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赵继川律师 时间:2023年05月19日 2903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文X,男,汉族,1972年8月30日生,住贵州省正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X,贵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贵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任X,男,汉族,1985年2月4日生,住贵州省正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糠,贵州XX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XX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
负责人:周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系XX公司员工。
再审申请人文X因与被申请人任X、XX公司(简称“XX财保遵义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20)黔03民终7839号民事判决,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8月2日作出(2021)黔民申3541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文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X、赵XX、被申请人任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糠、XX财保遵义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文X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文X与XX财保遵义XX之间存在商业保险合同关系,但文X在购买保险时不知有“投保人声明”一事,更未在该声明处签名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之规定,XX财保遵义XX未向文X书面或口头告知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且“投保人声明”处的签字并非文X本人所签,文X对该声明内容并不知情,原审判决认定超过交强险范围的责任由文X承担显然不当。综上,请求依法改判。
被申请人任X辩称,请求依法判决。
XX财保遵义XX辩称,根据原一、二审判决结合文X在公司投保事实,认为原二审判决合理,但因车辆在重庆石柱县发生另一起交通事故,“投保人声明”中文X的签名经鉴定不是文X笔迹,该事实有判决予以认定。本案车辆的实际车主遵义县XX公司没有交通运输部门核发的许可证及其他证书,放纵车辆在道路上进行经营运输,应当承担一定责任。
任X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1、判决文X、XX财保遵义XX赔偿任X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325,068.74元,其中医疗费10,414.77元、误工费15,849.86元、护理费9,509.91元、营养费3,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残疾赔偿金137,616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28元、住宿费1,54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0,552.20元(其中任X母亲宋XX42,804元、长女任欣然21,402元、次女任XX29,962.80元、三女任梦梵36,383.40元)、交通费3,000元、鉴定费1,3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文X、XX财保遵义XX承担。
一审认定事实如下:贵C×××**号重型自卸货车属于文X所有,登记在遵义县XX公司(简称“XX公司”)名下,挂靠在该公司经营。2019年8月21日,文X驾驶的贵C×××**号重型自卸货车在正安县坏了,文X邀请任X为其维修。当日14时30分许,车辆修好后,文X驾驶该车辆倒车时,与任X发生碰撞,将任X致伤。正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第520XXXX01980021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文X负事故全部责任、任X无责任。任X受伤后,于同日被送往正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9年8月22日出院,出院的当天转院到陆军军医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即西南医院住院治疗,2019年8月31日出院,出院医嘱为①全休3月,加强营养,促进伤情恢复,行患肢非负重功能锻炼,注意保护,避免再次受伤;②出院后1、2、3、9月每周五上午急诊部陈XX门诊复诊;③如有不适,急救部诊断室随诊。文X为其垫付了部分医疗门诊费、医疗住院费,任X自己支付医疗门诊费、矫形器费共计10401.90元。2019年9月15日,任X因购医疗仪器器械*轮椅支付428元。经任X委托,遵义医药高等专科学校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20年4月14日对任X出具《遵医专法(2020)临鉴字第124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任X本次外伤致伤残等级属于九级,误工期为120-180日,护理期为45-60日,营养期为60-90日。
另查明,文X为贵C×××**号重型自卸货车在XX财保遵义XX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还查明,任X母亲宋XX生于1962年2月26日,生育有三个子女:长子任XX、次子任X、三女任英。任X夫妇共生育三个子女:长女任欣然生于2010年12月20日,次女任XX生于2015年8月3日,三女任XX于2018年5月18日。
一审法院认为,贵C×××**号重型自卸货车实际所有人及使用人、投保人都是文X。XX公司只是贵C×××**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所有人,故XX公司不是本案必要的共同被告。正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本次事故属于交通事故,文X负事故全部责任,XX财保遵义XX虽持异议,但未提供有效证据反驳,其异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采纳本次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并以此标准划分当事人的民事责任。因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贵C×××**号重型自卸货车在XX财保遵义XX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二)项“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规定,任X因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失,由XX财保遵义XX在交强险限额内不分责、不分项赔偿后,不足部分按责分担。文X持有准驾车型为B2的机动车驾驶证及从业资格证,表明文X具有涉案车辆的驾驶资格及从业资格,因XX财保遵义XX与文X订立的是商业保险合同,采用的是该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该格式条款中关于“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或其他必备证书,不负责赔偿”的规定,明显系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并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免责条款,根据保险法第十九条关于“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规定,上述免责格式条款应认定无效。由于作为被保险人的文X在本案中承担全部责任,故任X的损失由XX财保遵义XX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后,不足部分由该公司在涉案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XX财保遵义XX关于免赔的抗辩意见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对任X请求的赔偿项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任X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住宿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属于本案审理的赔偿项目。鉴定费是任X在专业鉴定机构鉴定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向专业鉴定机构支付的费用,与本次民事赔偿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应纳入本次赔偿项目。1、医疗费。任X提供有票据证明的医疗费为10,401.90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文X为任X垫付的医疗费不在任X的请求范围,且其在庭审举证后才主张其所垫付费用,任X不同意在本案中合并审理,一审法院已告知文X自行向XX财保遵义XX理赔或另案主张权利。2、误工费。任X经鉴定的误工期为120-180日,一审法院酌定支持150日,参照双方无异议的任X主张的38,568元/年标准,其误工费为15,849.86元(38,568元/年÷365日/年×150日)。3、护理费。任X经鉴定的护理期为45-60日,一审法院酌定支持53日,参照双方无异议的任X主张的38,568元/年标准,其护理费为5,600.28元(38,568元/年÷365日/年×53日)。4、营养费。任X经鉴定的营养期为60-90日,一审法院酌定支持75日,每日按30元计算,其营养费为2,250元(75日×30元/日)。5、住院伙食补助费。任X住院11日,其住院伙食补助费按75元/日计算,为825元(75元/日×11日)。6、残疾赔偿金。任X经鉴定为九级伤残等级,其残疾赔偿金为137,616元(34,404元/年×20年×20%)。7、残疾辅助器具费。任X有票据证明的医疗仪器器械、轮椅费用428元,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8、住宿费。任X有票据证明的住宿费为720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9、被扶养人生活费。因贵州省于2015年已实行户籍改革,不再区分城市户口和农村户口,统一登记为居民户口,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经查,2019年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每年21,402元/年,任X母亲宋XX生于1962年2月26日。任X定残时,宋XX已超退休年龄,因其职业为从事农业生产,并无退休工资,应支持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任X应尽扶养义务的人有任X母亲宋XX及任X的三个子女。宋XX有长子任XX、次子任X、三女任英三个扶养人,每年的生活费为7,134元(21,402元/年÷3),其生活费为28,536元(7,134元/年×20年×20%)。任X的三个子女有两个扶养人(即任X夫妇),任X定残时,其长女任欣然9岁零4个月,还需8年零8个月的生活费;其次女任XX4岁零8个月,还需13年零4个月的生活费;三女任梦梵1岁零11个月,还需16年零1个月的生活费。三个子女每年的生活费各为10,701元(21,402元/年÷2)。任欣然的生活费为18,548.40元{10,701元×(8+8/12)年×20%};任XX的生活费为28,536元{10,701元×(13+4/12)年×20%};任梦梵的生活费为34,421.55元{10,701元×(16+1/12)年×20%}。任X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为110,041.95元,对任X超过该金额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该被扶养人生活费一并计入残疾赔偿金。10、交通费。任X主张交通费3,000元,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不予全额确认,鉴于任X到重庆治伤及到遵义鉴定需支付一定的交通费是客观存在的事实,一审法院酌定支持其交通费1,000元。11、鉴定费。任X有票据证明的鉴定费为1,300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12、精神抚慰金。任X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0元过高,一审法院酌定支持5,000元。
综上,任X因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失为医疗费10401.90元、误工费15849.86元、护理费5600.28元、营养费2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25元、残疾赔偿金247657.95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428元、住宿费72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3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291032.99元,由XX财保遵义XX在贵C×××**号重型自卸货车交强险限额内不分责、不分项赔偿122000元,不足部分169032.99元由XX财保遵义XX在该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由被告XX公司赔偿任X各项损失共计291032.99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二、驳回任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60元,减半收取3130元,由原告任X负担298元,被告文X负担2832元。
XX财保遵义XX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二审查明,2019年3月26日,“投保人声明”载明保险人已通过书面形式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适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作了明确说明,本人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并用加黑加粗的形式载明本人确认收到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等内容。该“投保人声明”有手书的“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投保人签章处有手书的“文X”签字字样。XX财保遵义XX将该“投保人声明”作为第一组证据之一出示,拟证明证明“文X投保情况、证明文X收到了商业保险条款、保险人已就免责条款尽到明确说明和合理提示义务。”文X的代理人的整体质证意见为“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达不到XX公司证明目的,因为保险单上明确载明车辆是营运,保险公司在这样情况下达成保险合同,所以就应当在保险合同范围内履行其义务。证据二中的免责条款并没有记载于文X的保险单据之内,所以该条款也无效。”。另查明,涉案车辆整备质量11920KG。二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XX财保遵义XX主张文X存在间接故意制造交通事故。但经本案查明的情况,文X倒车时将任X撞伤,但无证据证明文X明知本次交通事故会发生而持放任的态度,故难以认定文X存在间接故意制造交通事故。
关于是否追加遵义县XX公司的问题。一审中任X撤回了对该公司的起诉,且从法律规定来看,机动车在有效的挂靠情形下,挂靠人与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任X可以起诉连带责任的任何一方主张权利。
关于XX财保遵义XX在商业险范围内是否免除责任。XX财保遵义XX将“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或其他必备证书,不负责赔偿”作为免责条款,该免责条款虽然系格式条款,但格式条款并非必然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总质量4500千克以上的普通货运车辆从事道路货运经营的,营运机构需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营运车辆需要取得营运证,上XX财保遵义XX将法律对营运机构和营运车辆所作的要求作为免责条款,并未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依法享有的权利。一审、二审中,文X均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使用的车辆取得了“营运证”。但免责条款对投保人是否有效,应查明保险人是否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之规定,尽到明确说明义务。而从“投保人声明”的内容和文X在“投保人声明”处手书内容并签字来看,文X认可收到并承认其投保时,XX财保遵义XX已经对其进行了明确说明,故XX财保遵义XX主张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免除赔偿责任的理由成立,结合一审认定的其余损失,超出交强险的169,032.99元,由文X负责赔偿。综上所述,XX财保遵义XX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二审法院判决:一、撤销贵州省正安县人民法院(2020)黔0324民初3244号民事判决;二、由XX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任X各项损失共计122,000元;三、由文X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任X各项损失共计169,032.99元;四、驳回任X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6,260元,减半收取3,130元,由任X负担298元,文X负担2,83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680元,由文X负担。
再审过程中,申请人提交了重庆市公信物证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及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2021)渝04民终43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2019年3月26日“投保人声明”中“文X”的签名经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鉴定,已确认不是文X笔迹,保险公司未尽到告知义务,应当对本案超过交强险范围的赔偿承担责任。被申请人任X、XX财保遵义XX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再审查明,2019年3月26日“投保人声明”中“文X”的签名不是文X本人所签。再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再审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五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围绕再审请求进行”之规定,围绕申请人的再审请求,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申请人主张**光财保遵义XX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损失是否成立。
XX财保遵义XX主张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免除赔偿责任,其依据是文X驾驶的肇事车辆贵C×××**号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或其他必备证书”,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并提交了“投保人声明”证明其已尽到免责条款明确说明和合理提示义务。现“投保人声明”中“文X”的签名已经查明文X本人所签,XX财保遵义XX主张其已尽到免责条款明确说明和合理提示义务的证据不足,对于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申请人主张**光财保遵义XX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损失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审判决认定的赔偿金额,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XX财保遵义XX认为贵C×××**号车的实际车主遵义县XX公司没有交通运输部门核发的许可证及其他证书,放纵车辆在道路上经营运输,应承担一定责任,该辩解与本案任X主张的交通事故赔偿没有关联,且任X没有在本案中主张遵义县XX公司承担赔偿责任,XX财保遵义XX可另行主张权利。再审过程中,文X提出其为任X垫付的医疗费未在本案中一并审理,请求将本案发回重审。经查,文X提出的该请求在原审过程中未经审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五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围绕再审请求进行。当事人的再审请求超出原审诉讼请求的,不予审理;符合另案诉讼条件的,告知当事人可以另行起诉。”之规定,文X可就该款另行主张权利,对文X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申请人的再审请求成立,原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原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20)黔03民终7839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贵州省正安县人民法院(2020)黔0324民初3244号民事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