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国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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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1、王某2等与钟某1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何国军律师|时间:2019年11月20日|分类:继承 |206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王某1

原告:王某2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四川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3

原告:王某4

被告:钟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国军,四川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1、王某2与被告钟某1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1、王某2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被告钟某1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国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依法通知了代位继承人王某3、王某4作为原告参加诉讼,王某3、王某4提交书面意见明确表示不放弃继承权,但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1、王某2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二原告有权依法分割父亲王某留下的位于绵阳市涪城区的房屋,二原告各自应分得3/8的份额,约为112500元;2、要求被告按400元/月的标准支付二原告自××××年5月起至实际分割之日止的房屋占有使用费;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二原告父亲王某1992年个人独自出资购买了绵阳市涪城区房屋一套,面积51.12平方米。2003年王某将该房屋产权登记在自己与再婚妻子刘某与前夫之子,非王某亲生。2013年9月二原告之父王某遗嘱将其所有财产全部交由二原告继承。2014年刘某去世,××××年4月王某去世,被告一直居住于此。自王某去世后,二原告及家人多次与被告商谈,要求分割该房屋,均被拒绝。2018年初,在原告再一次要求分割房屋时,被告竟声称,“就是不分,随便你们怎么样”。之后,被告为了达到独占房屋的目的,竟将门锁和电话号码换了,致使二原告既无法进门,又打不通电话,他们的合法财产权益长期遭到被告的非法侵犯。另,与本案房屋地段、面积类似的房屋,每月租金均700元以上。而被告却长期非法独自占有该房屋,拒不分割,致使二原告的合法财产利益受到损失。综上所述,私人的合法财产受到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私分。本案中,被告长期非法占有二原告应分割的房屋,侵犯了二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二原告有权依法要求分割,并要求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为此,二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起诉到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二原告的诉请,作出公正的判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继承人王某,男,生于1929年8月9日,汉族,住绵阳市涪城区,××××年4月18日因病死亡。王某与前妻(已去世)生育王某1、王某2兄弟二人,后王某与离婚。××××年××月××日,王某与刘某结婚,刘某在与王某结婚前,与前夫生育一女钟某2(生于1968年4月2日)、一子钟某1即本案被告,时年钟某115岁与王某共同居住生活,钟某2未与刘某和王某共同居住生活。2014年刘某去世。刘某与王某结婚时,王某1、王某2兄弟二人已分别结婚另居。刘某与王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购买房改房,即本案诉争唯一遗产绵阳市涪城区西山东路55号3栋5单元2楼3号、建筑面积51.12㎡房屋一套。庭审中原告王某1、王某2提供一份由本案王某1、王某2兄弟二人的代理律师王某代书的遗嘱,该遗嘱共二页,落款时间2013年9月18日,遗嘱第二页有王某1夫妻、王某2夫妻的签名、日期、捺指印,遗嘱第二页写有立遗嘱人:“本遗嘱是我的真实意思王某、捺指印”但未书写日期,本案代理律师王某作为见证人和代书人在遗嘱第二页签名、日期;另有名为“王珺玥”的签名、日期、捺指印,但未注明其身份,代理律师王某庭审中称王珺玥是其当年助理。该遗嘱的主要内容为,诉争房屋的50%由王某1、王某2兄弟二人继承,兄弟二人各继承这50%的一半,刘某享有她自己的50%,刘某和她的亲生儿子钟某1不得继承属于我的50%房产;除该房屋以外的其他财产(含单位给我的丧葬费、一切补助各项费用等)由我的两个儿子王某1、王某2继承。另查明,刘某与前夫所生之女钟某2生育一子王某3、一女王某4,钟某2已于1993年4月11日去世。庭审中原告王某1、王某2主张王某的遗产按遗嘱继承,刘某的遗产按法定继承。庭审后,原、被告均未向本院申请对诉争房屋进行评估作价

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的继承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继承人王某之妻刘某于2014年去世,继承即时发生,因刘某生前未设立遗嘱、遗赠扶养协议,故继承方式为法定继承。本案诉争房屋为刘某和被继承人王某夫妻共同财产,且双方生前并未对其有约定,故诉争房屋的50%的份额系被继承人王某的个人财产,50%的份额作为刘某的遗产由王某、钟某2、钟某1参与分配。刘某之女钟某2早于刘某死亡,王某3、王某4作为钟某2的子女是钟某2的晚辈直系血亲,可以代为继承钟某2应继承刘某的遗产份额,这完全符合法律关于代位继承的规定。王某3、王某4对诉争房屋依法享有继承权,但仅限于继承刘某50%的份额。原告王某1、王某2作为被继承人王某之子对王某的遗产依法享继承权,原告王某1、王某2在被继承人王某与刘某结婚时已成家另居;其与刘某之间未形成有扶养关系的继母子关系,其对刘某50%的份额无权继承。被告钟某1作为刘某之子,对诉争房屋依法享有继承权,其与被继承人王某形成有扶养关系的继父子关系,有权继承被继承人王某的遗产。关于本案代某的效力问题,遗嘱是遗嘱人生前依法定形式对其个人所有的财产进行处分,并于死亡时发生效力的单方民事法律行为,代某是遗嘱的一种表现形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代某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的规定,代书人应如实记载遗嘱人口述的遗嘱内容,而不可对遗嘱内容作出任何更改或修正,本案原告提供的代某所采用的语言形式完全采用专业的法言法语,而被继承人王某仅有初小文化且年事已高,非能口述这样专业的法言法语,遗嘱中连王某1、王某2兄弟二人的身份证号码也口述得非常清楚,对房产分割比例也口述得相当专业;其代书人王某现作为本案原告王某1、王某2的诉讼代理人,存在利害关系;况且原告未能提供被继承人王某当年委托王某作为见证人并由其代某的相关委托手续,也未提供王某当年服务所在单位四川睿桥律师事务所接受被继承人王某的委托,指派王某、“王珺玥”作为见证人代某的相关依据,代书人王某与本案原告王某1、王某2同在代某上签字,不排除王某是受本案原告王某1、王某2委托代某。故本院难以确信涉案代某内容系源自被继承人王某本人口述,该遗嘱体现的是代书人的意思,而代书人与本案原告王某1、王某2存在利害关系。故不足以认定本案代某真实有效,本案原告王某1、王某2在庭审中要求对王某的遗产按代某继承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本案诉争房产属王某的遗产份额应按法定继承分割处理。原告王某1、王某2诉请被告支付房屋占用费,属另一法律关系,且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四)项、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继承人王某位于绵阳市涪城区(绵房权证市房监改字第××号、建筑面积51.12㎡)房屋62.5%的份额,由原告王某1、王某2、被告钟某1各继承三分之一的份额;房屋其余37.5%的份额,由原告王某3继承12.5%的份额、原告王某4继承12.5%的份额、被告钟某1继承12.5%的份额。

二、驳回原告王某1、王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900元,减半收取2450元;原告王某1、王某2负担1225元,被告钟某1负担12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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