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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盖“虚假公章”的合同效力裁判规则

发布者:秦琰律师|时间:2023年02月05日|分类:合同纠纷 |626人看过

加盖“虚假公章”的合同效力裁判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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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章之于合同效力的法律规定公章之于合同效力主要表现为三个方面:一是判断合同成立的时间点,通常情况下合同中加盖公章时间即为合同成立的时间;二是确定合同行为法律后果的承担主体,合同中加盖公章,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应当由公章显示的主体享有与承担,即合同行为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公司承担;三是关于借用公章各方责任的承担问题。

  《民法典》第四百九十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当事人均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时合同成立。在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是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

  《九民会纪要》中相关规定第41项规定盖章行为的法律效力:司法实践中,有些公司有意刻制两套甚至多套公章,有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代理人甚至私刻公章,订立合同时恶意加盖非备案的公章或者假公章,发生纠纷后法人以加盖的是假公章为由否定合同效力的情形并不鲜见。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应当主要审查签约人于盖章之时有无代表权或者代理权,从而根据代表或者代理的相关规则来确定合同的效力。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之人在合同上加盖法人公章的行为,表明其是以法人名义签订合同,除《公司法》第16条等法律对其职权有特别规定的情形外,应当由法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法人以法定代表人事后已无代表权、加盖的是假章、所盖之章与备案公章不一致等为由否定合同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代理人以被代理人名义签订合同,要取得合法授权。代理人取得合法授权后,以被代理人名义签订的合同,应当由被代理人承担责任。被代理人以代理人事后已无代理权、加盖的是假章、所盖之章与备案公章不一致等为由否定合同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由此,《九民会纪要》中确立“看人不看章”之裁判规则,公章之于合同效力,关键在于加盖公章之人是否具有代表权或者代理权,而不在于公章的真假。司法实践中,对于法定代表人或者代理人订立合同时恶意加盖了非备案公章或者假公章,发生纠纷后法人以加盖的是假公章为由否定合同效力的情形,《九民会纪要》第41条对此明确了基本裁判规则,即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应当主要审查签约人于盖章之时有无代表权或者代理权,从而根据代表或者代理的相关规则来确定合同的效力,也就是通常所谓的“看人不看章”。只要签约人在盖章时具有代表权或者代理权,即使其在合同中加盖的公章是假章,只要合同中的签字是真实的,或者能够证明假章是有代表权或者代理权的人加盖的或者同意他人加盖的,该行为仍然属于公司行为,由公司承担法律后果。反之,如果盖章的人无代表权或者超越代理权,即便加盖的公章是真章,该合同仍然可能因为无代表权或者无代理权而最终归于无效。此时法定代表人在合同中加盖公司公章(包括假章)的行为是否应当认定为职务行为,其法律后果是否应当由公司承受,主要取决于相对人在交易中是否构成善意。

 其中,法律对法定代人代表权限制情形中的善意相对人认定标准有如下条件:(1)公司为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关联担保的,根据《公司法》第16条的规定,必须经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并且关联股东及受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能参与该事项的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方能通过。故此,在该种情形中,债权人主张担保合同有效并由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必须按照《公司法》第16条的上述规定,提供证据证明其尽到了必要的注意义务,主要包括三个方面内容:一是必须证明债权人在订立担保合同时,已经对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进行了审查;二是证明前述决议的表决程序符合《公司法》第16条的规定,即在排除关联股东的情况下,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半数通过;三是应当审查签字人员是否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即签字人员属于公司章程载明的其他非关联股东。(2)公司对外提供非关联担保时,根据《公司法》第16条的规定,公司章程可以规定有权决议的公司机关是股东会还是董事会。根据《民法总则》第61条第3款(现《民法典》第61条第3款)的规定,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因此,对于公司法定代表人越权签订非关联担保合同,无论公司章程是否规定了决议机关,也无论公司章程规定的决议机关是股东会还是董事会,债权人证明其尽到必要注意义务进而构成善意相对人,应当提供证据证明两个方面内容:一是证明其订立担保合同时,对法定代表人提供的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进行了审查;二是同意决议的人数及签字人员符合公司章程规定,即应当审查决议是否符合公司章程关于表决人数及通过比例的规定以及签字人员是否属于公司章程载明的有表决权公司股东。

  需要说明的是,上述审查义务对于债权人的要求上仅负有形式审查责任在关联担保的情形中,债权人应当根据公司章程中载明的股东名录审查股东人数以及从形式上识别关联股东,以此判断股东会决议的表决是否剔除关联股东以及决议中签字的非关联股东是否与公司章程载明的股东名称相符。对于非关联担保,只要审查过决议即可,除非债权人明知公司章程对决议机关有明确规定;债权人查阅公司章程仅限于从形式了解股东人数及决议中签字的股东名称是否与章程中载明的名称一致。《九民会纪要》第19条的规定,在特定情形下,即使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没有机关决议的,也应当认定担保合同符合公司真实意思,担保合同有效;即此时债权人没有审查股东会或者董事会决议,不能由此认定其没有尽到必要注意义务,进而否认其不构成善意相对人。上述特殊情形主要包括:第一,公司是以为他人提供担保为主营业务的担保公司,或者是开展保函业务的银行或者非银行金融机构;第二,公司为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公司开展经营活动向债权人提供担保;第三,公司与主债务人之间存在相互担保等商业合作关系;第四,担保合同系由单独或者共同持有公司三分之二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东签字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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