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组织偷越国边境罪判决书

发布者:杜雅唯|时间:2021年03月16日|2642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0)鄂0302刑初392号
公诉机关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X*,男,1991年1月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驻马店市平舆县,现住浙江省苍南县。因涉嫌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2019年2月24曰被十堰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十堰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杜XX,湖北XX律师。
被告人郭X*,男,1992年8月1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经商,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驻马店市平舆县,现住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芒市。因涉嫌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2019年2月24日被十堰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十堰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钟*,湖北XX律师。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以十茅检二部刑诉[2020]3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X*犯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被告人郭X*犯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于2020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由审判员梁X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张X、人民陪审员曾**参加的合议庭,于2020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X*及其辩护人杜XX、被告人郭X*及其辩护人钟*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8年11月底,被告人郭X*为谋取不法利益,受河南籍男子王X1之托,来到云南省瑞丽市为王介绍缅甸籍女子为妻。通过他人联系,被告人郭X*将缅甸籍女子萨XX(音译)介绍给王X1为妻,王向郭支付了95000元彩礼。随后,被告人郭X*明知萨XX系持中缅边民证的缅籍人员,依法不能前往中国内地,仍联系安排被告人郭X*驾车将萨XX运送至毘明市。被告人郭X*明知萨XX系非法偷越国境的外籍人员,仍驾车采用绕关避卡的方式,途径瑞丽市、芒市、保山市将其运送到云南省昆明市。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X*违反国家出入境管理法规,非法组织他人偷越国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X*明知他人系偷越国境人员而予以运送,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送他人偷越国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X*、郭X*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郭X*有期徒刑两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建议判处郭X*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如下证据:1、户籍信息、受案登记表等书证;2、证人萨XX、王X1、王X2、线依凹的证言;3、被告人郭XX、郭XX的供述。
被告人郭X*、郭X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自愿认罪认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被告人郭X*的辩护人杜XX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郭X*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认定为坦白,其积极退赃,在审查起诉阶段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且系初犯,法律意识不足,当庭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较轻,建议对其从轻处罚。郭X*的辩护人钟*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郭X*只实施了运输行为,系偶犯,社会危害性较小,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认定为坦白,积极退赃,在审查起诉阶段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且当庭认罪认罚,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被告人郭X*在本案中的违法所得为人民币29900元,已于2019年2月24日向公安机关全部退缴;被告人郭X*在本案中的违法所得为人民币6600元,已于2019年2月24日向公安机关退缴人民币36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X*违反国家出入境管理法规,非法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其行为构成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被告人郭X*明知他人系偷越国境人员而予以运送,其行为构成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均成立。辩护人关于其坦白、当庭自愿认罪认罚等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八条、第三百二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X*犯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二、被告人郭X*犯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三、被告人郭X*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9900元、被告人郭X*的违法所得人民币6600元,予以追缴;其他的扣押物品由扣押机关负责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梁**
审 判 员  张 *
人民陪审员  曾**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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