权,未通知保证人的,该转让对保证人不发生效力。保证人与债权人约定禁止债权转让,债权人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转让债权的,保证人对受让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该条涉及债权转让应通知保证人的问题,如果未通知保证人,会发生什么效果?第696条包含以下几层含义:一是债权转让需要通知保证人,如果不通知,对保证人不发生效力;二是所谓对保证人不发生效力,是指保证人向原债权人履行,构成债的履行,对新债权人产生拒绝履行抗辩权,但如果保证人未履行担保责任,新债权人在起诉时保证人以未通知为由提出不承担担保责任的,不应支持;三是如果债权人与保证人约定禁止转让,一旦债权人转让债权,保证人对受让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但受让人解除债权转让合同或者原债权人通过回购重新取得债权后,应可以在保证期间内再次向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
4.主债务转让。根据《民法典》第697条规定,主债务转让,必须经保证人同意,不经保证人同意,保证人免责。该条系任意性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排除适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