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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二审胜诉

发布者:杜雅唯|时间:2021年03月17日|127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鄂03民终1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XX,男,1967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丹江口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饶xx,湖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葛XX,男,1985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丹江口市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XX,湖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冷xx,女,1954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丹江口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XX,湖北XX律师。

上诉人张XX因与被上诉人葛XX、冷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2019)鄂0381民初17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9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阅卷调查、询问当事人,合议庭认为事实已经核对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XX上诉请求:1.撒销丹江口市人民法院(2019)鄂0381民初1757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在一审中仅提交一份由上诉人书写的借条,并不能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借款关系的实际发生。1.借款是出借人、借款人双方在达成合意的情况下实施的行为,被上诉人主张借款关系成立,需要提交借款凭证,同时需要提交履行出借义务的证据。被上诉人主张本案借款系现金方式支付,一审法院也责令被上诉人提交相应取款凭证或银行取款明细,但被上诉人至今仍未能提交。一审法院在被上诉人证据不充分的情况下,支持被上诉人的诉请,属认定事实不清;2.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交出借人葛XX2013年8月份的银行流水明细,故对借条形成当时即2014年1月1日的取款明细被上诉人也应当提交。被上诉人对此并非存在举证困难的情形。

葛XX、冷xx共同辩称,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借款数额不大,被上诉人主张借款现金交付符合常理。一审中,上诉人陈述书写借条后出借人葛XX未支付借款,但事后上诉人也未向葛XX讨要过借条。上诉人的陈述不符合常理,应当推定其陈述为虚假。本案借款已实际交付完毕,被上诉人作为葛XX的继承人有权向上诉人索要借款。

葛XX、冷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万元及截止2019年5月28日的利息159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2014年1月1日,被告张XX向葛XX借款6万元,同日葛XX将现金交付给张XX,张XX向葛元均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葛XX陆万元整”,落款由被告张XX签名。之后葛XX多次向被告张XX提到该借款,被告张XX以无钱为由未还。葛XX因自身疾病于2019年1月9日病故,原告葛XX、冷xx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张XX还款。

另查明,原告冷xx与葛XX系夫妻关系。葛XX与原告葛XX系父子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XX向葛XX出具借条,葛元均将现金交给被告张XX,葛XX与被告张XX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即成立,本案被告张XX辩解借款并未交付,但其无法合理解释借款未交付为何借条会由葛XX持有,且葛XX生前多次提到该借款,被告张XX均未予以否认,故对其辩解该借款未交付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对该借款已实际交付本院予以确认,本案所涉借款金额并不大,原告主张现金交付并不明显违背常理,被告要求提供资金来源的证据,因借款人已去世,故该证据客观上存在一定障碍,对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张XX应承担还款责任。葛XX已病故,原告葛XX和冷xx分别作为死者葛XX的儿子和妻子,依法对该债权享有继承权,张XX依法应向原告葛XX和冷xx偿还该借款。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有支付利息的约定,依法应视为不支付利息。该借款并未约定还款期限,依法债权人有权要求随时还款。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作为权利人具体何时主张过还款,故本案按其起诉时视为借款到期之日,依法逾期可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支付逾期利息,故对其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张XX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葛XX、冷xx借款本金6万元,并自2019年5月29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支付利息至付清为止。二、驳回原告葛XX、冷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98元,减半收取849元,由被告张XX负担。

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葛XX生前系湖北省丹江口市xxxx中学教师。

本院认为,2014年1月1日,上诉人张XX向葛XX(已殁,系被上诉人葛XX父亲、被上诉人冷xx丈夫)出具借款6万元的借条,对借条真实性上诉人张XX并不持异议。上诉人张XX主张借条出具后葛XX未实际履行出借义务,借贷行为未实际发生,故人民法院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1.葛XX生前系中学教师,有固定的收入,同时结合被上诉人葛XX、冷xx在一审提交的葛XX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所反映的银行账户信息,能够确信葛XX具备出借6万元借款的能力。且民间借贷交易中,在借款数额不大的情况下以现金方式交付借款也符合常理;2.被上诉人葛XX在一审提交的与上诉人张XX之间的通话录音及葛XX与上诉人张XX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显示,上诉人张XX在葛XX或葛XX向其主张还款时,并未否认借款事实的存在;3.上诉人张XX主张在出具借条后未收到借款,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未收到钱款的情况下向他人出具借条,出现争议后亦未通过行使撤销权或者其他途径收回借条,不符合人与人交往法则,故在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情况下,应当对其出具借条而产生的法律后果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上诉人张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98元由上诉人张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向* 

审判员 熊 *

审判员 刘 *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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