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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纠纷案

发布者:广东天磊律师事务所 时间:2022年06月15日 219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当事人信息


原告:吴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某某,广东天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某某。


审理经过


上列原告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某某、被告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偿付拖欠原告的借款本金7万元及赔偿损失2.8万元(损失按2%/月标准计算,由2015年7月9日起暂计至2017年3月8日共计20个月,其后应继续计付至实际还清全部欠款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及保全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9日,被告以欺诈方式向原告骗取借款七万元用于其个人投资活动;由于原告和被告是多年同学,且被告当时声称将来可以共同投资一个合作项目,有盈利分红机会;故原告未加多想,就借给了被告该笔资金。但是,时至今日,被告既没有还款的意思,也没有落实其所谓的合作投资项目,更没有与原告签订任何借款或合作投资文件,反而继续欺骗原告,甚至玩起了失踪游戏,当原告失去耐心、追要其还款时,却既不接原告电话,也不回复短信和微信,拒不与原告见面协商还款事宜,致使原告至今没有能收回借款。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被告未拖欠原告的借款,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案中,原告转至被告账上的7万元款项根本不是原告出借给被告的借款,而是原告委托被告投资的投资款。被告与原告口头约定,双方共同投资《XX餐饮》项目,原告出资7万元,委托被告将投资款投入项目。被告与项目负责人洽谈签订《代持股协议书》后,2015年7月原告将投资款7万元转账至被告银行卡上,但因投资项目的负责人违反投资约定义务,未将投资项目的情况反馈给原、被告,也未进行分红,被告与原告均未能拿到投资收益,被告与原告的微信聊天记录中也明确地证明了上述事实的真实性。现被告也已经于2017年4月1日向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起诉项目负责人陈XX,要求其返还被告与原告的投资款,但案件尚在审理未结案。综上所述,被告认为,原告的起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判决支持被告的请求,维护被告的法律权益。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了其名下的银行流水,显示其于2015年7月9日向被告转账5万元、2万元,共计7万元。

另查,原告提交了原、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15年7月份,被告向原告推荐美食城项目,被告称其要了10%的股份出资了100万元,其中部分给了其老公同学,现因同学想退出询问原告是否有兴趣,并称该项目稳赚,投资14万元的话每月利润至少6000元。原告转款后的次月因没有收到被告承诺的收益便向被告追问,被告称其项目出了状况暂时停业,并称自己自1月份交钱到现在也一分钱没有分过。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银行转款流水及微信聊天记录均予以认可,但称双方并非民间借贷关系,而是与原告共同投资。

再查,被告提交了被告因关于涉案投资项目起诉案外人陈某某的民事起诉状及受理案件通知书,在起诉状中被告主张陈某某退还投资款45万元,双方于2015年2月26日签订的《代持股协议书》显示,被告出资金额为45万元。关于被告收取原告出资款之后,是否将款项投入到美食城项目,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银行转款流水和庭审内容等,本院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双方之间确认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被告接收原告委托收取的投资款之后应将款项打入其介绍的美食城项目中,但被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履行了该义务。且从原、被告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及被告与案外人之间的协议书可见,被告并未如实向原告披露投资事实,其并未认购100万元的投资份额。综上,被告收取原告委托的投资款之后未能如实投入到投资项目,应承担返还投资款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返还7万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按照2%每月的标准计算损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酌定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苏某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吴某退还投资款7万元及利息(利息以7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2日起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至所有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吴某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25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负担643元,被告负担1607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判人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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