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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X、贵州XX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雷小强律师 时间:2020年09月07日 92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审原告:杨X,男,汉族,1965年5月4日出生,贵州省绥阳县人,住绥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X,贵州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XX,贵州XX律师。
原审被告:贵州XX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外环XX房。
法定代表人:刘XX,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刘XX,男,汉族,1975年8月6日出生,贵州省遵义县人,住遵义县。
原审被告:遵义市XX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珠海XX。
法定代表人:张XX,该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遵义市XX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绥阳县洋XX。
法定代表人:刘XX,该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遵义XX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大连路与航天大道XX。
法定代表人:李X,该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张XX,男,汉族,1969年6月14日年出生,贵州省遵义市人,住遵义市红花岗区。
原审被告:潘XX,男,汉族,1971年10月9日出生,贵州省绥阳县人,住绥阳县。
遵义市XX公司、遵义市XX公司、遵义XX公司、张XX、潘XX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贵州XX律师。
原审被告:王X,女,汉族,1977年9月18日出生,贵州省贵阳市人,住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XX,贵州XX律师。
原审原告杨X与原审被告贵州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刘XX、遵义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遵义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遵义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张XX、潘XX、王X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黔03民初279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8年6月20日作出(2018)黔03民申96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杨X的代理人郑X、五原审被告XX公司、XX公司、XX公司、张XX、潘XX的代理人吴XX、原审被告王X及代理人金XX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XX公司、刘XX经本院依法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X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XX公司承担还款责任、XX公司、XX公司、XX公司、张XX、潘XX、王X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无论《无限追偿责任承诺书》上鹿XX的签名是否系其本人所签,王X作为XX公司的股东,是明知并认可其承担保证责任的,鹿XX的签名未超过代理权限。因无法联系保证人,绥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绥阳XX)在报纸上公告债权转移,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应从公告之日起开始计算,杨X的起诉未超过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XX公司辩称,保证合同签订在前,承诺书签订在后,保证期间应当以后一份为准,即6个月。杨X并未在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责任已免除,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XX公司、XX公司辩称,《无限追偿责任承诺书》中并未约定担保期限,应认定为6个月,汇票到期日为2015年10月22日,保证期间自2016年4月22日就已经过,XX公司及XX公司的保证责任已经免除。
张XX辩称,《无限追偿责任承诺书》上并没有其本人签名,也没有代理人签名,本案债务与其无关,原审判决其不承担担保责任正确。
潘XX辩称,《无限追偿责任承诺书》、《担保公司保证担保承诺书》及《客户董事会(股东会)决议》上“鹿XX”的签名,并非鹿XX本人所签,潘XX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假设“鹿XX”的签名系其本人所签,也超出了代理权限,未经被代理人潘XX追认,对潘XX不发生效力。即使未超越代理权限,但杨X未在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责任已免除,潘XX同样不承担保证责任。
王X辩称,《无限追偿责任承诺书》等材料上“鹿XX”的签字并非其本人所签,向法院申请对承诺书上鹿XX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其次,王X授权范围仅是公司法规定的股东权利义务,不包括个人连带责任,故假设承诺书上鹿XX签名是其本人所签,也超越了代理权限,王X不应承担责任。此外,杨X的起诉时间超过了6个月的保证期间,就此王X也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
XX公司、刘XX未提交答辩意见。
杨X向本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XX公司支付原告汇票款XXX.38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12月3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0.05%/月)计算,由被告XX公司、XX公司、XX公司、刘XX、张XX、潘XX、王X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原审认定案件事实:2015年4月21日,XX公司与绥阳XX签订《综合授信合同》,约定XX公司向绥阳XX申请500万元的综合授信额度,授信种类为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开立银行承兑汇票额度使用的先决条件为已按申请开立的汇票票面金额的50%交存保证金,授信期限自2015年4月21日至2017年4月21日。同日,刘XX、XX公司分别与绥阳XX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刘XX、XX公司对XX公司该笔债务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5年4月22日,XX公司向绥阳XX出具担保意向函、担保公司保证担保承诺书、放款通知书,表明XX公司经股东会决议通过,一致同意为XX公司该笔债务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等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XX公司还向绥阳XX出具《无限追偿责任承诺书》,该承诺书载明XX公司股东自愿为该笔债务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等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XX公司的股东XX公司、XX公司在该承诺书上盖章予以确认,XX公司的股东潘XX、王X的授权代理人鹿XX在该承诺书上签字予以确认。2011年8月3日贵州省贵阳市立诚公证处(2011)黔筑立诚公字第3462公证书、2013年11月22日贵州省遵义市中心公证处(2013)黔遵中证内字第4820公证书分别对王X、潘XX出具给鹿XX的委托书进行了公证,委托书的内容为王X、潘XX系XX公司股东,委托鹿XX办理相关事项。王X委托办理的事项为“1、XX公司与信用社及银行的担保贷款业务中,为被担保人提供担保的股东会决议,委托受托人鹿XX代表本人在此股东会决议上签名。2、XX公司与信用社及银行的业务中,为信用社及银行提供的股东责任书,委托受托人鹿XX代表本人在此股东会决议上签名”。潘XX委托办理的事项为“1、代为办理XX公司与信用社及银行的担保贷款业务中,为被担保人提供担保的股东会决议,委托受托人鹿XX代表本人在此股东会决议上签名。2、代为办理XX公司与信用社及银行合作的业务中,为信用社及银行提供的股东责任书,委托受托人岳X代表本人在此股东会决议上签名。3、代为办理XX公司与信用社及银行合作的业务中,代表本人签署《保证合同》”。2015年4月22日,XX公司与绥阳XX签订了两份XXX,汇票金额分别为600万元、400万元,保证金分别为300万元、200万元。合同约定:汇票出票日期为2015年4月22日,到期日期为2015年10月22日;承兑手续费按票面金额万分之伍计算,在绥阳XX承兑时一次付清;汇票到期日届至出票人(XX公司)不能足额交付票款导致绥阳XX发生垫款的,绥阳XX对不足支付部分的票款,按照《支付结算办法》的规定每天计收万分之伍的利息;汇票到期后出票人(XX公司)不能足额交存票款的,绥阳XX有权直接从保证金账户中扣款用于充抵票款。合同签订后,XX公司向绥阳XX交纳了500万元保证金,并支付了汇票手续费7500元,绥阳XX根据合同约定向XX公司开立了600万元、4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并进行了承兑。到期后,XX公司没有足额交付票款,导致绥阳XX产生垫款500万元。2015年11月30日,绥阳XX与杨X签订《债权转让合同》,约定绥阳XX向XX公司发放50%差额银行承兑汇票600万元、400万元的信贷业务于2015年10月23日产生票款垫付,双方同意将该债务作价人民币XXX.38元转让给杨X,合同签订生效后,杨X在次日将转让款汇入XX公司在绥阳XX开立的还款账户,杨X支付转让款后,绥阳XX对XX公司享有的上述债权的主债权及从债权全部权利由杨X享有。同日,杨X通过案外人李XX的账户将500万元转入XX公司账户,用于归还XX公司在绥阳XX贷款500万元。2015年12月2日,绥阳XX在《遵义晚报》上刊登债权转让公告,载明“根据绥阳XX与杨X签署的《债权转让合同》,绥阳XX将其对XX公司享有的主债权及从债权全部权利,依法转让给杨X,实际债权以实际签署法律文件为准”。
本院原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被告XX公司是否应当偿还杨X汇票款XXX.38元及利息;二、被告XX公司、刘XX、XX公司、XX公司、张XX、潘XX、王X是否应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一,本案汇票到期后,XX公司未足额交存票款,导致绥阳XX扣除保证金500万元后产生垫款500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XX公司应当返还汇票到期后产生的垫款500万元。汇票到期后,双方约定垫付的款项每天计收万分之伍的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XX公司应当返还汇票到期后产生的利息。其后,绥阳XX与杨X签订《债权转让合同》,将XX公司借款转让给杨X,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债权转让合同》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杨X支付了转让款,绥阳XX通过登报公告的方式将转让事宜通知了债务人,杨X依法取得绥阳XX对XX公司的债权。杨X主张XX公司偿还汇票款XXX.38元,本案汇票于2015年10月22日到期,2015年10月23日至2015年11月30日的利息以500万元垫款为基数按每天万分之伍计算为97500元(500万元×39天×0.0005),杨X与绥阳XX于2015年11月30日签订债权转让合同,将500万元本金及利息作价XXX.38元转让给杨X,没有超过垫付汇票款本金及该期间利息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杨X主张被告XX公司自2015年12月30日起以XXX.38元为基数按每月0.05%支付利息,杨X主张利息计算的标准未超出双方合同约定的标准,XX公司未支付2015年12月30日之后的债务利息,对杨X主张的利息起算时间和计算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因XX公司未支付的汇票款为500万元,利息计算应以500万元为基数计算,对杨X主张利息以XXX.38元为基数计算的方式,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刘XX、XX公司分别与绥阳XX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刘XX、XX公司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XX公司的股东XX公司、XX公司在《无限追偿责任承诺书》上盖章,XX公司的股东潘XX、王X的委托代理人鹿XX在《无限追偿责任承诺书》上签字,自愿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XX公司、XX公司、XX公司、刘XX、潘XX、王X应当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杨X主张张XX应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无限追偿责任承诺书》中张XX及其授权代理人岳X未在股东一栏签字或盖章,张XX的个人印章加盖在承诺单位XX公司下面,位于XX公司印章的右侧,因张XX是公司法定代表人,张XX在XX公司下加盖个人印章的行为不能明确表示张XX个人愿为本案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张XX也表示其没有在《无限追偿责任承诺书》上签字,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连带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应清晰、明确,杨X提交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张XX对本案借款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原审判决:一、由被告贵州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X汇票款XXX.38元及利息(自2015年12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500万元为本金按每月0.05%计算);二、被告遵义市XX公司、遵义市XX公司、遵义XX公司、刘XX、潘XX、王X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三、驳回原告杨X的其余诉讼请求。
再审过程中,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杨X原审过程中提交的原告、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材料、XXX、《放款通知书》两份、《贷款资料》、《绥阳县农村信用社营业部–承兑汇票档案资料》(汇票金额为600万元)、绥阳县农村信用社营业部–承兑汇票档案资料》(汇票金额为400万元)、《债权转让合同》、《债权转让公告》、XXX两份、李XX书写的《证明》,李XX身份证复印件,《遵义日报》公告一份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审被告XX公司、XX公司、XX公司、张XX、潘XX、王X在再审过程中对保证期间及《无限追偿责任承诺书》上鹿XX的签名持异议,并提交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及绥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其他案件判决书、无限追偿责任承诺书等证据,拟证明本案承诺书上鹿XX的签名非鹿XX本人所签,且鹿XX的签名超出代理权限,被代理人潘XX、王X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经审查,原审被告提交的前述证据与本案不具关联性,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XX公司、刘XX经本院依法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
本院再审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5年4月21日,刘XX、XX公司分别与绥阳XX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期间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间内,绥阳XX对债务人每笔债务分别计算,自每笔主合同签订之日起至该笔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2015年4月22日,XX公司向绥阳XX出具《担保公司保证担保承诺书》及《无限追偿责任承诺书》,载明若借款到期XX公司不能按期偿还借款本息,XX公司及股东自愿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债权本金人民币伍佰万元、利息、违约金以及贵社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该两份承诺书对保证期间均未作约定。
本院再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再审认为,关于XX公司是否应当偿还杨X汇票款XXX.38元及利息的问题,原审文书已作充分阐述,且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未提出异议,故本院不再赘述。本案再审的争议焦点是刘XX、XX公司、XX公司、XX公司、张XX、潘XX、王X是否应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刘XX、XX公司于2015年4月21日分别与绥阳XX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刘XX、XX公司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每笔主合同签订之日起至该笔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刘XX、XX公司应当按照《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汇票于2015年10月22日到期,刘XX、XX公司的保证期间按照合同约定为此后两年即2017年10月22日止。杨X于2016年6月1日提起诉讼,并未超过《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故刘XX、XX公司应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XX公司所持其保证期间应以2015年4月22日签订的《担保公司保证担保承诺书》为准,该承诺书未约定保证期间,保证期间应为六个月的辩解理由。经查,《担保公司保证担保承诺书》系XX公司对绥阳XX作出的担保承诺,双方并未对保证期间作出变更,XX公司仍应按照《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承担保证责任。故XX公司的该项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张XX及其授权代理人均未在《无限追偿责任承诺书》中股东一栏签字或盖章,原审认定杨X提交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张XX对本案借款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XX公司、XX公司、潘XX、王X向绥阳XX出具《无限追偿责任承诺书》,为本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但对保证期间未作约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之规定,本案汇票于2015年10月22日到期,XX公司、XX公司、潘XX、王X的保证期间应为汇票到期日后六个月即2016年4月22日止。杨X未在前述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XX公司、XX公司、潘XX、王X承担保证责任,故XX公司、XX公司、潘XX、王X免除保证责任。杨X主张因无法联系保证人,绥阳XX在报纸上公告债权转移,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应从公告之日起开始计算,其起诉未超过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保证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之规定,债权人必须在保证期间之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才能使保证期间及时有效地转换为诉讼时效期间,如果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则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问题就不存在,保证人无条件地免除保证责任。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应包括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动催收或提示债权,以及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内向债权人作出承担保证责任的承诺两种情形。本案中,绥阳XX刊登公告仅载明债权转让事宜,未体现向保证人进行催收或提示债权等内容,杨X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保证期间内要求XX公司、XX公司、潘XX、王X承担保证责任,故杨X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王X申请对《无限追偿责任承诺书》上鹿XX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的问题,本院认为,因王X的保证责任已因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内主张债权而得以免除,无论承诺书上是否系鹿XX本人签名,均对本案审理结果无实质意义,故对王X的笔迹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原审被告XX公司、刘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出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依法缺席审判。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本院(2016)黔03民初27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一、由被告贵州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X汇票款XXX.38元及利息(自2015年12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500万元为本金按每月0.05%计算)”;
二、撤销本院(2016)黔03民初279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即“二、被告遵义市XX公司、遵义市XX公司、遵义XX公司、刘XX、潘XX、王X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三、驳回原告杨X的其余诉讼请求”;
三、遵义市XX公司、刘XX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四、驳回杨X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946元,由贵州XX公司、遵义市XX公司、刘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还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义务人不自动履行的,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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